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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三----擅自使用他人网页表达方式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混淆

2021-09-26   李旻,刘曦

引言

对于如今的用户来说,了解一个产品最方便、最快速的方式就是访问该产品的官网。市场上大部分品牌为了满足用户需求都建立运营了官方网站,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购买服务、售后服务等多种服务内容,从而提升销量与品牌影响力。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品牌方需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用于注册域名、设计版面、整合内容、运营推广网站,并且往往经过多年累积才能使网页获得稳定的访问量和知名度。正是因为网络设计运营需要花费大量心血,部分商家选择直接照搬他人网页的表达方式,借此节约投入,或者搭乘便车、造成混淆,吸引其他网页的流量,破坏了市场的竞争秩序。

本文所指的“网页的表达方式”,指的是网页通过浏览器呈现给用户的多媒体效果,包括栏目设计、整体布局、颜色搭配等版式设计,也包括文字效果、文案表述、图片视频等具体内容编排与选择。而“网页服务内容”,是指网页向客户呈现的特定信息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由此看来,对于他人擅自使用本网表达方式、造成网页服务内容混淆的行为,网页主办单位可以依据本条主张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本条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网页服务内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2)网页本身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3)被控网页造成混淆;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以上三个要件在司法活动中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说明:本文引用图片为根据公开文书中的域名定位的最新网页截图,访问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其内容有可能与案件审判时不同,本文引用仅为参考学习使用。

构成要件分析

一、网页服务内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要认定网页构成混淆,前提是两个网页所反映的服务内容应当具有竞争关系。此处的服务内容不等于主办单位从业的行业,也不等于主办单位的经营范围,而是主办单位通过网页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存在相似性或者竞争性。虽然,网页提供的服务内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适用《反法》的前提,但这一点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

在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兴动力(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根据判决书表述,金融界网站的服务内容即为“提供财经资讯信息”。image.png

图示1 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兴动力(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涉案权利网页截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9639号

在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五加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的网页分别提供二手车居间服务及房产居间服务,但两者均为二手商品居间服务提供商,服务性质、商业模式存在相似性,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调整的竞争关系。此处两者网页的服务内容即为“提供居间服务”。[1]

二、网页本身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有判决认为,“有一定影响”是指该网页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需要结合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的实际使用情况、宣传、排名、获奖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 但从司法适用效果来看,证明网页“有一定影响”存在困难。在上海市最近三年引用本条的12个案例中,刨去4个二审判决带来的重复结果,共计8个案件,其中仅3个案件是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己方网页表达方式、造成混淆,然而均被审理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页具有影响力或不足以造成混淆为由驳回诉请。[3] 

笔者认为,相比于传统行业,网页和服务产品的影响力是否应当区分没有定论,网页影响力的证明内容不明,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标准:在某些场景下,网页自身是商品,例如图示1中的权利网页,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只要围绕网页本身证明其影响力即可;但在另一些场景下,网页只是品牌推广产品的工具,作为产品展示界面的网页更类似于商品的装潢、包装,只不过实体行业的产品和装潢紧密联系,而网页和产品是割裂的。权利人往往以为自己只需要证明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就能够推导出网页具有一定影响力,从而适用《反法》第六条第(三)项。但事实并非如此。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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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示2 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长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涉案权利网页截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1997号

法院判决认为该网页不具有有别于其他网站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在看到相关网页布局、样式时不能直接联想到原告,同时原告未能证明该品牌或该网页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例如,在图示2的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长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认定网页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是: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网页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两个要件。前者体现为网页与权利人之间的稳定的指向关系,后者体现为网站运营推广情况。最后,双方网站均有企业信息、商标等内容,不足以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原、被告存在商业联合等密切的商业关系。法院判决认为该网页不具有有别于其他网站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在看到相关网页布局、样式时不能直接联想到原告,同时原告未能证明该品牌或该网页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虽然“有一定影响力”缺乏统一标准,但是从现有司法判决可以总结出权利人可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网页具有的影响力:

(1)权利人为运营、推广宣传网页、网站付出的劳动与对价,例如网页的更新内容、合作宣传网页的协议及支付款项;

(2)网页及网站名称获得过的荣誉奖项;

(3)网页的知识产权情况,例如网页展示的网站名称享有商标权,网页推送的内容享有著作权;

(4)除此以外,产品的影响力可以间接证明网页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权利人也可以提交产品及品牌所获得的各项荣誉、知识产权情况对网页影响力加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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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示2 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涉案权利网页截图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624号

法院判决认为该网页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或较高的知名度。

三、被控网页造成混淆

混淆,指的是相关用户看到两个网页后形成的主观结果。造成混淆的网页,在形式上体现可能体现为网页的表达方式相似;但是表达方式相似未必认定为混淆。

在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硕力机械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4]法院的态度表明,权利网页尚未达到《反法》第六条所要求的网页知名度要求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要求,因此仅能从保护网页设计行业秩序的角度出发、以《反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调整网页抄袭行为。在此种情形下,抄袭网页只需要改变网页中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基本要素内容,就不会被认定为混淆。

综上,擅自使用他人网页表达方式的,若他人网页服务内容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使用行为的造成两个网页混淆的,则构成对《反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附录:

[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巨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19号

[3] 分别为: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长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1997号),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巨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0)沪73民终319号),上海朗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久鼎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春英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212号)

[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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