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的发展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容,域名、数据库、媒体作品等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对象。但与此同时,各种类型的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被侵权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网络侵权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诉讼管辖问题,诉讼管辖问题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最终也会影响到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益。但是,在具有虚拟化、全球性、匿名性、不确定性的网络空间上发生的侵权纠纷突破了传统的物理空间,这对传统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提出挑战。在实践上,面临着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现实难题,确定地域管辖的因素也具有局限性。在实践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往往难以确定,给原告带来了诸多障碍,同时催生的原告之滥诉行为也对被告一方施加了诸多的不利益。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收货地以及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当侵权人通过互联网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欲提起诉讼时,由于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与知识产权互联网侵权案件专门的管辖规则之适用问题以及对侵权行为地之不同理解,产生了许多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实践。本文旨在研究我国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地域管辖难题,以现行法的法律规范为出发点,梳理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法律法规,分析其性质及其位阶,在此基础上对管辖连接点按照知识产权类型进行汇总梳理。此外,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实践分析探究我国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地域管辖之现状及相关管辖规范在司法适用中的矛盾性和冲突性。1.1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一般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则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纠纷审理规定)第2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权司法解释)第6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及的管辖规则繁多,既有记载于《民诉法解释》的相关法条,又有专门的关涉专利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与信息网络环境有关的专利侵权案件又涉及是否可以适用网络侵权纠纷及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特殊管辖规则的争论。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出台后,对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实务中就如何确定管辖产生了比较大的分岐。具体来说,有的观点认为,只要是信息网络下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所在地的法院就具有管辖权;而另一些观点认为,这样理解,会导致所有的信息网络下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归结到原告住所地去管辖,因此,信息网络下的侵权行为,除了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仍然要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而仅指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环境下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本系列文章后续将尝试按照知识产权的分类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域名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作分析和探讨。需要申明,本系列文章并不是针对个案的裁判结果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