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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解读《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法律保护

2024-06-18

引言:

《民法典》第149至501条,规定了第三人欺诈、胁迫,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胁迫一方具有撤销权。上述法律规定是以“撤销权”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法律保护,撤销的结果是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撤销的对象,并非限于合同。同时,《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即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赔偿相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法律条文体现的权利保护方式为“赔偿损失”,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仅指磋商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包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第三人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胁迫行为,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如何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民法典》并未通过具体条文直接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第三人以居间、推荐、介绍等方式,直接、间接参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可能会产生相关问题。合同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值得特别关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就对此情形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一、第三人侵犯合同债权的法律保护

1、《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总结:上述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当然也包括合同这种普遍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恢复到该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2、《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其他法律规定
法释〔202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第二款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的过错行为
就列举的行为类型可以看出,上述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应是明知而为、有意为之,不包括过失等间接行为。
2、因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足以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
说明上述所实施的行为,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导致当事人合同不自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后果。
3、当事人就订立该合同产生经济损失
当事人因此订立合同,导致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应包括积极损失,如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包括消极损失,如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等有害债权的结果。
4、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要求有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合同相对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有关的案例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395号
裁判要旨:大庆龙江银行为了能收回到期贷款,在明知违反“担保法及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出具《承诺书》,导致出现了风险,其理应为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转移给案涉其他当事人。
案情简介:2013年7月10日,大庆龙江银行副行长陈某为华融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圣源公司是我行贷款客户,现有一笔贷款即将到期,贷款金额伍仟万元整,该公司向贵公司融资伍仟万元,用于此笔贷款倒贷,为保证贵公司资金安全,我行承诺如下:一、此笔贷款属大庆龙江银行审批权限,我行保证在近期向圣源公司贷款伍仟万元整;二、为确保此笔贷款到帐后,不被挪作他用,及时足额划入贵公司指定账户。我行落实管户客户经理负责该公司贷款账户全程资金监管,上述账户柜台结算由管户客户经理及我行相关领导监管审批(企业网银已停止使用);三、我行保证贷款到账后,按授托支付及时、足额将伍仟万元款项转入贵公司指定的黑龙江北大仓米业有限公司账号,如我行上述承诺事项未能履行,愿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人陈某,落款加盖大庆龙江银行风险管控条线公章。
2013年7月16日,华融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利息为月息40‰,借款用途为贷款周转。同日,华融公司与曼哈维公司、明德泉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曼哈维公司、明德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华融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圣源公司账户4522万元。圣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华融公司向法院起诉,1、要求圣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2万元及利息80余万元。2、曼哈维公司、明德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大庆龙江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华融公司认为:
被告大庆龙江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保证偿还该笔借款的贷款到位。原告按照龙江支行的约定,向圣源公司放款,现圣源公司逾期未还,要求被告大庆龙江银行对违反合同内容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龙江支行认为:
第一、从案涉《承诺书》的名称与内容看,大庆龙江银行仅承诺有向借款人贷款的意向,该《承诺书》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华融公司无权要求大庆龙江银行承担合同法意义上违约责任。
第二、案涉《承诺书》加盖的是大庆龙江银行风险管控条线部门的印章,风险管控条线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代表大庆龙江银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华融公司作为非银行类其他金融机构,明知风险管控条线部门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代表大庆龙江银行,其为追求高额利息,无视风险,仍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故对于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齐齐哈尔中院认为:
1、龙江银行副行长陈冬梅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虽然从内容看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不构成担保合同要件,三方形成的合意属于履约借款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2、本案借款合同,第一责任人是被告圣源粮食公司,同时又有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庆龙江银行应在被告圣源粮食公司、曼哈维公司、明德泉仍不能履行赔偿责任部分,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黑龙江高院认为:
1、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贷款的目的是为偿还大庆龙江银行的贷款,案涉《承诺书》的内容亦是关于大庆龙江银行如何向圣源公司收回旧贷款、发放新贷款、如何保证华融公司的资金安全等意思表示,陈某作为龙江银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是其职责所在,故应认定陈某的案涉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承诺书》的主体应为龙江银行。
2、根据案涉《承诺书》内容,大庆龙江银行向华融公司作出其将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融资清偿在龙江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
3、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

再审最高法院:
1、在本案中,龙江银行为了能收回到期贷款,在明知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出具《承诺书》,导致出现了风险,其理应为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陈冬梅是否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出具《承诺书》的问题,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务,这一风险责任理应由大庆龙江银行承担而不能转移给案涉其他当事人。
2、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
3、大庆龙江银行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大庆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

四、法律分析:
1、本案的情形,属于典型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的情况,第三人存在欺诈。胁迫等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龙江银行副行长故意以不具备合法形式要件的“承诺书”,提供虚假信息,换取合同当事人一方华融公司的信任,向债务人圣源公司出借资金,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借款,而产生经济损失及其赔偿问题。
2、囿于原有法律规定,法院在认定龙江银行对圣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差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路径,是通过确定副行长的职务行为,认定龙江银行基于《承诺书》与华融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并基于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龙江银行的补充赔偿责任。
但赔偿责任产生的实质原因,是龙江支行明知债务人圣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仍借以《承诺书》的方式,说服华融公司相信资金安全,消除华融公司的债务风险意识,向债务人圣源公司出借资金。最终,因债务人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实质危害债权,应当对债权无法实现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上述案件在不同审判阶段,法官的观点稍有差异。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圣源公司、龙江支行,是三方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及最高法均认为,该种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华融公司与龙江公司之间。但各级法院,均认定《承诺书》在性质上不同于保证合同,故判令龙江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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