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破产案件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
引言:
股东相较于其他债权人在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股东债权的性质认定,将直接决定该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因此股东债权是否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对于能否实现外部债权人实质公平受偿有着重要的影响。
现实中,公司设立后,许多股东会选择在注册资本之外将大量资金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以借款方式向公司投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为某些股东变相抽逃资金和谋取利润提供了可乘之机,严重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将结合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及“深石原则”就确定股东债权是否为劣后债权展开论述。
一、如何认定股东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深石原则在实务中的作用
破产程序中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被分为劣后债权、普通债权和优先债权。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是指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为保护以股东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不正当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的制度。对于劣后债权的具体分类和认定规则,我国目前破产法领域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
深石原则又称公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如滥用公司资产、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等,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于股东受偿的原则。
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导致不同法院对“深石原则”的适用存在不同看法。一些法院认为,“深石原则”是一种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制度,通过法院裁量权来纠正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以实现实质公平。另一些法院认为,若股东债权存在不当行为,需要股东证明其债权的合理性和善意性,并且不是由于严重的过失不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
在具体案例中,应通过对公司财务状况、股东行为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判断是否适用“深石原则”。股东的举证责任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采取逐步举证的方式,普通债权人先提供相关证据,随后股东进行反驳证明。这种双重举证模式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确保破产程序中的公平。
典型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
简要案情:甲公司和丙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8年5月30日,乙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因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乙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未采取充实(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解决建设资金,而是通过向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乙公司破产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
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乙公司破产后,如认定甲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其他债权难以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裁判规则
(一)股东已完成出资,借款行为不属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其次,某置业公司的资金危机明显暴露,从2012年即向股东多次借款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某置业公司在出现资金危机后选择向股东借款,而非通过增资方式筹集资金。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报告,某置业公司仅向股东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数额就高达2亿余元,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所有破产债权总额的99.90%,且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
综上,因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原告白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当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其债权即便劣后,也应当优先于股东李某1、李某2的债权受偿,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不能仅依第三人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就认定案涉债权为劣后债权
(2023)沪7101民初737号中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通过受让第三人的债权而对被告享有1,602万元债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原告认为,案涉债权所涉资金来源于第三人且并未回流到第三人处,实际用于被告经营需要,该资金与被告管理人所述被告作为第三人融资的工具和载体获取的融资款并无关联,不能仅依第三人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就认定案涉债权为劣后债权。被告认为,依据另案判决及各关联公司相继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的调查情况,第三人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将被告的资产进行融资后将融资款调拨到第三人或其他关联方的情形,案涉资金来源不清,且款项接收方为华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并无实质交易,第三人对该款项进行了审批,可以认定该债权为第三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性质为劣后债权。
本案中,被告系第三人间接全资控股的公司,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债权是否属于第三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而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需综合考量该债权的资金来源、实际用途、交易是否公平等因素,并结合各方证据情况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资金来源来看,案涉资金系由第三人转至被告账户,备注为往来款。被告称根据另案判决及管理人调查的情况,第三人存在利用被告资产进行融资后再将融资款转至第三人或其他关联方的情形,但即便被告该陈述真实,目前无证据证明案涉资金实际来源于前述融资款。其次,从资金用途来看,根据被告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载,被告将案涉款项用于向案外人华某公司支付顾问费,而且被告提交的《某某集团3款项支付审批单》以及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融资服务协议》复印件也进一步印证了该款项的用途。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的申请和支付经过第三人内部审批,证明被告的资金系由第三人即集团公司统一调度、审批,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债权的情形,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系第三人间接全资控股的公司,第三人对其下属公司的资金进出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可能系基于内部控制、规范管理的需要,不能依此当然得出前述结论。被告还抗辩称,其系通过其他途径来进行融资,从未实际与华某公司发生交易,但对此亦未能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从交易结果来看,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就案涉资金向被告收取了利息而使得被告负担了较高的资金使用成本等不公平交易情形,故也难以认定该行为导致被告利益转移或其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综上,被告主张案涉债权系第三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总结
股东和企业若为借贷关系,则该无担保抵押的借款一般可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但是,股东和企业之间借贷为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筹措资金的情况,因公司股东具有双重法律地位,易操控公司而同时成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损害公司独立人格。股东以借款的名义,无需承担投资的风险而能够推进公司的经营,从而享受投资的权益,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在这种情况下,将该股东借款劣后清偿才符合公平清偿的法定原则,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间的权益。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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