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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系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裁判规则(五)

2020-08-24   李连军

一、非本村村民所建房屋的认定与补偿

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直接损失部分获得行政赔偿。首先,国家赔偿是对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因当事人对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利,请求赔偿违法建筑物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国家赔偿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现实的,以及将来必得的合法利益损失。非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将来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予赔偿。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根据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应当获得的奖励、补助,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直接损失。

非本村村民无权在该村建设房屋,其未经审批在他人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分得的房屋,应当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征收时应当不予补偿。但是,为了平衡村民与外来人员的利益关系,加快征收进度,提高征收的总体经济效益,可以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此类人员给予补偿补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123号行政裁定书】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行政裁定书】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义务主体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4号行政裁定书】

四、不能以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迟迟拖延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现行规定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迟迟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8850号行政裁定书】

五、胎儿能否作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对象

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7019、7021号行政裁定书】

六、城中村改造并不必然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前提

目前在法律程序设计上并不存在独立的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环节,通常是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将房屋纳入地上附着物补偿范围。城中村改造并不必然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前提,且已于2019年8月26日修改、将于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就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又作出新的规定,集体土地领域的管理今后将更加灵活、多元。整体上看,如果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地方政府针对城中村改造依法具有一定自主管理权;如果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则必须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184号行政裁定书】

七、城中村改造行为与土地征收行为的区分

1.从表现形式看,被诉城中村改造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对相关土地权利人进行搬迁安置,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处分了集体土地上房屋,但土地性质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并无证据显示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或者有关部门已启动土地征收工作。

2.从诉讼请求看,行政机关推进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行为,实际上包含了签订协议、补偿安置、拆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当事人笼统地起诉“征收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

3.从权利救济看,虽然根据在案证据难以将被诉城中村改造行为界定为行政征收,但作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仍应接受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合法性评判。因此,当事人可就上述城中村改造所涉的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221号行政裁定书】

八、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的社会保障法定职责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为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规定,地方政府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政府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征地实施程序,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安置措施,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身份的审核和参保缴费、登记、待遇发放以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等工作。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需要由政府主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对于被征地农民而言,如果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则应根据各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前提来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确实负有对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但这种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职责,并不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

当前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仍在不断完善之中,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均出台了实施办法。该项工作目前仍然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应当多措并举,加强沟通,结合当地实际,尽力解决仍未参保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遗留问题。作为被征地农民,也应当主动配合地方政府,依法依规,在合理范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040号行政裁定书】

九、签订征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视为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

当事人已签订征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未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当视为放弃拆除,自愿交出房屋由行政机关组织拆除。故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731号行政裁定书】

十、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等证据并非合法产权凭证,但应充分考虑建筑物在当地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

当事人据以主张损失的厂房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更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其提供的政府以及有关土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法定的、有效的土地房屋产权凭证,不能据此认定厂房已转化为合法的建筑物。故当事人主张其厂房应按照合法房屋的标准予以赔偿,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难以支持。但是,从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看,被拆除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村委会的许可,也得到了镇政府国土所等单位或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对此,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对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无论对行政强制行为本身,还是对该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的赔偿,都应当充分考虑警示和教育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体恤和关爱被侵权人,强化对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以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改善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赔申34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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