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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分量以及其重要性判断

2025-04-18   李旻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为了提升办案效率,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乏重要性materiality特征,即便其证明内容确实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则该证据最终也可能会被予以排除。因此,法学界通常认为被采纳的证据需要对事实的认定或排除提供一定帮助,进而才能在案件中具备相应的分量。实践中,仲裁庭也会基于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需要对证据予以排除,如果证据是非法取得或者其本身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则此类证据也具有被排除的相应风险,但倘若此时当事人能证明此类证据仍属于案件的关键证据,则也可能最终被予以豁免。但无论如何,根据Clarke v. O’Keefe(2000) 80 P & CR126先例中的结论,证据的分量及其重要性判断仍是需要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进行确定。


一、Hollingham v. Head (1858) 27 LJCP 241 先例

根据Hollingham v. Head (1858) 27 LJCP 241 先例的说法:“It may be often difficult to decide upon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where it is offered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probability, but to be admissible, it must at least afford a reasonable inference as to the principle matter in dispute.”即如果证据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而被当事人予以提供的,那么通常很难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如果要争取被仲裁庭采纳,它至少必须对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合理的推断。

二、美国《Federal Rule of Evidence》之Section 403

此外,美国《Federal Rule of Evidence》之Section 403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The court may exclude relevant evidence if its probative value is substantially outweighed by a danger of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unfair prejudice, confusing the issues, misleading the jury, undue delay, wasting time, or needlessly presenting cumulative evidence.”即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被以下一种或多种危险大大超过,法院则可以排除相关证据的适用:不公平的偏见、混淆问题、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不必要地提供累积证据。可见,在适用英美法系为主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也同样存在类似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在提交相应证据时,更应重视此类问题,避免出现证据被排除适用的风险。

综上,证据在案件中的分量,即对其在案件中重要性的判断取决于其是否会对事实的认定或否定提供帮助,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在衡量证据可采纳性标准时,法律问题又成为了主导。虽说这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但在国际仲裁实践中,由于证据的重要性也可能会影响其采纳性。因此对于一些并不重要的事实认定,仲裁庭可能会基于对双方当事人所带来的潜在成本和负担而拒绝予以采纳。此外,证据的分量也可能会紧跟时代的发展而发生变化,例如当代的国际仲裁会更偏向于当事人提交文本证据的而非口头证据,这与传统的做法存在一些差异,而当事人和证人的宣誓行为和对其在庭审过程中言行举止的观察,也不再变得那么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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