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最高院动产质押监管案例梳理及研析之质权设立要件篇
本文以最高院公布的部分动产质押监管案例为研究对象,研究了这些案例在质权设立要件方面关注的案件情节以及相应的裁判观点。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梳理和研读,希望能够为企业的动产质押监管实践操作提供一些参考和启发。
1. 质押物由质权人委托的监管方实际占有和控制 根据《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质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在于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和控制。在动产质押监管操作中,监管方根据质权人的委托对质押物实施占有和控制,从而达成法律规定的质押物向质权人的交付。这里监管方对质押物的占有和控制应是实质的占有和控制,即质权人、出质方、监管方之间不仅形成了书面的监管协议,质权人及监管方更应从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时间、管理措施、台账管理等方面能够证明监管方对质押物进行了有效控制。 (1)质权人出示的现场监管证据不足以证明监管方对质押物进行了实际控制,质权未设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23号 【裁判观点摘录】本案中,淄川XX行与正X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恒X公司作为出质人与淄川XX行作为质权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恒X公司以《动产质押清单》载明的8400吨钢坯和4500吨螺纹钢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淄川XX行、恒X公司与监管人联X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监管人按照《质押合同》所附《动产质押清单》,核查恒X公司交付的货物,经核对无误后,三方共同签署《质物入库交接清单》。在前述协议签订后,淄博XX行仅以联X公司制作的34份监管报告为依据,主张联X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实际的管领和支配,在监管报告与实物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联X公司的工作记录解释差异存在的原因,故一审判决关于淄川XX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质物形成实际控制,其质权并未依法设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 【裁判观点摘录】本案中,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XX公司的仓库,大X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指定中XXX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XX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仓库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大X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锦州XX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案涉质物仍由锦州XX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未实现大X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由于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大X银行关于质权已经合法设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 【裁判观点摘录】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具体到本案,重审中应要求石家庄XX银行和深州XX行分别详细说明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就不合常理之处予以解释、辩论、举证,查明本案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进而认定中X物流的监管行为是否达到了有效交付的标准。 2. 质押物特定化 笔者理解,这里的特定化应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质押物对应的法律关系的特定化,即质押物担保的具体是哪笔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质押物对应的质押关系以及质押监管法律关系要予以明确,其次就是质押物本身的特定化。质押物本身的特定化,在实践操作中常常是一个操作难点,需要结合物的特性以及仓储环境及方法、包装特性等予以明确。 特定化的质押物的法律关系关联性应是具体明确的,物本身的指向性也应是唯一的。 (1)监管方出具的《质物进仓单》中未详细记载出质物明细,缺乏将质押物特定化的要素,存在过错。 【案号】案号:(2019)沪74民终1006号 【裁判观点摘录】中XX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尽心尽责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风险的发生率。中XX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的是货物的监管责任,虽然中XX公司在发现仓库内货物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及时通知了交行XX支行,履行了一定的通知义务,但中XX公司首先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仔细核对监管货物,向交行XX支行出具《出质通知书》回执和《质物进仓单》时记明每批次钢材的规格型号、捆绑号,明确钢材存放货位号和凭证号,但中XX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中缺乏上述将质押物特定化的要素,中XX公司作为监管方应预见到此种风险,作为受托人未向交行XX支行提示并且在相关合同及凭证中进行细化,存在一定的过错。 (2)担保权人出示的担保物无法与相应的担保协议关联,不具有特定性,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924号 (注:该案例涉及抵押,但对动产质押监管实践操作亦有一定的启迪作用,故这里予以列示) 【裁判观点摘录】青X支行申请再审提交的《大连XXXXXX物流有限公司(一号库)仓储垛位图》只能证明新X物流公司一号仓库内存有玉米,不能证明一号库的玉米即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光X银行核库(查库)通知/报告书》虽有监管方中外运公司监管人员签字,但中XX公司明确表示其是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新X物流一号库内的玉米实施监管,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故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青X支行已将抵押物特定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载有不同日期的多份质检报告,由港XXX公司和新X物流公司签章,该证据可以证明两单位对新X物流公司一号仓库内32194.192吨粮食状况进行过核查,但无法证明被核查粮食与青X公司主张设定抵押权的31500吨玉米间存有关联。故青X支行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及其他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 质押物自始不存在,质权未设立 (1)出质人虚构质押物,监管方未对质押物进行外观核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 【裁判观点摘录】据此,案涉18万吨玉米质押物,其中13.426万吨属于虚构质物的情形,4.5598万吨属于监管期间抽逃质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相应的,上述案涉13.426万吨玉米属于虚构质物,故质权未能设立。 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约定,……对质物的监控是指监管人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质权人报告质物状况。第十三条免责条款约定,监管人不负责验收和识别本协议项下质物上任何权属、法律以及内在品质上的瑕疵……根据已查明事实,辽宁XX公司在收到《出质通知书》的当日就向吉林XXXX支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即开始履行监管职责,但其在接受质物时并未对上述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质物的数量等进行外观审核,辽宁XX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辽宁XX公司对于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应对吉林XXXXX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监管业务收取的费用、监管难度以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监管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当的相应责任。 基于法律规定,并结合这些案例可以看出,质押物是否真实存在、质押物是否特定化、监管方对质押物是否执行了实质监管是动产质押监管中质权是否设立需要考虑的法律要件,同时也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频发之处(为本文讨论之目的,这里列示了动产质押监管实践中影响质权设立的上述要件。在实践操作中,在质权设立环节,仍然可能会有其他一些因素会导致质权未设立,在此不做展开讨论)。建议企业在相应的实践操作中,对这些争议焦点予以高度关注,亦可借鉴案例带来的启示对实践操作流程予以完善,以满足法律要求并消除企业操作流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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