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恶意超额财产保全的司法救济路径
一、恶意超额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其价值在于通过诉前或诉中临时性强制措施,防止被申请人不当处分争议标的或转移财产,确保生效裁判顺利执行。然而,因保全成本低廉且法院对保全申请仅作形式审核,以致财产保全制度被滥用,部分当事人将其用作商事博弈工具或迫使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和解的手段,其中恶意超额保全问题尤为突出。
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申请人超出合理范围申请财产保全,具体呈现三大特征:其一,标的金额的显著失衡,即虚增诉讼标的额,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远超真实争议的财产;其二,行为手段的破坏性,通过冻结企业核心账户等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压力,扰乱其正常经营活动;其三,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明知其诉请不具有被支持的可能性,虚增诉请金额只是为超额保全提供程序便利,最终目的是迫使被申请人接受不利和解。
二、案例分析
近年来,笔者团队处理了系列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其中不乏涉及恶意超额保全的案例,现列举典型分享如下。
案件进展时间轴:
(一)前案生效执行后,发包人提起本案保全冻结总包资金
某大型施工总包企业(以下称“客户”)就某工程项目与其发包人因工程款结算、停工责任、停窝工索赔、工期索赔、质量纠纷等争议进行了一系列诉讼。
前案的争议焦点是停工责任、工程款结算、停窝工索赔、工期索赔等,该案于2023年12月份判决生效,判令发包人应当向客户支付工程尾款2000余万元。因发包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客户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1月,发包人将全部执行款汇入执行局专用资金账户。当月,发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案中,发包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诉请一:主张客户赔偿其租金闲置损失5800万元,诉请二:主张客户赔偿其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暂计200万元,诉讼标的6000万元。发包人据此金额向法院申请对客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在对发包人提交的保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对客户名下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金额为6300万余元、同时还保全了前案中的执行案款2000余万元,共计查封冻结8300余万元。2024年12月,适逢春节前夕,客户有大量施工费用需要支付,该等财产保全措施给客户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本案实际冻结的金额8300余万元超出发包人诉请金额6000万元,超额2300万元。但客户对笔者提出的要求是不仅要解除对2300万元部分的冻结,而是要尽快(1个月内)降低保全额度至1000万元以下,以缓解现金流压力。
(二)本案诉请不具有被支持的可能性,其目的明显恶意
在接受客户委托后,笔者立即就发包人的诉请与客户进行了逐项分析、核对,发现其两项诉请均不具有被支持的可能性,首先,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无法投入使用,租金不是发包人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已及时将后续工程另行发包并因客户迟延退场导致后续工程承包人无法进场施工,进而导致发包人产生后续工期延误的损失。可见,发包人请求客户承担迟延退场所产生的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具有被支持的可能。其次,关于质量索赔,案涉工程分部分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过,故不存在质量索赔空间。
笔者判断发包人挑起本案目的是利用客户年底的付款压力,迫使客户在前案中接受不利的执行和解方案。基于该不正当商业目的,发包人在本案中提出两个诉请,诉请一5800万元的租金闲置损失是用来暂时提高保全额度的,并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掉该项请求。诉请二的质量争议必然会申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质量修复方案鉴定、质量修复造价鉴定),该项请求是用来拖延诉讼周期的。两项请求结合起来,妄图实现以最小成本长期冻结客户资金的目的。
三、诉讼阶段的救济路径
(一)保全复议或反担保——直接降低保全额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故笔者根据上述规定,向法院就本案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详实的复议材料,以证明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严重超出争议金额范围,且具有主观恶意。法院为此组织了相应的听证会,就发包人财产保全额度合理性听取了客户及发包人的意见,在整个听证过程中,发包人反复强调其工程项目是用于建成后出租的,但是因为客户退场延迟耽误其后续施工等原因造成至今未能完工。同时,发包人主张诉请二的质量修复费用200万元仅是暂定金额,后续经鉴定可能远高于此,故认为保全8300万元现金正当合理。
听证会后,法院驳回了笔者的复议申请,法院认为发包人为本案的保全交纳了保全费、并提供了保全保险担保,而保全仅作形式审查。
笔者又寻求诉讼保函等担保形式,推动法院降低司法冻结的金额,但法院明确表示不接受保险公司反担保,且笔者也没能找到愿意为本案提供反担保的保险公司。
由此可见,保全复议和反担保这条路在本案中走不通了。
(二)先行判决——拆分审理两项诉请
笔者认为,该案尚处在诉前调解阶段,这一阶段发包人无需缴纳诉讼费即可实现冻结客户资金之目的。于是,笔者立马书面请求法院将本案由诉前调解程序转正式立案,要求发包人限期缴纳诉讼费。因发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从而避免败诉后的诉讼费损失,其一定会如期缴纳诉讼费,但发包人未料到笔者将要采取闪电战术——部分“先行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笔者请求法院尽快转正式立案,并对发包人诉请一主张的5800万元租金闲置损失部分先行判决,诉请二的质量修复费用可以在后续继续审理。
笔者在申请先行判决时重点提交了两组证据:①前案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无法投入使用,证明租金损失无发生基础;②分部分项工程的五方主体验收合格证明。同时,在无数次地跟法院沟通后,法院认同了诉请一的请求权基础可独立判断,同意拆分审理。在保全复议听证后的第十天正式开庭,且一庭闭庭。在闭庭后的一周内,笔者收到了胜诉判决,驳回了发包人的诉请一5800万元租金闲置损失。
考虑到适逢岁末年底,总包企业付款压力大,且诉请一已经作出先行判决,再结合客户提供了一套估值1000万元的房屋作为换封财产。最终,在财产被冻结后的第二个月,且在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客户8300余万元的现金查封,极大缓解了客户的现金流压力。
四、诉后反制措施
财产保全制度旨在确保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但实务中部分申请人滥用权利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类损害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即被申请人须举证证明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三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主观过错的审查并不以申请人最终败诉为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察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保全标的与诉讼标的的关联性以及保全手段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判决中明确指出,若申请人明知保全标的额远超诉讼请求范围,或对明显与争议无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即可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甚至主观恶意。
在复议程序或在诉讼过程中,除主张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外,应同步收集申请人拒绝调整超额保全范围、坚持冻结生产经营必需资产等证据材料。例如,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换封方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或在复议阶段仍坚持扩大保全范围等行为,均可作为后续侵权诉讼中证明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关键证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将申请人是否遵循比例原则、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过错认定的核心要素,若其保全行为直接导致被申请人资金链断裂、商誉受损等严重后果,则因果关系要件通常可予认定。因此,笔者建议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注重程序衔接,将复议阶段的对抗转化为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优势,实现权利救济的体系化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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