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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影视作品剪辑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风险

2025-04-22   汪丽琴

在数字技术赋能的视听传播新时代,短视频以其碎片化、强传播的特性重构了文化内容生态。其中,以影视作品为素材的“二次创作”(以下简称“二创”)短视频异军突起,通过剪辑重组、创意解构等手法,既为经典作品注入新生机,又形成独特的网络文化景观。数据显示,热门的“二创”作品,无论是播放量还是传播范围都展现出甚至高于原作的热度,这折射出在“短频快”的时代,公众对轻量化艺术消费的旺盛需求。然而,这种创作热潮背后潜藏的版权争议亦不容忽视:2024年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狂飙》解说短视频侵权案,被告过度使用原片素材被判赔偿数十万元,再次将“二创”的合法性边界问题推向舆论焦点。

一、影视作品剪辑短视频的类型化分析及其侵权风险

就目前的实践而言,影视作品短视频的剪辑主要呈现以下几种形式:(1)速看类视频;(2)评论解说类;(3)混剪类短视频。不同类型的剪辑视频,触发的侵权争议点都不同。

(一)速看类(浓缩剧情类)

速看类短视频以“X分钟看完一部电影”为代表,通过剪辑影视作品核心画面、对白及关键情节,形成高度浓缩的剧情导览。此类视频迎合了短视频时代需求,使用户无需观看原片即可掌握完整故事脉络。根据12426版权监测中心《2022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2021年至2022年10月间,累计监测到疑似侵权链接4225.11万条,其中热门影视剧、综艺节目是重灾区。此类视频的直接后果是替代原作品的市场价值。

速看类短视频的核心侵权风险在于对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速看类视频通过平台传播,直接覆盖原作品的潜在观众群体,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实质性相似”标准判断侵权。在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优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运营的“PP视频”平台五个端口上传28个涉案作品剪辑视频,一审法院均认为其是对原作品内容的选取剪切,且多为原作品的内容浓缩和核心看点,连续点击观看即可基本获得涉案作品的大致内容,与涉案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甚至可高度替代涉案作品,以上意见被二审法院肯定,最终认定侵权成立。类似地,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我的!体育老师》侵权纠纷案中强调,被诉短视频虽未完整呈现全集,但截取多个核心情节片段,实质替代了原作品的传播功能,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二)评论解说类(观点输出类)

评论解说类短视频以“夹叙夹议”为特征,视频作者在引用影视片段的同时加入分析、批评或解说。例如,影评人通过剪辑电影画面,结合专业解读揭示影片主题或拍摄手法。此类视频的合法性取决于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即是否赋予原作品新的表达或意义。

尽管评论解说类视频可能符合“介绍、评论”的合理使用目的,但其侵权风险仍集中于引用比例是否恰当。在《狂飙》解说短视频侵权纠纷一案中,涉案视频对《狂飙》的“一口气解说”视频合集,总时长长达近8个小时,虽然被告辩称涉案视频含有UP主编辑创作成分,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但法院认为影视解说类视频引用原作品的范围需适当,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诉视频共36个,均大量使用经剪辑的权利作品画面、原声,解说、字幕及配音等添加的元素也为剧情、人物或环境的同义转换,并未超脱于权利作品而产生全新的文学、艺术美感,对权利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混剪类短视频(素材重组类)

混剪类短视频实质将多部影视、音乐、图片等作品的片段通过剪辑、拼接、重新编排,形成具有新主题或独立表达的二次创作视频,其核心特征在于对多部已有作品的片段进行“挪用”和重组,混剪创作的目的既包括粉丝对原作的致敬与延伸,也包括社会批判或纯粹的艺术实验。例如恶搞类短视频,典型案例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对电影《无极》的戏仿,表达对原作叙事逻辑的批评,兼具娱乐性与批判性。此类视频涉及两大权利冲突,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随着AI换脸、深度合成技术的发展,恶搞视频的侵权认定更加复杂。例如,使用AI替换演员面部并改编剧情,可能同时侵犯肖像权、表演者权和改编权。当前法律尚未明确此类行为的责任划分,亟需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填补空白。

二、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

短视频创作中对影视作品的引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始终是著作权法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这一争议的根源在于,合理使用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在“保护原创”与“促进文化传播”之间设置的平衡机制。然而,随着短视频创作形式的多样化,传统法律规则与技术发展、商业模式之间的冲突愈发显著。本部分以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为基础,结合国际经验与典型案例,系统探讨影视剪辑短视频的合法性边界,旨在为司法裁判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框架。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理逻辑与适用困境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构建的合理使用制度,本质上是著作权专有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公众对作品的合理接触与二次创作自由,避免著作权过度扩张阻碍文化传播与知识创新。然而短视频创作对影视作品的碎片化使用行为,使得传统合理适用规则面临三重适用困境:

