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鲁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的另一情形是针对当事人鲁莽行为recklessness的界定,其类似于我国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往往指的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不良影响而仍采取或不采取某些行为。相较于“蓄意不当行为”,鲁莽行为的认定则更注重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判断,但该主观判断并非行为人故意为之,而是通过对行为人的实践经验来判断其本身虽然已经意识到不良后果的发生,但仍轻信可以避免。
一、鲁莽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明知会有不良后果的发生但仍执意采取或不采取某些行为;
(二)行为人采取或不采取某些行为存在不合理特征;
(三)不良后果发生的风险比一般疏忽更大;
二、司法实践
在Derry v. Peek(1889) 14 APP Cas 337贵族院先例中,Herschell勋爵认为:“I think the authorities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propositions: First, in order to sustain an action of deceit, there must be proof offraud, and nothing short of that will suffice. Secondly, fraud is proved when it is shownthat a false representation has been made (1) knowingly, or (2) without belief in itstruth, or (3) recklessly, careless whether it be true or false. Although I have treatedthe second and third as distinct cases, I think the third is but an instance of the second, for one who makes a statement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can have no real belief in thetruth of what he states. To prevent a false statement from being fraudulent, there must, I think,always be an honest belief in its truth...”,即“我认为当局确立了以下命题:首先,为了维持欺骗行为,必须有欺诈的证据,否则不足以成立。其次,当证明存在以下情况时,即构成欺诈:(1)故意作出虚假陈述;(2)不相信陈述的真实性;(3)轻率地、不顾陈述真伪地作出陈述。尽管我将第二和第三种情况视为不同的情况,但我认为第三种情况只是第二种情况的一个实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出陈述的人不可能真正相信他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我认为,为了防止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必须始终对其真实性抱有诚实的信念...”。
由此可见,在经济性欺诈Economic fraud案件中,就比较容易出现对行为人鲁莽行为的界定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对于鲁莽行为的界定也有所不同。例如根据The Ardent(1997) 2 Lloyd’s Rep 547先例,英国法将鲁莽默示行为认为类似于严重的疏忽行为,而美国法则在此基础上还要证明当事人存在鲁莽或不关心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结论
总之,鲁莽行为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下虽然有着类似的解读,但法官在判决书中也难免会有一些矛盾,究其根本原因乃是适用范围的模糊所致。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我们仍倾向性的认为其指的是对于一个合理称职且技术娴熟的人来说,当行为风险指数明显提高时,其虽然已经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但仍执意采取或不采取相关措施,则该行为则存在被认定构成鲁莽行为的可能,而该鲁莽行为也可以等同于一些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大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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