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是一项比较特殊债权。根据融资租赁债权人不同权利主张方式,破产管理人会有不同的处理。本文从管理人视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破产实务操作,对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审查和处理,进行初步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如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首先要求融资租赁债权人以书面申报形式明确主张,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则以判决内容为准。融资租赁债权人应当注意在前期加速到期函、合同解除函、诉讼中诉讼请求、债权申报以及租赁物是否实际已取回中,保持权利主张一致。比如已发出加速到期函,但在破产申报时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就存在前后不一致权利冲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规定,如融资租赁债权人选择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对租赁物提出权利主张,此时管理人可要求其明确是否同时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如融资租赁债权人选择解除合同但未对租赁物归属以及损失赔偿问题提出主张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释明,要求融资租赁债权人完善权利主张。如果融资租赁债权人放弃租赁物所有权,也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如果融资租赁债权人主张取回租赁物,那么将会涉及租赁物价值确定以及损失赔偿问题,管理人审查后可在债权人会议文件或通知函中表述,同意融资租赁债权人解除合同,但租赁物价值有待委托第三方评估,如评估价值高于融资租赁债权金额,则相关债权人应当支付管理人差价后才能取回租赁物;如评估价值低于融资租赁债权金额,则融资租赁债权人可直接取回租赁物,债权金额扣除租赁物评估价值后的差价作为普通债权继续参与分配。租赁物评估、拆卸、运输、保管等费用由融资租赁债权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针对融资租赁债权人主张,管理人应当围绕“融物”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价值是否低值高估?租赁物是否合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租金构成与租赁物价值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等等。如果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那么就不存在租赁物权利主张以及审查确认的问题,管理人一般可按照借贷法律关系来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同时对保证金、服务费(或手续费)、融资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期初收取的保证金和服务费,管理人可以作为砍头息处理直接抵扣本金,在新本金基础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明示或隐含利率重新计算各期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对罚息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租赁物盘点和接管是融资租赁债权审查的重点,如果无法盘点到租赁物实物,那么书面确认融资租赁物相关的取回权或优先受偿权均无意义,租赁物现实存在是融资租赁债权人纸面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基础。必要时,管理人可以要求融资租赁债权人指派工作人员协助现场盘点租赁设备并作出相应标识。如果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尚未完成租赁物接管工作,那么管理人可以先初步确认融资租赁债权金额以及租赁物相关权利,方便融资租赁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行使表决权,但应当同时明确租赁物以实际接管情况为准。有些租赁物比较复杂、专业性强,租赁物无论是取回还是拍卖,都需要首先确定租赁物价值,因此管理人可聘请第三方评估公司提前介入,对租赁物辅助进行单独盘点并造册。在租赁物盘点过程中,管理人可以要求融资租赁债权人提供租赁物相关资料,包括发票、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现场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登网登记记录等,涉及车辆的还需提供车辆抵押登记记录。管理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一方面可根据本文章第二点审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另一方面可以审查租赁物特定化,根据融资租赁债权人提供的资料以及线索能否在破产企业现场盘点到租赁物。如果融资租赁债权人提供的租赁物资料比较概括,但现场租赁物本身也无具体详细的包括型号、规格、序列号、生产厂商等要素的铭牌标识,且又无其他债权人对同一名称设备主张权利,我们建议一般应当确认融资租赁债权人对租赁物的相关权利。如果租赁物上存在权属冲突,比如存在重复租赁、在先或在后抵押,或者租赁物被承租人无权处置,或者租赁物被留置等等,那么管理人应当向融资租赁债权人披露客观实际情况,并且明确管理人将进一步审查租赁物上权属冲突问题并依法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动产融资权利公示统一登记系统建立,动产抵押、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均可以在该系统上进行登记,因此管理人可以根据该系统各债权人登记时间、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标的物是否明确等要素审查确定各动产债权人的权利顺位。