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二期)
本期看点
1. 天津高院:管网设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案涉合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 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仅有票据和“先票据后保理”的业务模式存在违规风险,企业可采用“先保理后票据”的模式开展合规业务。
本周案例-租赁
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花园口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津民初84号
裁判日期:2018.12.28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0日,远东租赁公司与海宸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海宸公司的要求向海宸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海宸公司使用,海宸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件并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同日,远东租赁公司与海宸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宸公司将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件转让给远东租赁公司并回租使用。租赁物件为一期排水管网、排水管道、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燃气管网、综合管网等。
2017年3月16日,远东租赁公司向海宸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后海宸公司未支付第五期至第八期租金,远东租赁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远东租赁公司与海宸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与花园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海宸公司的要求向海宸公司购买排水管网、排水管道、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燃气管网、综合管网等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海宸公司使用,海宸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远东租赁公司按约向海宸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海宸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加速到期。
【律师解读】
管网设施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融资租赁物范围做出限制,而是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在交易结构上的差异。法院往往通过分辨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来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本案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实质上是肯定了以管网为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法院判决于法有据。
管网设施作为租赁物已得到了国内外的大量实践认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物示范法》第2条中规定:“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就国内的司法实践而言,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判决书、重庆一中院(2018)渝01民终6333号判决书、上海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61506号判决书均认可供水管网、天然气管网等管网设施可以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
除了对租赁物进行常规审核外,以管网设施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还需要注意租赁物的取回问题。尽管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判决书中明确租赁物实际难以被取回不影响合同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但管网设备作为租赁物难以被取回是一个实际操作中不能回避的问题。一旦此种类型的业务出现纠纷,出租人较难通过取回处置租赁物来实现债权。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以管网设施为租赁物的业务时应为债权实现设立足够的担保,审慎制定项目的担保方案,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监管动态
2019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内容摘要】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律师解读】
在实践中,票据流转在商业保理展业过程中并不罕见。究其原因在于票据的无因性为商业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了较强程度的保障。票据的存在使商业保理企业无须过多关注应收账款是否瑕疵或者甚至是否真实存在,也使企业不用过于关注底层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只要票据承兑人和背书人的信用足够,商业保理企业就无需担忧资金问题。
针对业内存在票据流转的现象,通知明确了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开展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保理融资业务。原因有二:一是开展如上业务违背了保理业务的本质,保理业务与其它金融业务的区别在于其在具有“融资”属性的同时,还有“融债”性质,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关键;二是被保理人单纯依据票据获得资金的行为从性质上来看涉嫌票据贴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商业保理企业在未获得资质之前不能从事相应业务。
以下业务模式可能被认定为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1. 仅有票据。债务人向债权人转让票据,保理商再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受让该笔票据应收款。此种情形是较为典型的建立在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之上的保理业务;
2. 先有票据,再有保理。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虽然底层合同真实存在,但由于债权人已开具了票据,债权人和保理商能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而非底层合同中的债权。只有当票据无法承兑时,债权人和保理商才能依据底层合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先有票据,再有保理”这种业务模式在实质上符合通知禁止开展的票据保理业务模式。
通知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商业保理展业中不得出现票据流转。先有保理,再有票据的业务模式是符合通知要求的。在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之后,保理业务中才出现票据流转,债权人和保理商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底层合同的债权。票据以债权人后续回款的形式出现不会改变这一点。因此商业保理企业可以采用“先有保理,再有票据”的形式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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