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股权激励模式多样且内涵丰富,包括股权期权、限制性股权、员工持股计划、虚拟股权和股票增值权等多种形式。同时,股权激励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包括企业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持股平台与企业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以及持股平台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内部管理法律关系。实务中,由于没有很好地理顺上述法律关系,或者没有制定规范完善的股权激励文件,导致企业与激励对象因股权激励相关事宜产生争议。股权激励争议中,股权激励的回购价格通常是争议各方重点关注内容。特别是涉及上市公司或有望上市的新三板公司的股权激励,回购价格的不同确定方式会导致退出金额相差巨大。本文将结合本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股权激励退出纠纷案件,并结合本团队协助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实务经验,分析司法实践中影响股权激励回购价格确定的各种因素,作为企业股权激励合规参考。
本团队最近代理了某新三板公司与激励对象退出的相关纠纷案件。该新三板公司另设有限合伙企业,并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该新三板公司发布《关于股权激励事项的确认通知》,主要载明内容包括:本次股权激励的方式为单独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所有激励对象均在此平台内;激励对象退股时只能向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即该新三板公司实际控制人)定向转让;同时,需在离职日或被解雇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公司完成退股;退股时,本金部分100%退还,并以不高于银行当年定期存款利率1.5倍价格予以计算利息,同时自动失去股权增值部分的价值(即退股时只退本金和利息,不享受股权增值部分的价值)。股权激励对象均在上述股权激励事项确认通知上签名确认。2021年2月,经相关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书》,确认涉案激励对象与该新三板公司于2020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激励对象自该新三板公司离职后,一直不配合该新三板公司办理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转让,故2022年2月,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通过决议,确认激励对象已与该新三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具有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故合伙人一致决议将激励对象从员工持股平台除名。2022年7月,员工持股平台以激励对象为被告,以该新三板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激励对象退伙、该新三板公司实际控制人以投资本金加利息作为激励对象相应的股权激励回购价格以及要求激励对象配合办理退伙和财产份额转让变更登记等事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激励对象持有的合伙份额价值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进行计算。员工持股平台主张以双方约定的投资本金加利息予以计算,而激励对象主张以该新三板公司过往交易的股份最高交易价格计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激励对象主张的价格不是公开交易价格,从公平合理角度,该新三板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所记载的财务指标系对2022年上半年公司的资产状况的反映,激励对象的退伙日期与该报告出具时间亦十分接近,故确认该报告所记载该新三板公司之财务指标可作为激励对象退伙时员工持股平台财产状况计算依据。本团队代理的上述案件具体一定的典型性,法院根据该新三板公司公告的净资产金额为基准确定了股权激励回购价格。现结合法院的其他案例解析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激励回购价格确定的相关依据。在(2017)渝05民终7821号案件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席志刚主张转让价格应当以2016年8月15日沪工集团公司市值计算。如前所述,上海斯宇公司章程已经就转让时间和价格进行明确规定,在无证据推翻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制度规范作用,以及成立公司时各股东的合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加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时限内,沪工集团公司并未上市。席志刚关于转让价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激励对象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股东,员工持股平台的公司章程关于股权激励回购价格的约定对于激励对象具有约束力。在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企业和激励对象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相关义务,包括企业或指定第三方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激励股权的义务以及激励对象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回购价格转让激励股权的义务。在(2021)京01民终488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贺纯洁在数据堂公司工作超过三年(含),转让价格为贺纯洁离职时数据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折算的每股价格。……。一审法院对于齐红威应当回购贺纯洁持有的众创中心份额以及回购价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股权激励回购价格合法有效,法院也会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确定股权激励回购价格。而如果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类约定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如在(2022)京03民终11433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双方为虚拟股权激励,三禾公司收取王红艺15万元“股本”的行为,本质系以收取15万元作为向王红艺支付奖励的前提条件,该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故王红艺交纳的15万元本金应予退还”。在(2019)粤0112民初1454号案件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五舟公司(股票名:五舟科技)已在新三板上市,新三板股票是可以公开交易的,虽然五舟科技交易不频繁,但这属于市场风险。基于该股票是可公开交易的,本院认为该股票价格是该企业市值的反映”。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粤01民终1638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鑫而行提交的五舟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场交易情况来看,交易量基本为0。在没有实际交易以产生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并不能够客观反映市场对五舟公司股权价值的判断。一审法院仅以退伙日前的收盘价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标准,有失客观。……。本院确定鑫而行、刘兰、宋晓兰应以兰世华实缴出资金额并加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兰世华履行返还义务”。实务中,新三板公司股票交易方式主要包括做市交易、集合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由于新三板公司股票的流动性以及交易量等因素的影响,新三板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存在不能准确反映公司股权价值的问题,例如上文提到的本团队代理的股权激励纠纷案件。上述案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三板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不能反映股权价值,改判股权激励回购价格以实缴出资金额并加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合理性。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8号案件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鑫益公司再审请求按马畅离职前一年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3.79元回购股份,然而马畅自离职后多年来一直要求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回购其所持科益公司股份,该事实已在原判中得到确认。马畅所持科益公司股份没有按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进行回购的原因在于公司,故鑫益公司主张仍按马畅离职上年度即2010年度科益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值回购股份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回购价格应按照马畅举证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的净资产值计算”。实务中,既有激励对象要求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等回购义务主体回购激励股权的案件,也有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等回购主体要求回购激励对象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激励股权的案件。在激励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一方怠于行使回购权利,导致后续主张行使回购权利时股权激励回购价格产生较大的变化,过错方应当承担股权激励回购价格变化的不利后果。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支持无过错方的主张,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2018)京0107民初1668号案件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0月10日,大生公司出具的《转正及薪酬调整通知》授予张琛的股票期权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张琛的业绩表现,是公司对员工的激励奖励,实质为福利待遇。大生公司授予了员工福利就应履行保障员工正当实现该福利的义务,且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佳佳亦是以中国在线教育集团首席执行官的职务签订《股份期权授予通知》。……大生公司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阻碍员工期权行权条件的成就,使得员工无法实现该福利。张琛认为因为大生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使张琛丧失行使期权权利,给张琛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对期权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般情况下,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与企业员工身份是紧密结合的,如果激励对象因其自身原因或企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不再具有企业员工身份,则激励对象也不再有资格继续享有激励股权,其已经享有的激励股权将根据企业股权激励文件的规定由相关回购主体予以回购。而如果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激励对象将可能因不再享有股权激励资格而产生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上述案例中,企业违法解除激励对象的劳动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原《民法总则》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不正当行为,因此,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激励对象无法享有激励股权的收益,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股权激励涉及《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所得税法》和《民法典》等众多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企业股权激励制度、劳动合同、股权激励协议、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等众多法律文件。企业应制定合规和完善的股权激励文件,明确企业和激励对象各自权利义务,特别是激励对象退出股权激励时的回购价格确定依据,避免诉累和回购价格的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