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审查:城投公司的市政管网设施
Y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0115民初61506号
Y公司与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Y公司为出租人,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Y公司向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内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向Y公司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租赁物为白杨路管网和冠宜春路管网。
项目正式起租后,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Y公司提起诉讼。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Y公司与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Y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市政管网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分析
就市政管网设施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有观点认为市政管网不是适格租赁物,理由有二:一是管网一般嵌入或附着在不动产、土地上并且难以剥离,因此不属于独立的“物”;二是市政管网设备属于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租赁物。
我们认为市政管网可以作为租赁物。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七条,租赁物应当为固定资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市政管网为固定资产,符合暂行办法的要求,不会因附着或嵌入不动产而丧失租赁物资格。从司法实践来看,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84号、济南中院(2020)鲁01民初21号、天津三中院(2019)津03民初257号判决书及本案均认为排水管网、燃气管网等市政管网设施可以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由此可见,市政管网设施作为租赁物已得到了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层面的认可,可以作为租赁物。
其次,市政管网是否属于公益性资产有待商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等《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下称“财政部通知”)、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强调了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违规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但财务部通知明确,“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虽然市政管网与公共事业相挂钩,但与上述通知所规定的“公益性资产”有所区别,如供公众使用的燃气管道、电力管网等都是常见的能带来收益的市政管网,可以向居民或企业进行收费。此外随着公共事业市场化的推进,越来越多的民营资本介入市政管网领域,因此市政管网是否是公益性资产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市政管网业务时需着重关注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这也与暂行办法中租赁物应当能够产生收益的要求相契合。
二、市政管网项目的展业风险点
1、租赁物权属问题
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且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市政管网的所有权是否归承租人所有,租赁公司能否取得所有权将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否成立。根据本案判决书我们无法得知租赁公司提交了何种材料用于证明租赁物所有权,本案法院也未对租赁物所有权及其流转过程的合法性做出评判。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市政管网的权属做出统一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2019)苏0106民初7471号案中金租公司就某市政管网项目提交了《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评估报告书等材料,(2018)豫01民再548号案中租赁公司提供了政府部门出具的租赁物权属情况说明及租赁物发票,两案法院都认可了案涉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因此,为降低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的风险,租赁公司应在开展市政管网项目时要求承租人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划拨函或情况说明、评估报告或租赁物发票以证明租赁物权属。
2、租赁物取回问题
除了对租赁物权属进行审核外,市政管网融资租赁业务还需要注意租赁物的取回问题。尽管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判决书中明确租赁物实际难以被取回不影响合同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但管网作为租赁物难以被取回是一个实际操作中不能回避的问题。一旦此种类型的业务出现纠纷,出租人较难通过取回处置租赁物来实现债权。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市政管网业务时应为债权实现设立足够的担保,审慎制定项目的担保方案,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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