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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十三期)

2020-06-30   陈龙飞律师团队

本期看点

1. 甘肃高院:承租人质押的应收账款不特定且无法被出租人占有的,出租人丧失该账款的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负面清单范围和租赁物范围,并新增监管指标、法律责任章节。

本周案例 —— 租赁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甘民终270号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3日,国银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中能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以售后回租的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同日,国银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售后回租项目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中能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电费收益权的100%质押给国银公司,用以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能公司应向国银公司偿还的一切债务,租赁期内,质押标的产生的收益均应进入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支行开立的某质押账户。同日,国银公司和中能公司就该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13年9月,中能公司与科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能公司将某并网发电项目承包给科诺公司建设。后因中能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科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支行某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国银公司以其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支行开立的账户系该公司日常结算账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账户内的电费收益无法特定化,已转化为中能公司的一般财产,国银公司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条件,国银公司对中能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即动产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支行的账户系该公司的日常结算账户,并非设立的质押专户或监管账户,该账户内收入并非仅有电费结算收入这一唯一来源,支出也非租金支付这一唯一支出,国银公司未能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中能公司可对该账户自由使用,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资金,进入中能公司的普通账户后,即形成中能公司的一般财产,国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故国银公司主张其对该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出租人对应收账款的质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其关键在于质权的设立是否有效,债权人能否就此优先受偿。从法律法规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司法实践来看,江苏宝应法院在(2019)苏1023民初5456号判决书中认为,“以监管专户的形式质押给债权人占有和控制,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且上述合同签订于被执行人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债权人对应收账款依法享有质权,其要求停止对涉案银行存款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高院(2016)鄂执复28号裁定书认为,当事人“没有将本案约定作为保证的资金进行特定化及占有,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情形,故债权人就该笔款项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金钱质押应当满足特定化和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两个条件。其中特定化要求质押款应与其它款项有所区别,债权人占有或控制则要求债权人应当对该笔款项有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权利,因此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设立监管专户。


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是应收账款回款所在的账户并非专户,出租人也无法实际控制并管理该笔账款,因此不符合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就该笔账款优先受偿从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在此我们建议,应收账款作为融资租赁债务担保,一方面应收集齐全应收账款基础资料并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尽量让应收账账款债务人确权;另一方面对于应收账款回款,应设立监管账户予以控制,账户应仅作为应收账款回款的账户,账户支出应经过债权人事先同意。


监管动态

2020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

【内容摘要】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三章  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

银保监会发布的暂行办法,是其在融资租赁公司机构监管职责转移后第一次对融资租赁行业出具的规范性文件。本次解读将分析并归纳暂行办法与2013年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下称“管理办法”)的异同,从而为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建议。暂行办法与管理办法的主要差异体现在:


1、经营范围不同。和管理办法第九条相比,暂行办法中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删除了“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兜底条款。由此产生的疑问是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并不局限于暂行办法列举的五项业务,如有的融资租赁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我们认为在监管部门没有进一步的解释之前融资租赁公司仍可以兼营保理业务,但是应与主营业务相关;

2、负面清单范围不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相比,暂行办法中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增加了“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和“法律法规、银监会、地方金监部门禁止开展的其它活动”的兜底条款,删去了“不得同业拆借”的前提“未经批准”,改为“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由此可见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有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公司除需明确不得通过网贷机构、私募基金融资、同业拆借融资外,还需了解并及时跟进本地金监部门对融资租赁企业融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避免产生违规行为;

3、租赁物范围不同。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又明确了租赁物应当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与银保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相同。目前除外范围不明,从实践来看,以生物资产、知识产权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况并不罕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也认可并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以该类资产作为租赁物。此类文件是否属于该条的除外情况有待银监会进一步解释,但如果因此否定生物资产、知识产权等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将会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4、新增监管指标、法律责任章节。暂行办法新增第三章监管指标,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提及的“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及其它指标做出了明确的数额规定,同时将十倍杠杆调至八倍杠杆,进一步降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此外,暂行办法新增了第五章分类责任,扩充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违规时金监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及法律后果。这两处变动使得暂行办法较管理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照暂行办法的监管指标进行自查和修正,并明确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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