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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金融委托理财纠纷之单方承诺仲裁条款与诉讼管辖的极限拉扯

2025-03-05   赵建争,刘晓琼

【要点:仲裁意思表示需要以明示方式做出,通常情况下单方承诺的仲裁条款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

单方承诺的仲裁条款与诉讼管辖之间的冲突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这种“极限拉扯”往往源于管辖条款的冲突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以及司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本文以团队经办的一起金融委托理财纠纷案件为例,从法律规则、司法判例和实务建议角度展开分析:

一. 实务案例:惊险一战,庭前拟驳回起诉

笔者团队经办的一起金融委托理财纠纷案件中,我方依据产品协议约定的管辖方式向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案审核通过、诉前财产保全完成、距离开庭不到一周的情况下,法官临时告知因我方同时起诉担保人,但该案担保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管辖,拟取消开庭、驳回起诉,且已裁定驳回该系列案件中其他投资者的起诉。情况紧急,笔者团队紧急提交代理意见,从约定管辖、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最高院案例等多方面论证《保证担保函》所载仲裁条款无效,并多次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最终得以说服法官、如期开庭。

金融委托理财纠纷中单方承诺的仲裁条款多见于民间委托理财行为,发行人/受托方/销售机构多以产品有担保作为宣传要点,以此标榜自身的安全稳健,通常由无融资担保资质机构/发行人关联机构出具担保函、或由发行人及其关联机构的没有担保牌照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个人出具担保函,而担保函通常将争议解决方式设置为仲裁管辖。

单方承诺的仲裁条款还偶发在保险业务中,保险合同通常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而实践中可能出现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应以投保单为准。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0月31日发布的经典案例,《保险单》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因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勾选诉讼/仲裁,最终法院认为投保人未作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默认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由于仲裁的不公开性、一裁终局性,以及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责任主体,如果投资者与受托人、托管人、代销机构、外包机构、担保人等主体的争议无法放在同一个司法程序中处理,而需要分阶段分地区分管辖进行,极易使得违规者逃避法律责任、给投资者维权带来诸多不利并遭受无法预估的扩大损失。

二. 单方承诺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及例外

(一) 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则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仲裁协议的成立生效与普通的合同条款并无差异,需要有要约、承诺的过程,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仲裁条款无效,默认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二) 单方承诺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及例外

上文讲到,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相对方未以明示方式作出同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该单方承诺的仲裁条款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

是否有例外情形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一方出具了含仲裁条款的承诺函/担保函等文件,但未签字/盖章的另一方主动向单方函件载明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即表明其作出同意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或出具承诺函/担保函的一方向单方函件载明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相对方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即表明其作出同意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

三. 实务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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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延伸探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对上述司法解释,往往会产生错误理解,误认为如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则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具有管辖权,实则不然。该司法解释第一款明确:“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即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有效的诉讼或仲裁管辖条款时,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约定:“【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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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实务防范及应对

单方承诺的仲裁条款效力取决于合意形成过程的合法性,金融机构需严格履行提示义务,投资者则需警惕格式条款陷阱,在争议发生时,应优先通过书面证据还原缔约真意。

金融机构防范及应对建议:(1)条款设计:在理财协议中单独设置"争议解决"章节,以加粗字体明确仲裁条款,并要求客户单独签署确认;(2)留痕管理:通过双录(录音录像)留存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避免格式条款无效风险。

投资者防范及应对建议:(1)关键条款:对涉及投资者利益的关键条款逐条确认,避免因管辖冲突造成日后的维权阻碍;(2)管辖权异议:专业应对,及时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阐明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主张仲裁条款因缺乏合意或违反格式条款规则而无效,避免管辖权失权或在立案环节反复徘徊;(3)证据收集:保存签约过程的沟通记录,证明未被告知争议解决条款或存在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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