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建言民营经济促进法
引言:
宪法、民法典赋予公民自由权利,新公司法亦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任何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法定代表人还享有涤除登记请求权。也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拥有自由意志决定继续担任或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对内辞任程序和对外公示程序,且企业已经获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而不能无视上述客观情况的变化,不能持续不当损害已经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那些做出积极选择的群体,其服务的企业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也经常受到司法执行系统的挑战。笔者实务中经常遇到执行法官无视具体案件具体情况,“机械地”、“一刀切”式地将执行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视为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此举对申请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构成巨大阻力。现阶段,通过证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且不影响债务履行,以及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以及提供相关案例,与司法执行系统高频次高强度有效沟通,笔者成功代理了若干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将原法定代表人解限的案件。但是,笔者深感整个司法系统对该问题的保守态度,诚然,这并非司法系统本身的问题,因为目前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仅为前述几份两高司法文件、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各地法院有不同的执行口径,导致司法资源极大浪费且对社会经济没有任何促进作用。我们必须要警惕的是,司法实践中一味将法定代表人列入限高对象直接导致企业中无人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现象激增,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个人构成重大风险,成为人人避之不及的“坑”,这是立法层面亟待解决的问题。实操中,笔者与各地法院执行系统沟通过程中,执行法官大都表示无奈,他们经常会问:公司都已经到了这样的境地,为何不申请破产呢?笔者以为,无论企业经营者、企业股东、还是员工、亦或是整个社会,都不愿意看到企业破产的后果。虽然如此这般能够解决法定代表人限高问题和公司被执行的问题,执行系统的压力也会随之消除,但并不能达到保护就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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