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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2024-08-21   崔建辉

前言:


去年在开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合同效力的讲座过程中,笔者曾经简单讲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交叉管辖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专属管辖;专门法院管辖;仲裁约定管辖。本文对铁路法院、海事法院及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的相关案件及管辖不作论述。大家如遇到专门管辖的相关问题,可与笔者进行相关规定的交流。笔者在此仅就办理过的普通案件中出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争议的案件,以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研究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及诉讼管辖问题作一个简单的归纳。


一、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管辖方式。


1、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不动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强制性,建设工程纠纷诉讼案件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的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辖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2、仲裁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虽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诉讼时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当事人就具备仲裁条款的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具备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就排除了法院管辖。但是,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在这里笔者要特别强调一下,这个但是条款。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这不再详细论述。笔者要强调的一种情况是约定不明。例如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在该约定中虽然有仲裁条款,但是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如事后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定达成一致的,就无法确定仲裁机构,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发生诉讼后,仍然由法院管辖。


二、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围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包括9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阐释: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三、关于工程总承包的诉讼管辖问题


工程总承包是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各环节的总和模式,该模式与传统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单一发承包模式不同。那么工程总承包合同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因工程总承包纠纷提起诉讼时,又该以何种民事案由起诉?法院管辖又该如何确定?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笔者所查询到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总承包的合同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定性: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2015)民一终字第144号案件中,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腾晖公司”)与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能源公司”)签订了《共和3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有:1、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青海共和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运输、建筑工程(包括地基处理)、安装等项目验收至竣工移交的全过程总承包。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世纪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利腾晖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为共和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全过程的总承包,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双方约定了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EPC总承包,且合同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并网发电,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在(2020)晋11民终913号案件中,一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根据《烟气脱白EPC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设计、设备供货、施工、调试、移交的EPC总承包方式,认定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合同

在(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中,东辰控股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东辰控股公司将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作交中建安装公司实施,即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最高院做裁判时引用了建设在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最高院引用的裁判依据可知,最高院认为该EPC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


3、承揽合同

在(2016)苏1283民初9641号案件中,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昌公司”)与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和亿昌公司承包新浦公司3×2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量90×104Nm3/h)脱硫EPC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全部设计、设材供应、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因装置在试运行期内未能达到性能保证值,双方因合同款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和亿昌公司按照新浦公司的要求,完成以脱硫装置的设计、安装、调试为主、少部分土建为辅的工作,其内在特征更符合一般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4、买卖合同

在(2019)鲁13民终6862号案件中,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公司”)与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签订了《临沂北方国际家居城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交钥匙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和《临沂北方国际家具城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交钥匙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聚创公司负责项目(含电站红线范围内所有设备和建筑物)有关的所有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工作,在交钥匙前提供一个设备配套和功能完整,可以正式投产运行的项目,并对工程的手续、资料、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临沂北方国际家居城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交钥匙合同》和《临沂北方国际家具城2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交钥匙合同补充协议》包含了设备购置及安装内容,实践中一般应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在(2019)最高法民终96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伊吾东方公司对案涉风电场工程的建设施工、设备安装等均无异议,其起诉的内容仅针对新疆电力设计院在案涉工程设计阶段存在违约及过错提起诉讼,故依据最高院的通知规定,该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四、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定性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各地司法判例结论不统一。但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这九种纠纷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也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浙江省杭州市中院的判例认为,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无论是住宅还是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都属于建设工程,应当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五、关于诉讼、仲裁约定管辖的交叉问题


1、一般情况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与仲裁的管辖权问题在只有双方主体的情况下并不复杂。当纠纷仅涉及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时,无仲裁条款或协议时按照诉讼管辖,有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的,无论整体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都应当适用双方对仲裁的约定。


2、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下有诉讼与仲裁的交叉情况。

在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下,由于存在三方主体,两重法律关系,某一层法律关系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仲裁,另一层法律关系中约定诉讼。那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过工程款,应当按照那一层法律关系的执行。该问题最高院的判例也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过工程款,应当受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在(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案件中,最高院就持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过工程款,应当受实际施工人转包人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实际施工人追过工程款应当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管辖约束的约束。

在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198号中被予以明确,即: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换言之,如果发包人与转包人在发包合同中约定仲裁,而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诉讼,当实际施工人追过工程款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件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
2.《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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