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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十五期)

2020-08-06   陈龙飞,孟华蝶

本期看点

1. 天津二中院:医院设备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2.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该约定不得对抗保理商。


本周案例 —— 租赁

某县人民医院、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津02民终4331号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8日,A公司与某县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某县医院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向A公司融资,A公司向某县医院支付货款用于购买某县医院所有的租赁设备,某县医院再将租赁设备从A公司处租回并向A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7年7月25日,某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开展全区地方政府债务专项检查的通知》,县财政局指出,某县医院融资租赁属严重违规融资行为,要求及时终止协议。某县医院向A公司提出《融资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2017年12月23日,A公司向某县医院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载明某县医院仍需支付的款项。因某县医院未能足额支付,租赁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县医院不服并提出上诉,主张租赁物系国有资产,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合同未生效。A公司未通过拍卖等程序合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将医疗设备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又将标的物租赁给承租人,但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留购价款,即承租人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后支付留购价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讼争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实质也并未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因此,某县医院认为医疗设备转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合同应当未生效乃至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述合同的签订并不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为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已经实际发放融资款项,某县医院亦在租赁物清单上签章,确认收到租赁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某县医院主张合同未生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医院设备乃至国有资产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是否须经主管部门相关转让审批程序?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展业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属性的体现,出租人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转让流程取得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其本意是融资而非获取租赁物所有权,因此不能仅因出租人未按国有资产转让流程获得所有权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总体支持第二种观点。南京中院(2012)宁商初字第175号判决书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究其实质是融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设备转让只是服务于合同目的,即融资的一种方式,而非完全意义上的资产转让”。重庆高院(2017)渝民终110号判决书也持相同观点。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第二点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因租赁物资产的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没有发生全部转移,承租人销售资产的行为不应视为销售行为,不确认为租金本金为销售收入”,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售后回租中的所有权转让与买卖合同存在区别。


尽管国有资产售后回租业务中未经相关审批程序转让租赁物所有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该资产价值较高,可能因违反部门、地方政府规章而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和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都需经一定期限的公告。因此为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障碍和风险,对于承租人为国有企业、公立医院或学校的售后回租业务,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主管部门或股东会同意融资租赁业务和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文件。


监管动态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

【内容摘要】

第六章 合同变更与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律师解读】

就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能单方转让”,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这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下称“若干具体问题”)认为,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石家庄中院(2019)冀01民终4755号判决书认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的,保理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那么此时债权转让能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最高院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保理商不得以基础合同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深圳前海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认为,“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南昌中院(2018)赣01民终156号判决书认为保理商在审查应收账款材料时未尽审慎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可见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的,保理商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部分法院认为当保理商在受让时是善意的才可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否定了以往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具有绝对效力的规定,改为采用相对效力原则,国际层面也存在类似实践。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章第1节第9条规定,“尽管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请求金钱支付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民法典第545条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补充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存在相似之处。这意味着保理商作为第三人可合法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仍产生效力,保理商可向债务人就该笔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这一新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从而有利于保理商提高展业效率,更好地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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