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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蓄意不当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2026-07-22   李旻
引言


“蓄意不当行为”是除“真正知情”、“推定知情”、“严重疏忽”等行为人行为界定之外的又一大国际仲裁概念,我们有必要就其定义和适用范围进行充分解读,以便于在国际仲裁案件代理过程中能够有所侧重。


一、蓄意不当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关于当事人“蓄意不当行为”的认定与“严重疏忽”最本质性的差异在于对当事人主观性的判断。蓄意不当行为顾名思义需要通过间接或环境证据来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举证,而严重疏忽就没有此类要求。

正如Bowen大法官在Young & Harston’s Contract,Re(1885) 31 Ch D 167上诉庭先例中所述:“generally, as used in courts of law, implies nothing blameable , but merely that the person of whose action or default the expression is used, is a free agent, and that what has been done arises from the spontaneous action of his will. It amounts to nothing more than this, that he knows what he is doing, and intends to do what he is doing, and is a free agent”,即:“一般来说,在法庭上使用,并不意味着什么是可指责的,而只是意味着使用该表达的行为或违约的人是一个自由人,所做的事情源于他的意愿的自发行动。这只不过是,他知道自己在做什么,打算做自己在做的事,并且是一名自由人。”可见,在我们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证明当事人存在“蓄意不当行为”时,应当有别于“严重疏忽”的证明结构,在当事人主观性层面下重点功夫。

在Lewis v. Great Western Railway Co(1877) 3 QBD 195上诉庭先例中,本案中的原告作为承运人负责奶酪的运输,但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当包装而使奶酪损坏。Cotton大法官在审理后认为:“...Wilful misconduct is something entirely different from negligence, and far beyond it, whether the negligence be culpable,or gross, or however denominated...Where the term wilful misconduct is put as something different from and excluding negligence of every kind...wilful misconduct...import a knowledge of the wrong on the part of the person who is supposed to be guilty of the act or omission”,即“…故意不当行为与疏忽完全不同,而且远远超出了疏忽,无论疏忽是有罪的、严重的还是以何种方式命名的...故意不当行为一词被视为与各种疏忽不同...故意不当行为...指实施该行为或不作为的人知道自己的错误”。由于本案中原告选择购买的是价值较低的运费,而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只有在承运商存在蓄意不当行时,货损才应由承运商承担。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承运商不构成蓄意不当行为,因此无需对不当打包负责。


二、蓄意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有意为之;

(二)行为人预见其行为存在损害后果的可能,但主观上仍放任该后果的发生;

(三)根据Cotton大法官在Lewis v. Great Western Railway Co先例的判决,以普通人的眼光来看待行为人的行为,认为该行为不合理;

(四)根据Denman勋爵在Goodman v. Harvey(1836) 4 A&E 870先例的判决,蓄意不当有时候是严重疏忽的升级,即行为人的严重疏忽可能会导致认定其构成蓄意不当;

(五)行为人在被他人提醒的情况下,仍不改变其做法,从而被认定构成蓄意不当行为。


三、结论

综上,我们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时,需要重点区分“蓄意不当行为”和“严重疏忽行为”的区别,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判断举证时的重点。在一些情形下,“蓄意不当行为”和“严重疏忽行为”会存在一定的重叠,需要注意把握其中的微妙关系,方能在案件中使得仲裁庭清晰了解我们的真实想法。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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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旻

汉盛高级合伙人、党委副书记、二级律师


电话/Phone:

+86 136-1179-7022


邮箱/E-mail:limin@hanshenglaw.cn


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

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成员

亚洲太平洋法律律师协会(LAWASIA)成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CC注册外国律师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校外兼职导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国际仲裁)

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律师说”栏目特邀嘉宾

上海市律师代表

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首批调解员

市律协外事委员会委员

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

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

浦东新区青联常委会副秘书长、委员

浦东新区团区委委员、浦东新区律师团委书记

浦东新区律师青联监事长、理事

浦东新区立法工作律师专家库成员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员

浦东新区社会建设青年人才协会监事

浦东新区法律服务业协会秘书长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

英国赫特福德大学法学硕士


国际、国内仲裁机构资深仲裁员:


国内:乌鲁木齐、九江、赣江、潍坊、淄博、大同、铜陵、连云港、盐城、安阳、岳阳、承德、唐山、北海、玉林、沧州、普洱、东营、江门、荆门、柳州、阳江、衡水、揭阳、株洲、榆林、双鸭山、漳州、六安、德阳、安康、龙岩、吉安、黄山、临汾、丽水仲裁委员会等三十余家仲裁机构

国际: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库成员、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库成员、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仲裁库成员、墨西哥仲裁中心(CAM)仲裁库成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亚太国际仲裁院(APIAC)仲裁员、科维斯基金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KFCRI)仲裁员


国际调解机构资深调解员:


ADR ODR International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SIMI)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

Civil Mediation Council, UK

Thailand Arbitration Center(THAC)


个人简介:


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等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包括中国中车、中国银联、中国移动、中国人寿、中国科学院、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长城集团、光明集团、通用集团、地矿集团、上海机场集团、上海国际汽车集团、齐鲁集团等,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领域。

李旻律师还同时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及新加坡PDLegal LLC律所的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尤其擅长各类合同违约/预期违约纠纷、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公司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房地产开发及收购项目纠纷、外商投资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方面的争议解决业务,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截至目前,李旻律师累计出版了三本专著,六本合著,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文六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闻综合、新华社、等八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李旻律师曾入选上海市首届鼎新法治人才(新锐者),并荣获上海市青年五四奖章个人、上海市优秀志愿者、上海市律师协会首届商事模拟仲裁优秀风采奖、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提名奖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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