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哪些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初衷,破产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个别清偿行为导致利益分配失衡。债务人在已陷入债务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时可被撤销,但同时出于公平考虑法律做出例外规定。
一、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一)优先债权个别清偿不可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规定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破产规定二》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上是对于具有担保的债权,个别清偿行为不可撤销。
(二)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可撤销
《破产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不可撤销
《破产规定二》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二、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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