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实质探究(一)——“账期匹配”
一、法条检索
(一)《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第五条 保理业务具备以下特点:
1、 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 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3、 银行通过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还款记录持续性地跟踪、评估和检查等,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措施,达到风险缓释的作用;
4、 银行对债务人的坏账担保属于有条件的付款责任。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判例观点
(一)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麦莲青麦建威梁志彬与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中,从《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来看,富海融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创丰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而未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创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等,但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相反,还款义务人是创丰公司。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期间是1年,二者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可以看出各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富海融通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创丰公司也部分清偿,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商业保理合同》应当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创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四川华电燃料有限公司与张兆兵,重庆魁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066号】
本院认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青岛汇达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652号】
本院认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本意是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基础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而向债权人提供金融服务。保理业务的特点就是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因此在保理融资业务中,并非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只有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保理商才可依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目前判例观点与法条内容基本一致,即:
保理融资还款第一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而非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只有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具有回购义务。
当保理融资期限早于应收账款到期日时,如债务人并未提前履行支付义务,则保理融资还款第一来源为债权人自有资金,这并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要求。
三、要点分析
(一)如保理融资期限早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则保理商将因该期限瑕疵,致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权利不完整,即保理商将在明知债务人尚未还款时要求债权人回购,该等还款方式与借贷关系无异;
(二)虽然市场上存在很多保理融资期限早于应收账款到期日的,但该种约定是由保理商根据自己设置的某种系统或算法、假定的债务人还款日,该等还款日合理性之确定,将远难于未来应收款上“合理期待性”、“确定性”之判定,如放开该种自由约定,将导致多数保理法律关系呈现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况;
(三)如保理融资期限过分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则融资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获得债务人支付的资金后,该等资金将与公司日常经营自有资金混同,致无法将此种融资方式之还款第一来源认定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四、个人意见
保理市场虽于短期内不会呈现出P2P之雷区,但如过分放开账期匹配要求、或给予该行业过多的账期匹配之自由心证,则该种自由将对保理行业之健康发展带来无穷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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