第一,目的正当性判断的模糊性。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为介绍、评论目的使用影视作品需满足“适当引用”要求,但“适当”标准在数字技术语境下面临解构风险。以我国台湾的影音平台KKTV诉谷阿莫案为例,在该案中,谷阿莫未经许可对原告影视作品3~5分钟片段进行摘取,再配上个人对电影的评论及说明,制作了名为“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的一系列网络影评类短视频。原告认为,谷阿莫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已然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权,而谷阿莫却认为自己在原影视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最终案件以双方调解而告终。司法实践中,法官需穿透表象分析创作目的:速看类短视频通过剧情浓缩形成“快餐式”观影体验,其核心功能指向内容替代;影评类、混剪类短视频则通过结构叙事、价值重构实现文化批评功能,二者虽均使用影视素材,但目的正当性存在差异。

第二,引用适当性的量化难题。传统著作权法通过“质与量”双重标准衡量引用适当性,但短视频创作的特殊性使得这一标准失效。美国Hosseinzadeh v. Klein案中,被告使用原告制作的5分钟原创短视频素材总计3分15秒,比例高达70%,但因穿插大量批判性解说,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这就表明,单纯的数量比例无法决定合法性边界,关键在于引用内容是否服务于转换性目的。例如,影评类短视频为揭示导演的叙事缺陷,可能需要完整展示关键情节转折点,此时高比例引用具有必要性;而速看类短视频即使仅使用10%素材,若集中于核心情节脉络,仍可能构成实质性替代。

第三,市场替代效应的评估困境。三步检验法要求,合理使用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然而,对于是否影响原作品的市场标准难以简单归类,既包括直接影响原作品现有市场的显性替代效应,也涉及潜在衍生市场开发的间接抑制风险。具体到影视评论类短视频,正向优质影评可能通过提升作品关注度产生“引流效应”,而批判性影评或存在降低受众观影意愿的可能性,这使得市场影响的判定难以采用单一标准。而且,无论是具有积极传播效果的影评还是包含负面评价的内容,法律性质均可能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作品市场实际影响的评判,需建立在对受众行为的实证分析基础上,而非单纯依据“结果导向”的主观规则。而在美国,法院通常以对原作品使用的转换性来判断。对原作品使用的转换性程度越高,其对原产品的商业替代可能性就越小。

(二)转换性使用理论的本土化使用

转换性使用理论(Transformative Use)源于美国判例法,其核心在于判断二次创作是否通过赋予原作品新的表达、意义或功能,形成独立于原作的社会价值。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未明文引入“转换性使用”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已逐步吸纳其内核,尤其在处理影评类、戏仿类短视频侵权争议时,该理论成为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创作自由的重要工具。然而,受制于成文法传统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封闭性,转换性使用的本土化适用面临多重挑战,需结合中国法律语境进行适应性调整。

美国最高法院在“坎贝尔(Campell)诉音乐公司案”中确立了转换性使用的核心地位,强调二次创作若具有“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即使具有商业目的,亦可构成合理使用。这一标准突破了传统合理使用对“非商业性”的过度依赖,转而关注创作的社会价值。

我国司法实践虽然未直接采用“转换性使用”术语,但通过《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三步检验法”隐含类似逻辑。例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黑猫警长》纠纷案中,法院虽未明确援引转换性理论,但实质审查了新作品中用原作所实现的目的或功能的转变,体现出对“目的性转换”的考量。有学者指出,法院可以将转换性适用嵌入“适当引用”框架,要求二次创作需同时满足“新作品形成”与“社会价值增益”双重条件。我国一些法院为应对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和纷繁复杂的新型使用行为,已经逐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转换性使用规则,例如“王莘诉谷歌数字图书案”“葫芦娃形象侵权案”等,见表1。

案例名称

审理法院

裁判要点

转换性使用认定维度

王莘诉谷歌数字图书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片段式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原告作品表意功能,且又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相应图书信息检索功能的情况下,这一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转换性使用,不会对原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亦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目的性/功能性转换

葫芦娃形象侵权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被引用在电影海报中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

功能性转换

表1:适用转换性使用规则的相关司法判例

三、衍生权利争议

影视作品的二次创作,尤其是短视频剪辑行为的合法性争议,本质上是表演者权与一般人格权在数字时代的权利边界之争。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兴起,影视片段被剪辑、重组并配以解说、戏仿或评论的现象日益普遍,这一过程中对演员表演内容的再利用,往往涉及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如保护表演形象完整权)与一般人格权(如名誉权、人格尊严)的交叉保护问题。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尚未形成统一标准,需从权利属性、行为目的及损害后果等多维度综合研判。

(一)表演者权的边界:影视表演的从属性与权利吸收

1.法律争议:演员能否对影视剧中的表演单独主张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表演者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权,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财产权。然而,影视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其著作权通常归属于制作者,演员作为表演者是否能够单独行使其表演者权,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核心争议。

