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对公司和股东的财税合规影响简析
经过多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优化公司治理、强化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责任以及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等方面有诸多亮点。笔者根据公司合规实务经验和资本市场实务经验,就新《公司法》对公司和股东的财税合规影响进行简析。
目录:
一、股东认缴出资五年内缴足以及加速到期规定的财税合规影响
(一)因公司减资而产生的税务问题
(二)公司欠缴税款可能导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二、公司并购重组的财税合规影响
(一)股权和债权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税务风险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税务问题
(三)资本公积和减资弥补亏损的税务问题
三、强化财务监督情形下的财税合规影响
(一)允许公司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职能
(二)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股东对会计凭证等知情权的内容
(三)监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的财税合规影响
五、公司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情形下的财税合规影响
六、结语
一、股东认缴出资五年内缴足以及 加速到期规定的财税合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上述五年出资期限规定不仅适用于新设公司,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期限将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参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上述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另外,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使股东的认缴出资没有到出资期限,股东需要提前出资,现行有效的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将不复存在。 基于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和加速到期的新规,对公司和股东的财税合规影响主要如下: (一)因公司减资而产生的税务问题 自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很多公司股东为了显示其投资能力以及公司的资本实力,盲目认缴公司巨额出资,且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一个非常长的出资期限,导致该等公司股东实质上无需真正出资。新《公司法》施行后,盲目认缴公司巨额出资的股东存在较大的实缴出资风险。为消除该等实缴出资风险,部分公司会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根据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减资,部分公司会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减资。实务中,公司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以及减少认缴出资型减资、弥补公司亏损型减资与返还实缴出资型减资等类型。因篇幅限制,本文不对上述减资类型展开论述。 对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从公司减资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规定,自然人股东上述减资所得,如存在申报的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能会核定该等减资所得收入。 对于公司的企业股东,其从公司减资取得的所得,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股东从公司减资取得的所得,包括投资收回所得、股息所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三部分。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公司的企业股东,如果取得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则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实施非同比例减资,则部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减资可能会被认为减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减资股东存在被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股权转让规定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并要求缴纳税款的风险。 (二)公司欠缴税款可能导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公司并购重组的财税合规影响 (一)股权和债权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税务风险 除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性资产外,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权和债权作为可以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出资往往涉及复杂的税务问题,因篇幅限制,现以股权出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例分析相关税务风险。 自然人股东以股权对公司出资,属于自然人转让股权和投资同时发生,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自然人股东以股权对公司出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且,自然人股东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股东以股权对公司出资,改变了股权的资产权属,应视同股权转让确认收入,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企业股东以股权对公司出资,应对股权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股东以股权对公司出资,该等出资如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的规定,企业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自然人股东以股权对公司出资,是否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实务中有不同观点。因此,自然人股东如以股权对公司出资,应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提前对是否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进行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型多样,不同资产类型的税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如果公司企业股东或自然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公司出资时,需要考虑该等资产的涉税问题,避免因涉税问题产生额外的投资成本或导致投资失败。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税务问题 在2018年《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对于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规定。对于股份公司,除上市公司外,新《公司法》增加了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的规定。 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合理价格的确定方法或标准,从税务角度,合理价格为涉税风险点,也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如在(2021)苏民申1140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6月底至7月初,该28名与张某同期持股的某公司股东向大股东吴某转让了所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标的股权对应1999年12月出资额1万元对应100万元的税后价格确定(相当于税后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3.3万元左右、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7万元左右),其中26份股权转让协议经公证签订,款项也部分予以支付。该28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无任何争议,其时间节点与本案争议发生时间处于同一时期,具有可参考性。……,该28人完全对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有真实了解,对交易的股权价值能够做出合理判断,故该28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能够体现为某公司其时股权的市场公允交易价格”。 根据67号文的规定,如果存在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等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根据《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税收事先裁定是指基于税企互信原则,企业对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基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的服务行为。因此,参照上海市税务局上述规定,如公司股东行使新《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时,建议在与公司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前,与主管税务机关事先咨询确认合理价格或合理价格确定标准,避免后续被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风险。 (三)资本公积和减资弥补亏损的税务问题 2018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用当年利润、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新《公司法》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另外,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科目,从企业会计准则角度,公司通过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仅是所有者权益的不同科目调整,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1)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2)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强化财务监督情形下的财税合规影响 (一)允许公司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职能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股份公司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样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并且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任职董事与表决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是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重大变化,新《公司法》授权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治理模式:(1)继续沿用双层治理模式,即董事会和监事会模式,公司事务执行和监督分开,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监督;(2)单层治理模式,公司设立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任职资格及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可以参考股份公司关于审计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等,上市公司已有相对比较成熟的规定,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独立董事促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工作指引》以及上交所和深交所等证券交易所分别制定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规定。因此,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市公司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公司自身治理需要的审计委员会相关规则。 (二)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股东对会计凭证等知情权的内容 根据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范围不同,具体如下图所示: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股东通过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进行比对,才能确认会计账簿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才能真实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财务状况。 (三)监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2018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原只有股东会和董事会才能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新《公司法》将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职权也授予了监事会。 四、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的财税合规影响 根据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逃避债务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的该等规定与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一脉相承。 实务中,因税收筹划、业务调整和生产经营需要等原因,公司股东通过设立多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并通过上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现业务、资产、收入和利润的转移。2018年《公司法》仅规范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纵向人格否认,而没有规定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章节规定了“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内容可以参见笔者《公司人格否认常见情形及合规建议》文章。 主管税务机关除了有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外,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关联法人之间的横向穿透,为主管税务机关向公司关联法人追缴公司偷逃税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公司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情形下的 财税合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同时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债务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规定,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 实务中,公司注销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被注销公司存在欠缴税款情形,该等欠缴税款应由哪个主体承担存在争议。新《公司法》关于公司适用简易程序注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为主管税务机关向股东追缴被注销公司的欠缴税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于2022年9月5日发布了出具给河南某公司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某公司将持有的上市公司3,449.25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通过证券非交易过户的方式登记至他人名下,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应缴纳2021年企业所得税税款134,453,675.77元。鉴于某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按股东投资比例向股东追缴。 六、结语 公司涉财税事项非常复杂,本文仅就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对公司和股东的财税合规的影响进行了简要分析。公司和股东在日常经营管理和资本运作时,应考虑相关财税风险,并合规处理财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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