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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不正当竞争之十五——网络抢购及抢购软件分析

2022-01-18   李旻、卓伟伟

近年来,随着国内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东西都通过网购实现。商品经济的重心也逐渐从线下实体转移到线上商务。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营销手段也必然适应着网络化的要求。线下的促销、抢购手段,借助网络,逐渐转变成网上的“秒杀”“拼单”“限时购”等方式。网络抢购行为多种多样,关于其行为的定性一直是学界讨论的重点。当然,伴随着抢购的增加,协助消费者抢购商品的软件也应运而生。本文拟从网络抢购及抢购软件出发,分两块内容,分析抢购及抢购软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供业内人士交流探讨。

一、网络抢购

网络抢购,是商家通过电子网络平台,针对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限时、限量或降价销售,以诱导消费者购买的促销方式。根据商品价格和商品价值的关系,可以将抢购分为以下两种:

(一)商品价格与商品价值相对平衡的限时限量抢购行为

该种类,多数情况下针对的是限时或限量的抢购行为,例如新款手机上市,当天只发售3000台;购买知名演唱会门票、过年火车票等,在市场供需关系失衡,卖方市场出现,供不应求时,该类抢购行为就必然发生。

该类即使在线下实体经济中也是普遍存在的,是一种很常见销售方式,正如消费者口中经常提及的“饥饿营销”,其性质与常规抢购相同,网络不过赋予了其一种更为便捷的方式。故其行为正当性无需过多论述。

(二)商品价格低于商品价值,且相差悬殊的“秒杀”行为

此类行为是实际生活中遇到最多的。“一元秒杀汽车”“一元秒杀一套住房”等活动吸引了众多消费者关注,同时带来了极为广泛的宣传效果。提到“秒杀”,就不得不提到已经被删除的“低价倾销”条款。

“秒杀”与“低价倾销”很相似,均是价格远低于价值。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删除了“低价倾销”条款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低价销售”的问题就显得模糊了,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提到,该问题由《反垄断法》予以规制。具体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该条款规制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一般的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则不能适用。

一般经营主体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的自由竞争行为吗,如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规制?

个人认为,如仅为一般的低价销售行为,其特点表现为短期的、偶尔性的、小数量的,其并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也不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应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但是如经营者以其雄厚资金,长期的、经常性的、大量的低价销售其商品,即使经营者不满足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其行为存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法律适用依据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兜底条款。

以上可以看出,若“秒杀”是短期的、偶尔性的、小数量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若借“秒杀”之名,进行长期的、经常性的、大数量的低价倾销商品,则可能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

二、网络抢购软件

网络抢购行为的产生,必然伴随着帮助网络抢购的工具出现,也就是本文所称的网络抢购软件。目前,主流的网络抢购软件分为两种。

(一)通过“外挂”等修改原软件

该类抢购软件以“外挂”的行为,通过修改原软件接口或参数,从而达到自动化操作甚至软件多开来达到抢购目的。这一类“外挂”对原软件本身进行了篡改,其行为本身就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甚至可能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关于“外挂”软件的不正当竞争分析,可参考团队之前的一篇文章“不正当竞争之十二——群控外挂软件”,本文不再进行重复论述。

(二)通过“脚本”“爬虫”等不修改原软件

该类软件不对原软件功能参数进行修改,而是通过“脚本”等外置程序,实现抢购。该类软件,著作权法和刑法一般无法对其进行规制,但其的确有可能对原软件的正常经营秩序或者对其他未使用抢购软件的用户之利益造成损害与冲击,是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当属“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开设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以下简称涉案平台),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网站会员需经常登录涉案平台,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提供“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用户通过安装运行该软件,无需关注涉案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导致原本需要会员通过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才能购买的“债权转让产品”,被抢购软件使用者所轻易获得,而其他会员则很难购买到。因此,陆金所将西安陆智投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被告提供抢购服务是否不正当地损害原告的竞争利益

被告通过运营抢购服务介入原告软件并为部分用户提供抢购优势的行为,已造成以下三方面的损害后果:

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

使抢购服务的用户只需事先确定目标产品的金额范围即可设置自动抢购,其行为模式已由先浏览产品信息再评估产品是否符合需求,转变为先确定需求再搜索是否存在契合的产品。此时用户不再对原告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存有高度依赖,失去了继续投入时间成本的驱动力,访问原告平台的频度将不可避免地呈下降趋势。因此,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

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

由于抢购服务的介入,通过人工方式正常抢购的用户购得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几率大幅降低,这使得本应由平台全体投资者公平竞争的投资收益向小部分投资者严重倾斜。被告运营抢购服务,客观上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对其中大部分用户在市场投资活动中本应享有的机会利益造成了减损。

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

原告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需依靠用户关注度和活跃度实现持续运营,通过用户习惯的培育和用户粘性的建立不断吸纳新的投资者和资本注入,债权转让产品正是其积累用户群体、拓展影响范围的重要载体。但在抢购服务促成的快速交易中,少数用户借助计算机系统的优势提升了其对目标产品的抢购成功几率,挤占了其他用户获得投资收益的空间,更使原告平台与“外挂横行”之类的负面形象产生关联。长此以往,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将受到冲击。由此导致的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等后果,将使原告平台的经营活动难以维系,其在现阶段获得的短期成交利益无法弥补平台整体价值的减损。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网络抢购服务是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伴生品。因立法的滞后性,遇到新型问题时,司法裁判往往就是解决该问题的依据,上述案件明确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规则,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兼顾了科技企业的竞争利益与投资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对维护互联网经济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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