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88条是对未届期限股转和出资不实股转之后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其意义在于法律最终认定的价值排序为: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为优先,股转股东的退出利益为劣后。但是笔者也注意到,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规则还有待细化,比如,不同情况之下,股转中的前手股东(在先多个转让方)承担责任的顺序和范围如何界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实的证明标准是怎样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必将对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针对新公司法第88条之规定尝试厘清该条对股权转让各方的影响。【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本条旨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已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未届期股转”)以及瑕疵出资股权(“瑕疵股转”)的转让规则。本条为新增条款,其中第1款是新公司法的首创条款,第2款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基础之上的调整适用。本条是新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文,原公司法并未规定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本条将未出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未届期股转,指的是已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二是瑕疵股转,指的是应实缴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和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应当由谁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多种裁判思路,本文不予赘述。新公司法第88条对前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质上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有利于司法实践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下文将分析未届期股转和瑕疵股转两种情形下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关于未届期股转的规定。一般规定是由受让人(后手股东)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要求转让人(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本条款旨在遏制前手股东滥用股权转让规则规避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但是各界对本条款反馈截然不同。一种看法是,前手股东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并不能有效解决前手股东逃避出资的现实,因为本条款使得前手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再叠加两审诉讼高昂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无法从根本上遏制通过恶意股转方式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另一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是,本条款要求前手股东在股转之后仍然承担补充责任,不利于股权自由转让,损害了善意前手股东的期限利益。据悉,目前实务中前手股东被追责案件频发,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多思考与探讨。笔者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受让人未尽实缴出资义务,则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任何问题,但是要严格履行法律关于补充责任承担的顺序和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经法律程序确定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之后,才能向前手股东主张补充责任,而且如果存在数个前手股东,不能向所有前手股东主张,而是仅向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股东主张补充责任。如此一来,既能捍卫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也能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自由退出利益。新公司法本条款最终确立了受让人作为未届期股转的第一顺位出资义务人,转让人作为补充责任承担者,是对股东自由退出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资本充实利益的平衡,是具有合理性的法律条文设计。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是关于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出资的股权转让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股东违反了其法定出资义务,违背了认缴承诺,当然必须承担出资责任,而且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实际上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责任划分逻辑,也即在瑕疵股转后,公司或债权人可以向转让人或受让人择一追缴,亦可要求二者共同承担出资责任。但是本条款最后又加了一个除外情形: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股转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那么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至少应当完成对转让人和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之后以一名理性商业人士的判断能够确信转让人已经实际出资,且无证据表明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事实的,方可达到法律规定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条件,否则,受让人作为现行股东,其当然应当与转让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可明显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情况,而新公司法将举证责任归于受让人,受让人证明自己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难度较高。新公司法第88条作为新增条文,填补了公司商事领域长期以来的法律漏洞,解决了司法实践长期争议问题,有利于统一裁判思路。虽然本条文对未出资股权转让后股转各方的出资责任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股权自由转让之立法精神。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与股权自由流动之间并不冲突,股东并不因为承担法定出资义务而减损其股权转让的自由,但股东也并不因为转让股权而免除其应尽未尽的出资义务。
参考文献与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3.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 《新公司法条文释解》,赵旭东,法律出版社
5.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刘俊海,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