争议焦点在于:表演者权是否被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吸收。反对者认为,演员的表演已融入影视作品这一“整体智力成果”,其权利行使应受制作者控制;支持者则主张,表演者权具有独立性,演员可就其表演单独主张权利,尤其在表演被不当剪辑或歪曲时。

2.司法立场:表演者权从属于影视作品整体著作权

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限制表演者权的独立行使。法院倾向于将表演者权与影视作品著作权合并处理,认为演员在参演时已通过合同将表演活动授权给制片方,故二次创作者仅需获得制片方许可即可。例如,在“葛优躺”表情包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最终判决本案仅涉及葛优个人的肖像权,应为剧照权利人留有部分赔偿份额。[]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院认为演员葛优对其在影视剧中的肢体动作不享有独立的表演者权,因其已通过合同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制片方。但“孙红雷声音权案”明确否定了这一逻辑,强调声音权益与表演者权的分离性——即便制片方拥有影视作品著作权,演员基于其声音的个性化特征仍享有人格权保护。这种分离保护模式凸显了表演者权的双重属性:既作为邻接权依附于原作品,又因其人格关联性具备独立价值。

(二)一般人格权的适用与侵权认定

一般人格权的介入则需以人格尊严或社会评价的实质贬损为前提。以2019年蔡徐坤被恶意剪辑事件为例,侵权者通过碎片化截取其舞台表演片段,刻意叠加“鸡你太美”等具有贬损语义的视听符号,构建起表演内容与人格羞辱的强制关联。尽管该行为表面涉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的肖像权与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但其本质已突破具体人格权的规制范畴——通过高频次传播形成的集体戏谑语境,实质解构了蔡徐坤作为自然人的社会人格同一性,使其被迫与“荒诞”“低俗”等负面价值符号绑定。这种以技术解构为手段、以人格消解为目的的行为,正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一般人格权所禁止的“侵害人格尊严”的典型样态。蔡徐坤工作室虽以具体人格权主张维权,但其诉求内核实则指向对自然人精神内核的完整性的保护:当剪辑行为从艺术批评异化为对主体人格的集体践踏时,法律必须穿透“表演片段合理使用”的表象,阻断技术暴力对人格根基的侵蚀。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一般人格权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核心人格利益。当短视频剪辑行为超出艺术评论或合理戏仿的范畴,刻意将虚构角色行为与演员真实人格进行不当关联时,可能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例如,将演员饰演的犯罪角色片段与其实生活照片拼接,并配文“本色出演”,暗示演员存在现实中的违法行为,此类行为通过混淆虚构与真实的边界,导致公众对演员的道德评价降低,已逾越艺术表达自由的边界,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在孙红雷声音权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游戏对“刘华强”角色的暴力塑造未与孙红雷本人产生直接关联,玩家能够清晰区分虚构情节与演员真实人格,因而排除了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这一判决揭示了司法审查的两大核心标准:一是识别性,即公众是否能够将剪辑内容与演员本人直接关联;二是社会评价贬损,即剪辑行为是否导致演员的社会声誉受到实质性降低。若二次创作仅基于虚构角色进行解构,未将负面评价转嫁至演员本人,则一般人格权保护难以成立。

(三)权利竞合与冲突解决

当前争议的根源在于表演者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功能分野。表演者权立足于著作权法体系,旨在维护表演作为智力成果的完整性;一般人格权则植根于人格权编,聚焦于自然人的精神尊严与社会评价。二者虽可能因同一行为产生竞合,但保护重心与审查标准存在本质差异:表演者权关注艺术表达的扭曲程度,一般人格权则强调人格关联的贬损后果。短视频剪辑的合法性判断,需首先识别侵权行为的核心客体——若剪辑行为主要破坏表演的艺术价值,应优先适用表演者权规则;若剪辑内容旨在污名化演员本人(如通过虚假剪辑暗示演员私德败坏),则需启动一般人格权审查。

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亟需厘清二次创作的法律边界。对短视频创作者而言,应避免使用易引发人格关联的剪辑手法,并在引用时添加“虚构创作”等免责声明;对演员及制片方而言,可通过合同预先约定二次创作授权范围,或在发现侵权内容时及时行使“通知-删除”权利。立法层面,需进一步细化“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引入“转换性使用”理论,明确戏仿、评论等创作目的与商业性使用的区分标准,同时探索表演者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协调规则,防止权利滥用对文化创新产生寒蝉效应。

孙红雷声音权案的价值在于揭示了数字时代权利保护的动态平衡逻辑:既不能因过度扩张人格权而压制艺术再创作的空间,亦不可放任技术便利侵蚀个体的人格尊严。随着深度伪造(Deepfake)等技术的普及,演员面临的不仅是表演片段的搬运,更是人格形象的重构风险。法律需在技术中立原则与人格权保护之间建立更精细的规则,唯有通过权利规则的持续进化,方能在创作自由与人格尊严之间维系数字文明的伦理底线。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062号。
2.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1835号。
3. 一审:(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二审:(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
4.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
5. 王坤:《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及其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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