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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金融与银行专业委员会银行金融法律专递【2024年12月】

2024-12-10   汉盛全国金委会

伪卡交易情形下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民事责任认定  作者:朱以林 刘爱玲 周蓉

【基本案情】

陈X是卡号为XXXXXXXX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的持卡人。2014年6月21日23时,他人持有上述卡的伪造卡在江海皮具厂的POS机上刷卡支出318190元。签购单上没有刷卡人签名。

2014年6月23日,工商银行卢湾支行发起向民生银行狮岭支行的查询,2014年8月19日,工行卢湾支行向民生银行狮岭支行发出《关于一次退单的申请》,退单理由为:持卡人坚称没有参与交易并已向警方报警;商户存在非法经营活动等。银联在收到该申请经审核后,将318190元从民生银行狮岭支行划到工行卢湾支行。民生银行狮岭支行没有向银联申请争议处理。

2014年8月18日,持卡人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要求工商银行赔偿全部损失。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发卡行发行卡片存在技术缺陷且作为举证能力强的一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工商银行向持卡人返还318190元。

【争议焦点】

1、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之间系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银联发布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构成双方的合同条款。

2、在发生盗刷情形时如何界定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卢湾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存在技术缺陷对持卡人发生的借记卡盗刷存在过错;民生银行狮岭支行作为收单机构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审核不严,对于持卡人借记卡内资金被盗刷,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各存在50%的过错责任,故各自承担全部损失的50%,由工行卢湾支行赔偿159095元给民生银行狮岭支行。

二审法院认为:在收单机构不能证明商户通过规定程序向收单机构领取POS机情形下,收单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商户违反规定之时,收单机构首先代商户承担责任;在发卡机构按照银联规则发起退单申请之后完成退款之后,收单机构没有按照银联规则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银联进行争议处理,视为双方已按银联规则的约定处理完毕。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狮岭支行要求工行卢湾支行赔偿318190元依据不足,故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民生银行狮岭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1、跨行刷卡交易的路径解读

在正常的跨行刷卡交易之中,持卡人和商户之间发生买卖或者服务等合同关系,由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持卡人通过POS机进行刷卡签单向商户支付款项完成支付。

但是在简单的刷卡签单表象背后,存在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参与主体:该笔交易涉及的主体包括:持卡人、发卡行、银联、收单行、商户。

其存在的结算路径是:

(1)持卡人在收单行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信息流);

(2)收单行将消费报文发送给银联(信息流);

(3)银联交易系统记录交易数据,将消费报文给发卡行(信息流):

(4)发卡行从持卡人的卡中实时扣费,完成实时结算,并回复报文给银联(资金流);

(5)银联更新交易数据,回复报文给收单行的POS机(信息流);

(6)银联在其清算系统完成清分(信息流);

(7)银联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完成收单行与发卡行清算账户的资金划拨(跨行清算)(资金流);

(8)银联通过小额支付系统或当地票据交换系统,完成收单行和商户结算账户的资金划拨(收单清算)(资金流)。

需要说明的是:发卡行、收单行以及银联之间的结算都是依照银联的规则进行的;而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是依据双方的储蓄结算合同;收单行和特约商户之间是依据双方签署的收银结算合同。因此,其中的7和8之间并无先后关系。

2、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前述结算路径可以看出,跨行交易涉及主体较多,涉及持卡人、发卡行、银联、收单行、特约商户;而在伪卡交易引发的纠纷之中,还要增加制作伪卡进行交易的犯罪分子等主体,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之中提及银行卡纠纷案件之时指出:应注意正确界定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主体义务,正确确定法律责任。在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之时,一般是持卡人为原告,其余主体为被告,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之时,往往是以持卡人为中心来界定持卡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很多情况下,持卡人往往是基于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发卡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文件指出:“发卡行因第三人制作伪卡构成违约的,应当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里的违约依据的法律关系显然是合同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该段文字里的后一个“第三人”不是特指前面所述的制作伪卡的“第三人”,而是泛指发卡行和持卡人之外的民事主体。鉴于前述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之后,持卡人的权益往往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损失就会由发卡行承担。

在盗刷的背景之后,发卡行需要甄别特约商户是否存在违规情形以及收单行是否存在管理不当等情形来确定是否向收单行主张资金返还。因此,在厘定收单行和发卡行之间责任的问题时候,不能还以持卡人为中心界定双方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而应当单独从发卡行和收单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予以界定,从而判断各方的责任。因此,需要进一步研判发卡行和收单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1)发卡行和收单行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关系

任何一家银行,只有在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联)签订“入网协议”后,才能加入银联网中。而至少需要两家银行加入银联网中,才能实现银联系统下的银行卡跨行交易。进一步来说,每家银行加入银联之时都需要签署一份《中国银联入围成员机构声明》,该声明的主要内容是:承诺作为入网成员遵循中国银联颁布的包括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在内的各项业务规章及管理办法。

