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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汉盛法评 | 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4年5月】

汉盛法评 | 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4年5月】

2024-06-20

一、法律政策动态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融资租赁合同示范条款(一)》(2024年4月30日发布)
该条款建议,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成本向承租人明示如下:。本融资租赁项目项下,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实际融资成本(含租金、服务费、手续费等)按年化利率计算不超过  %。(说明:上述融资租赁成本需将项目名称及金额逐一列明;上述年化利率不能超过法律保护上限)

2、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2024年4月1日发布)
该意见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提高政治站位,立足职能优势,着力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构建多层次、广覆盖、多样化、可持续的“五篇大文章”服务体系。要加强内部管理机制建设,建立健全专项领导协调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尽职免责制度,通过加大信贷资源投入、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实施差异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设立专门部门或特色分支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相关业务的组织保障和资源倾斜。同时,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严格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开展业务,牢牢守住风险底线。

3、上海金融法院:《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2024年5月10日发布)
该报告对出租人建议,对于租赁物的审查,在适格性方面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租赁物为公共设施、路基管网等情况,在真实性方面重点审查租赁物发票、购买合同、登记权属证书等,实地查看租赁物以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核对租赁物型号编码等以确定具体租赁物。同时要重点评估租赁物的估价是否合理,防范因租赁物不适格、低值高估、合规不到位等原因产生违法违规风险。对于确需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的,应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同时,融资租赁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充分保障承租人的知情权,对合同重要内容进行充分披露,对限制承租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进行充分的提示与说明。特别是对于重要的租赁物残值计算条款、担保条款、加速到期条款、自力救济条款等,应与承租人充分磋商后明确约定,防止事后发生争议。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2024年5月29日发布)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且重整程序终结后,应当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其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仍有权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金额应根据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在承兑银行被监管部门接管并进入破产程序后,获得部分兑付的持票人有权就剩余票款向前手进行追索。

5、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五批)》(2024年5月30日发布)

守约方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能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其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险费将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该保险费必要、合理。对于上述保险费是否必要、合理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因素个案衡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必要;其二,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否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的金额(如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相当。

二、精选案例解读


案 例 :信托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和相应商票,是否构成票据贴现?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3民初10615号
[ 案情简介 ] 
智晖公司对蕉岭公司享有一笔工程款债权,后蕉岭公司向智晖公司背书转让了奥园集团承兑的票据以支付工程款。

后智晖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转让前述应收工程款,同时将对应票据背书转让给中融信托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以此设立资金计划募集资金以支付受让债权和票据的对价。其中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祁东奥园,承兑人为奥园集团,收款人为蕉岭公司,背书人为智晖公司。票据到期后中融信托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将全部前手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

承兑人奥园集团辩称,本案构成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属于金融机构的特种业务,而中融信托公司不具有票据贴现资质。因此,中融信托公司与智晖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贴现的违法行为,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中融信托公司应当将票据返还给智晖公司,智晖公司将款项返还给中融信托公司。
[ 法院观点 ]
现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是否属于票据贴现,是否合法有效,中融信托公司作为持票人是否能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知,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与非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根本区别为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签订时智晖公司存在对蕉岭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智晖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智晖公司转让的案涉汇票系其合法取得。智晖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的基于其与蕉岭公司间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智晖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蕉岭公司向智晖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并未消灭智晖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具备可转让性。蕉岭公司就应付智晖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其背书转让案涉汇票,智晖公司接受案涉汇票并未产生消灭其对蕉岭公司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签订时,智晖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具备可转让性。

第三、中融信托公司与智晖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支付对价,中融信托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具体理由为:一是智晖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案涉汇票系转让汇票本身的票据权利,并非提供担保。二是基于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具备的可转让性,《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所转让的标的包括“应收账款债权”及“标的商票”。因此,中融信托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对价就是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案涉汇票的转让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 律师解读 ]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票据贴现指的是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在票据领域中,上下游企业从核心企业处拿到商业汇票,又打折转让给保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获得融资款,这种业务模式是否为票据贴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具体而言共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属于票据贴现,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

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范围不包括票据贴现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该种业务模式的实质为票据贴现,应当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2023)冀10民终7943号案中,河北廊坊中院认为,原告基于《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合格应收账款债权清单》等协议取得北仑公司对永清美景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但综合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应收账款债权标的最终指向的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前以票据金额折价10%的方式取得票据,该行为的实质是票据贴现行为。本案原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票据贴现业务,故其与北仑公司之间就案涉票据的贴现行为无效。

观点二: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不属于票据贴现

部分法院认为,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与非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根本区别为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交易模式便不属于票据贴现,当前多数法院持有该观点。

例如在(2023)京74民终752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关于票据贴现问题,中航信托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郑州晨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也经过中建二局公司的确认,涉案票据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能够相对应,中航信托公司与郑州晨辉公司之间是围绕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而非单纯的票据买卖,并非票据贴现。在(2022)粤0113民初7442号、(2023)赣0302民初14号等案中持有相同观点。

综上所述,虽然针对信托公司或保理公司等非银金融机构开展该种业务模式是否属于票据贴现,当前司法观点还未统一,但是大部分法院均认为在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便不属于票据贴现。因此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开展相应业务时应当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进行票据背书转让或票据质押,以免因单纯的票据买卖或背书转让而被认定为票据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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