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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间接证据-伴随式证据concomitant evidence

2025-02-07   李旻
“伴随式证据”是简介证据中的另一大类,一般可以直接反映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的主观想法,行为及后果等方面的内容,由于伴随式证据具有一定的即时性特征,即其与事件的发生基本同步,因此其证明力度和分量也通常会被仲裁庭所重点关注。

一、“伴随式证据”的定义
伴随式证据起源于“Res Gestae证据”的说法,该文字属于拉丁文,本意为“事情的发生”,顾名思义为事件发生时所伴随而产生的证据。
Rattern v.R(1972) AC 378枢密院先例中,曾对伴随式证据也进行过相应解释,即仲裁庭在考虑案件的事实情况时,在其并不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形下,就不能将证据局限于一些常见且简单的事物上,而要结合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和原因等要件来加以分析,而这些证据也应该从直接接触案件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处来取得。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控谋杀他的妻子,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嫌疑人的父亲在下午打电话给嫌疑人时曾听到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在说话,仅仅6分钟后,当地接线员就接到了其妻子向警方求助的电话,警方在随后的5分钟内赶到了事发地点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已经死亡,而嫌疑人却声称是因为手枪走火所致。Wilberforce勋爵在审理后认为,应当采纳本案中的伴随式证据,因为这些证据都与事件的发生存在密切联系,也是事件发生时或临近时间所形成的,能够帮助审理者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在如此紧迫的情形下当事人想要去伪造这些证据的难度也比较大,因而这类证据的可信度也就会变得越高。
二、伴随式证据的组成部分
(一)行业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通常来说,行业的客观标准也可以成为伴随式证据的组成部分,例如在Banque Keyser Ullmann SA v. Skandia(UK) Insurance Co Ltd(1990) 1 QB 665先例中,保险人就提供了保险经纪人常见的骗保做法,用以证明案件中存在骗保行为的可能性,这类证据虽然不是事件发生时的直接证据,但在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身观点的情形下,却会显得非常重要。
(二)鉴定及测量结果sample
实践中,鉴定及测量结果sample也可以作为一种伴随式证据,例如对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进行检测,进而根据检测结果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的违约责任,因为检测的标的物和合同标的物来源一致,因此该类鉴定意见也应当被视为是伴随式证据。
综上,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需要在全面了解伴随式证据的情形下才能有的放矢的在仲裁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只要搜集到对己方有利的伴随式证据,就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利用证据优势,从而下大功夫来说服仲裁庭。相反,如果伴随式证据对自己不利时,也要对案件具有准确预判的能力,积极采取庭外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避免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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