而中国银联颁布的包括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在内的各项业务规章及管理办法实际上包含界定了发卡行和收单行的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和发生纠纷时候的处理流程和规则。因此,中国银联颁布的包括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在内的各项业务规章及管理办法构成发卡行和收单行的书面合同。在本案终审判决之中,广州中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就是银联的相关业务运作规章。这也与现有的诸多判例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苏正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粤民申136号】之中指出:案涉交易为银联卡POS终端交易,加入银联网络的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在发行或受理银联卡时均应遵守《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故《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对于广州农商行棠下支行、中国银行黄江支行均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案【(2016)京02民终5954号】也认为:沧州银行和工商银行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虽然沧州银行与工商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签署关于信用卡跨行交易的合同,作为中国银联的会员,对中国银联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及相关规则是予以认可并应遵守的,双方基于银联卡交易所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中国银联的规章及相关规则作为处理该类纠纷的主要依据。而对于中国银联发布的《关于套现交易纠纷处理要求的说明》,是中国银联对《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应为《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组成部分,对中国银联及其会员同样具有约束力。

(2)发卡行和收单行是何种法律关系

从前述的结算路径上可以看出,发卡行对应持卡人,收单行对应特约商户,在支付环节上,是持卡人向商户付款,因此,更进一步来说,是持卡人根据双方储蓄结算合同委托发卡行支付款项,而发卡行受托后通过银联委托收单行办理结算。收单行与特约商户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结算完毕之后(收单行何时向商户付款取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再通过银联规则与发卡行进行统一结算。由此可以看出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更进一步来说:是收单行代理发卡行进行结算的关系。在本案终审判决之中,广州中院认定双方系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定性准确。

在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与郑亮标银行结算合同纠纷【(2014)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之中,审理法院在处理特约商户和收单行之间纠纷时就明确指出:对于是否系伪卡交易问题,由于本案系结算合同纠纷,并非银行卡纠纷,对于交易是否伪卡交易及交易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3、在发生盗刷情形时如何界定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责任

前文已述,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存在书面合同,该合同就是银联颁布的各项业务运作规则。因此,界定双方之间的责任必须依据银联规则。而一审法院判决思路却是:在基于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之时,没有基于双方的合同来界定双方的责任,而是基于对持卡人损失的过错来进行划分,这种裁判思路实际上,依旧是审理银行卡纠纷的判决思路,是以持卡人为中心来划分其他当事人在造成持卡人损失之时承担的过错程度。这种审判思路将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进行了混淆。

持卡人基于储蓄结算合同起诉发卡行,发卡行是因为违约予以赔偿;发卡行赔偿之后可以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向收单行主张赔偿,这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在审理后一个合同之时,以对方在前一个合同之中有责任为由抗辩自己在本合同之中无违约责任,是否有违约责任,还是应当以本合同为基础进行审查。前一个合同持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恰恰是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基础,而非免责理由。

在银联规则之中,《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五卷第五章第5条“欺诈交易的损失责任承担原则”明确界定:“中国银联仅负责界定发卡机构及收单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负责界定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外包服务商等机构之间,收单机构与商户、专业化服务机构等之间的责任划分,发生欺诈交易损失时,中国银联将按照下述原则在发卡机构与收单机构之间划分责任。5.1:在自助存取设备交易中伪卡及变造卡的欺诈损失由发卡机构承担;5.2:在面对面的生活交易中:收单机构无法提供有效的交易单据及交易凭证的,由收单机构承担损失责任。”而在《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二卷第一章4.5.D款明确,“除确认收单机构或商户有欺诈行为外,对按收单业务操作规程处理,由收单机构提交并经中国银联转接,取得发卡机构授权同意的交易,因交易完成所产生的风险由发卡机构承担”。

由此可见,在发生欺诈交易之时,发卡行和收单行之间的责任划分有着非常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对于具有欺诈行为的商户,产生的风险由收单机构承担。这正是本案二审法院改判本案的合同依据。

4、银联规则之下的退单程序和裁决程序的性质界定

(1)退单程序和裁决程序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自治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属于《仲裁法》下的仲裁。当事人如果没有按照该流程处理,可能会造成对自身不利后果。

《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对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之间发生的差错争议业务的处理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包含了退单程序和裁决程序。当事人一方如果对退单程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银联进行裁决,进入裁决程序。同时,《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对流程时限也给予了限制,并在《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第一章第2.2.条之中规定:本运作规章所规定的时限为最长时限。超过规定的递交或处理时限,入网机构将丧失相应的权利并承担可能产生的经济责任。

由此可知,《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相关内容实际上构成了双方当事人处理差错争议业务的流程,当事人应当按照流程规定时限进行处理,对于超出期限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当于:超出期限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同意。进一步说,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此事达成了结的合意。

因此,在银联规则项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处理流程处理,直至最终申请裁决,得到裁决结果。

(2)当事人如果不服银联裁决决定的,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由于银联内部设立的争议处理委员会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其决定不能排除司法程序。在对银联裁决不服之时,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内部救济手段已经用尽,一方在不同意裁决结果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如果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寻求司法救济,而是按照裁决结果予以履行,则应当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并且履行完毕,其后如果反悔另行起诉的,应当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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