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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88条的再思考

2024-12-24   张景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报告公布,关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争议,有了明确的结果。人大法工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的司法解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条规定,人大法工委将督促最高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持续了近半年的争议,画上了初步句号。
一、问题的发生

该问题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在此处增加了前手股东的补充责任,这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尤其是针对前手股东为逃废债而将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接盘”的情形,也能反映出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加强保护的力度。根据最高法民二庭所著《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意见,此处的转让人包括了所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

而使得这一问题变突出的,主要是关于第88条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简单来说,因为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理论上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所有前手股东,只要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的,都有可能被追责。而目前实践中,已经有不少类似案件发生。这是一个巨大的定时炸弹。
二、为何如此?
至于为何如此规定,或许可以这么理解:

1. 首要考虑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的修订主旨,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无论是从无限制的认缴制改为5年出资期限,还是股东加速出资制度的法定化,或者是董事对股东出资的督促义务,都是在调整过去过度保护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失衡状态。而想要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一是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也即股东能够及时实缴出资。二是防止股东跑路或者摆烂,这里最主要的就是防止股东将股权转给无偿付能力的第三人,也即逃废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了前手股东的补充责任,就是针对性的防止股东逃废债。

2. 前手股东善意恶意难以判断。鉴于新公司法之前的司法实践,出资期限届满前发生股权转让的,主要看前手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若不存在,则前手股东无需承担责任。但问题在于,善意和恶意的判断难度太大:要求法院根据事后的证据来推断当时前手股东的内心想法,同时还要考虑市场规律和商业判断,实在是强人所难。由此,干脆不如一刀切,不再考虑善意恶意,对于未实缴的前手股东需要承担的补充责任风险,默认其内心应当清楚,自行判断,自负其责。

3. 赋予溯及力,能够有效解决当下已经发生的逃废债问题。逃废债问题主要发生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后,虽然具体数据难以统计,但已属普遍问题。许多所谓的“背债人”股东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件终本后,不了了之,类似案件越积越多。若没有溯及力,则当下积累的终本案件和坏账仍无法解决,力度仍显不足。
三、负面影响
以上三点,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问题在于,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虽然能进一步加强债权人保护,但远远不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1. 影响法律及社会稳定运行。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溯及既往,那么对于先前被法院认定无需承担责任的前手股东,如今又要担责,岂不荒唐。而考虑到自2013年公司法施行后大量的认缴公司出现,此间发生的认缴股权转让数不胜数,由此无数股东将背负风险,身处巨大的不确定之中,且只能被动挨打,牵扯范围过大。

2. 对正常转让的股东造成误伤。对于大多数无法预见的非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由此也要承担补充责任,则显失公平。也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而侵害股东,顾此失彼。

3. 将激化矛盾。如前所述,2013年以来认缴的公司数量何其多,期间发生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作为债务人执行不能案件数不胜数。若是能够溯及既往,理论上同类型的终本案件都可以被翻出来再审理一遍,案件数量不敢想象,这无疑激化了矛盾。

故而,新公司法88条第1款规定前手股东的补充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若赋予溯及力,则危害巨大。对于最高法而言,绝对是用力过猛。虽然由此,不少逃废债的股东得以逃脱,但避免损害了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必然选择。
四、写在最后
进一步的,即使不溯及既往,新公司法88条第1款也有很大的杀伤力。一方面,考虑到法律修订和公民普法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必然还会对一些善意股东产生误伤,甚至这段期间都会很长,但这也是法律修订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而另一方面,对于今后的未实缴股权的转让,将变得繁杂,例如是否要考虑先实缴再转让?是否要受让人向转让人提供反担保?总之,两害相权取其轻,这大概也是法律所谓妥协的艺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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