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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定举证责任

2024-06-25   李旻
当事人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Legal burden of proof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基础的一类举证行为,其实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类似,属于最为严格的一种举证责任。本文将重点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定举证责任的适用规则,供业界交流学习。

一、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国内法一样,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负有法律证明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履行法定举证责任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甚至将被判败诉。

Halsbury法官早在Wakelin v. L & SW Railway(1886) 12 App Cas 41贵族院先例中就认为,如果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进行指控而被告进行否认,则原告应被认定为需要承担其应有的举证责任。

同样,在B(Children)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Re(2008) UKHL 35贵族院先例中,法官Hoffmann也认为,如果一件事项法律规定一定要查明,则当事人的举证就像二进制的运算,当事人能够举证则视为“1”,即证明事实已发生成立。当事人不能举证则视为“0”,即证明事实已发生不成立。此外,在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举证的情形下,则要看哪一方的举证更具优势,从而使仲裁庭相信其具有超过50%以上可能性为真。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双方证明力度都不充分时,根据Rhesa Shipping Co SA v. Edmunds(1985) 2 Lloyd’s Rep 1贵族院先例的判决,仲裁庭可能会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从而依据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来进行裁判。但是在实务中,为了尽可能确保司法和裁决的公正性,仲裁庭通常不愿意采取这种消极的方式来断案,甚至在Stephens v. Cannon(2005) EWCA Civ222先例中的法官认为只有在很极端的情况下才应适用这一做法,且需要在判决中明确阐明该观点以及这么做的原因,供当事人决定是否上诉,也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提供参考。

二、排除法在法定举证责任中的适用规则

一般来说,通过排除法只能排除掉当事人的部分主张,但却无法验证其他内容是否真实存在,除非当出现排除掉某些当事人的主张后使得剩余主张所依据事实的可能性提高至50%以上的情形下,则该排除法的适用价值才能显著增加。

例如在Kiani v. Land Rover Ltd(2006) EWCA Civ 880上诉庭先例中,法官就是在排除Kiani先生自杀的情形下,才认定了其意外死亡的结论。即便是在当事人都无法充分举证事故发生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在排除了死者自杀的可能性后,就当然得出了意外死亡将成为一起高概率事件,进而使其被动满足了举证责任。

同理,在Fosse Motor Engineers v. Conde Nast(2008) EWHC 2037(TCC)先例中,法官也认为不能将五种可能性进行排列,进而简单选择概率最高的一种可能进行认定,而是要结合所有证据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同时,致使剩下最后那个选择满足举证责任标准的情形下,才能够最终予以认定。

三、合同明示的责任分担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例如将各自承担50%的责任,这一约束也会在法律实务中被予以确认。

例如,在European Group Ltd v. Chartis Insurance UK Ltd(2012) EWHC 1245(QB)先例中,法官就认为这一方式可以有效避免事实查明不清的诉讼风险。

因此,承办律师在涉外案件中可以有针对性适用这一责任分担原则来为客户降低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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