对于管理人的审查结果,如融资租赁债权人不满意,可以依法到破产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管理人可参考上述司法解释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相关债权人设定诉讼时限,逾期未提起诉讼便视为认可管理人作出的认定。租赁物在盘点后,如果租赁物在破产企业处,管理人应当直接接管;如果租赁物在第三人处,管理人应当向第三人发函返还租赁物或者与第三人协商签署保管合同,明确租赁物权属、保管义务以及第三人有义务配合租赁物处置等问题;如果租赁物已由融资租赁债权人取回但尚未处置,管理人应当与融资租赁债权人协商,是按照取回权处理还是按照优先受偿权处理,两者区别在于取回权在租赁物委托评估后无需管理人公开拍卖,优先受偿权在评估后需由管理人公开拍卖,那么管理人应当在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财产处分方案中考虑到这点。租赁物评估或处分,我们建议与其他破产财产区别,单独处理。租赁物处置过程中涉及保管费、评估费、拆卸费、装运费以及增值税等,这些管理人都需要提前考虑到,并在与相关方协商、拍卖公告中、与税务局沟通中提前对上述税费问题进行了解和安排。租赁物价值评估是整个融资租赁债权处理过程中另外一个重点,评估方式不科学,评估结果不合理往往会影响到融资租赁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引发争议或者影响到拍卖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上述司法解释系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破产程序亦可借鉴参照。管理人在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租赁设备价值时,首先应当确定多家有资质评估公司并进行招标,公正公开确定评估机构;其次,在告知评估结构需评估的租赁物时,应当确保基本信息准确,不要遗漏租赁物,不要把破产企业其他设备列入租赁物进行评估;第三,引导融资租赁债权人参与评估过程中,如有近期其他评估公司对租赁物的评估报告,或者有公开市场询价的买方报价,管理人应当予以重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给委托的评估公司。如果租赁物价值低于融资租赁债权且融资租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那么剩余债权金额如何确定,管理人也需要考虑。因为除了租赁物价值通过委托评估确定,还会发生租赁物交接前的保管费、租赁物评估费,交接后的拆装运费用、仓储费用以及租赁物出售时发生的税费。如果融资租赁债权人主张租赁物价值应当扣除上述全部费用后再行确定剩余债权金额,管理人应当如何合规公正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在每个具体案例中斟酌把握。从这个角度讲,为了避免复杂的实务操作,管理人更希望融资租赁债权人主张租赁物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因此,经管理人建议在获得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破产企业可以继续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涉及租赁物继续使用以及使用费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有观点认为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提供担保并将租赁物使用费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对此,我们持有不同理解。首先,企业破产时融资租赁债权人的主义务即租赁物购买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与上述第十八条适用场景有所不同;其次,管理人通知融资租赁债权人申报权利后,至融资租赁债权人确定其权利主张前,这个阶段的租赁物权利主张处在不确定状态,有可能是解除合同项下的取回权,有可能是继续履行项下的优先受偿权,故此时谈租赁物使用费性质尚早;第三,在管理人审查确认解除合同返还融资租赁债权人租赁物后,我们认为管理人不得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如使用应当获得融资租赁债权人同意并且将租赁物使用费列为共益债务处理。破产重整程序中,有些重整投资人对租赁物有继续使用的需要。在部分破产清算案件中,有些买家也希望购置整厂设备或者包含租赁物在内的整套设备,此时租赁物如果单独处置价值将会极大贬损。为了满足重整投资人需要或者提高破产财产整体处置价值,管理人就需要与融资租赁债权人沟通谈判,建议其对租赁物不要行使取回权而改为优先受偿权。对于坚持取回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其充分释明风险:首先,租赁物评估价值可能高于融资租赁债权,债权人需要支付管理人差价;其次,租赁物取回后价值可能大打折扣存在“贱卖”的风险;第三,相关费用包括保管费、评估费、拆卸和装运费用均由融资租赁债权人承担;最后,拆卸过程中导致厂房内其他设备或厂房受损,融资租赁债权人应当自负费用恢复原状等。在了解上述风险后,融资租赁债权人一般愿意与管理人沟通重新达成租赁设备处置的方式。当然,不能排除个别融资租赁债权人坚持取回租赁物的情形,此时应当与重整投资人或买家沟通租赁物重置以及重置成本事宜,建议重整投资人或买家在报价时扣减相关成本。本文系从管理人视角分析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和处理,对融资租赁债权人而言亦具有借鉴意义。限于篇幅,融资租赁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有效行使权利,本文并未做过多论述,欢迎读者后续交流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