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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系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裁判规则(三)

2020-08-18   李连军
  一、“拆迁通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裁定书】

二、征地补偿方案是否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据此,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在此类复议前置案件中,由于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只能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761号行政裁定书】

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向批准方案的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03号行政裁定书】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组织实施期间,当事人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970号行政裁定书】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经复议后是否可诉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但因经过复议程序而变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76号行政裁定书】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批准行为的复议审查以及起诉后适格被告的确定

1、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明确申请复议审查的对象是批准行为、还是补偿安置方案,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的是批准行为还是补偿安置方案。复议机关应在明确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前提下,确定适格的被申请人。

2、被征收人以复议机关和复议决定中的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仍应根据其复议申请书所载明的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为行政诉讼审查标的,并据此确定适格的被告。

3、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有关“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的机关为被告”规定可能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人民法院在确定适格被告时,可以释明复议机关、批准机关与行为作出机关在不同情况下的被告适格问题;但在被征收人拒绝将行为作出机关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仅将复议机关和批准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复议决定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55号行政裁定书】

七、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不可诉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履行法定审查批准职责,系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政行为,其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而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364号行政裁定书】

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通知不可诉

如果行政机关发布的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通知及所附的实施方案均没有强制实施的相关条款内容,行政机关也明确表示该方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同意签订房屋征迁安置协议,政府不会对其实施征迁,则该通知及方案不产生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732号行政裁定书】

九、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

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主要有:一是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形下,也可以是过半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是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55号行政裁定书】

十、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参照最长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但是,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关系,以及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复议机关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办理,即,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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