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费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费用

2026-10-20   李旻
引言


国际仲裁案件中的一大成本开支是仲裁庭的费用,而仲裁庭费用的大头又与仲裁员收费有关,虽然不同仲裁员之间的收费标准各有不同,但其仍需遵循一定的收费规则,得以使得全球范围内的国际仲裁案件均有迹可循。当事人需要在了解相关规则的基础上,方能更好的灵活运用仲裁规则用以控制成本,以使案件发挥出更好效果。


一、仲裁员费用的权利基础

根据Nicolas勋爵在K/S Noriarl A/S v. Hyundai (1991) 1 Lloyd’s Rep.524先例的陈述:“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a bilateral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main contract. On appointment, the arbitrator becomes a third party to that arbitration agreement...the arbitrator undertakes his quasi-judicial functions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parties agreeing to pay him remuneration”,即“仲裁协议是主合同双方之间的双边合同。仲裁员一经任命,即成为该仲裁协议的第三方。考虑到双方同意向仲裁员支付报酬,仲裁员承担其准司法职能。”可见,虽然国际仲裁中仲裁员的选任是由各方分别挑选,但在仲裁庭组庭后却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因此相关协议应视为是一种三方协议。

二、仲裁员费用的类别和标准

国际仲裁中仲裁员的费用通常是以小时计费的形式向当事人收取,而对于一些个别小额索赔案件,仲裁员也可能会收取固定费用。此外,对于例如差旅费、交通费、场地费、餐费等仲裁员审理案件预算外的费用disbursements,其也可以向当事人预先收取,一般该笔费用会由仲裁机构予以保管,以免后续的收款产生问题。

三、仲裁员费用的约定形式

实践中,仲裁员的收费包括明示约定和默示约定。所谓明示约定,指的是当事人在委任仲裁员前与其进行谈判从而对仲裁员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定价的过程,而相比之下,默示约定可能更为常见。

所谓默示约定,指的是虽然各方没有签订任何合约,但是仲裁员系根据各方的选定直接为其案件提供相应仲裁服务从而收取一定的费用。

根据 K/S Norjarl A/S v. Hyundai(1991)1 Lloyd’s Rep.524先例的规定,仲裁员根据默示约定收取仲裁费用需要同时如何如下六个条件:

(一)仲裁员需要合理推进Reasonable despatch仲裁程序;

(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不得单方终止服务;

(三)仲裁员有权收取合理费用;

(四)仲裁员有权在服务完结后收取相关费用;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的,除开庭预订取消费Cancellation fee或保障费Commitment fee外,有权收取已经产的服务费用;

(六)双方当事人具有付费的连带责任,即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签订的三方协议,有权要求当事人连带支付仲裁员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就仲裁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上,如果案件存在管辖权异议,则需视情况而区别对待。如果申请人提出国际仲裁而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拒绝参加仲裁程序,则仲裁庭只能要求申请人支付仲裁员费用。但如果被申请人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仍参加仲裁程序,则因仲裁庭势必会对仲裁管辖权作出裁决,故当事人之间应连带支付仲裁员费用。

综上所述,虽然仲裁员的费用是国际仲裁案件中的非常小的问题,但是因其属于仲裁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该费用也往往价格不菲,所以更需要通过国际仲裁的规则予以充分解读,便于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更好的控制案件成本,以谋求更为良好的案件效果。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