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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浅谈对抗制庭审中证人的传召制度

2023-07-04   李旻

由于英美法系的庭审活动多以对抗制为主,因此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均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程度,而法庭或仲裁庭一般并不会加以过多干涉。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的过程中认为其他案外第三人需要在案件中作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该第三人掌握着与案件有关的其他重要文件,同时其又明确拒绝出庭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形下,当事人则可以通过向法院或仲裁庭(通常由法院协助)申请对证人进行传召witness summons,命令其在收到传召通知后按时出庭作证,即以其证词作为申请人的主证据并接受盘问,亦或是要求其向法庭或仲裁庭交出相关材料。实践中,传召证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服从,不然会有“藐视法庭”sanction of contempt的风险。同时,干扰证人出庭作证也会被扣以“妨碍司法”的罪名,而只有在符合一些个别例外情形时,证人才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法院申请撤销传召。由于我国并无类似证人传召制度,为了便于中国律师深入了解涉外争议解决中的此类手段,有必要对其加以解读和介绍。

一、传召证人的审查

(一)必要性审查
传召证人与审前披露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法院在实践中对于审前披露的必要性审查显然要比传召证人来的更高。审前披露的相关内容可以详见本公众号《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法院“审前披露令”的理解及应对》一文,可以说,审前披露其相对于传召证人的优势在于相关申请人在庭前即能获取第三人的口供书或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且获取材料后可以根据该材料与案件之间的关联程度进一步决定是否需要在证据开示阶段披露给对方。可见,审前披露的目的往往是便于原告或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例如披露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以及当事人资产情况等。相比之下,传召证人更多的是以支持及强化自身主张为出发点,接到传召通知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并接受交叉盘问。显然,在未进行必要的审前培训或缺乏口供书的前提下,该传召证人所作证词将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虽然传召证人的必要性审查要略低于审前披露,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需要对该申请进行核查。实践中,对于那些基于证据调查为目的或无法准确提出所需具体材料的申请,法院一般都会予以拒绝。因为,对抗制下的事实查明有赖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行为,其均有义务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主动搜寻,而证人实则并不了解具体案情,其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法定义务主动披露证据。因此,法院作出传召证人的命令时,一般不会反向要求证人提供其所掌握的全部材料,其只需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提供相应文件材料即可。
(二)传召范围的审查
1、英国
根据Masri v. Consolidated Contractors International(2009) UKHL 43等先例,英国法院传召的对象应当严格控制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潜在证人。因此,英国法院不能够向外国证人进行传召。在一些个别案件中如果必须要传召的,也只能在符合该外国法律规定情况下,要求外国法院协助传召。例如,A and B v. C, D and E(2020) EWCA Civ 409先例就明确了英国法院可以就外国法院或仲裁对英国人提出的传召提供协助。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案件最终没有能够成功申请对证人的传召,申请人提交的证人陈述也可以在庭审中视为传言证据hearsay evidence而予以引用,但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由于该证言未受到交叉盘问,因此其证明效力会大打折扣。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根据《IBA证据规则》第8.5条、《联合国仲裁示范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第27.3条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定》第22.2条的规定,虽然仲裁庭本身不具有传召证人的权利,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一般均有协助国际商事仲裁庭传召证人的决定权。以英国法院为例,只要该国际商事仲裁是以英国作为仲裁地seat,则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仲裁地的监督法院supervisory court就其管辖范围内的第三方证人进行传唤出庭。实践中,基于证人传召的成本考虑,对于以英国作为仲裁地和开庭地的商事仲裁案件而言,当事人申请传召证人的可能性则更高。因此,对于一起可能需要传召证人并要求法院进行协助的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在立案时就应当优先选择在伦敦仲裁,以确保证人传召的可行性和通过率。此外,在仲裁庭决定传召证人前,其可能会要求当事人对该证人的证词或材料进行搜集,如无法提供,则经仲裁庭批准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可以要求相关法院予以协助。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赋予了仲裁庭该等权利,但在实践中以英国作为仲裁地的国际商事案件中几乎没有传召证人的情形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人选择一般均以双方当事人为主导,如果在接触证人后明确得知其不愿意出庭作证后,继而直接向仲裁庭申请传召该证人出庭的话,则可能会在庭审中出现不确定因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愿意冒如此大的诉讼风险。
2、美国
相对于英国而言,以美国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则转而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政策和态度,即美国法律允许国际商事仲裁庭直接传召第三人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相关文件。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英国,国际商事仲裁庭都不太可能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径行选择对第三人进行传唤,避免落下偏袒的口实。
(三)传召方式的审查
如前文所述,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相信特定文件的真实存在,并且很大可能在第三人证人手中,不然则会被法院认为存在证据投机的可能而被予以拒绝。实践中在申请传召证人前,当事人需要制作一份证人纲要/摘要witness summary与其他证人证言一并提交,而该证人纲要需要记载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包括明确该证人处有些什么材料或者其能够提供仲裁庭哪些信息。此外,为便于对方当事人能够充分准备交叉盘问的内容,申请人还要就所需询问的问题以及该名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词一并进行披露,并同时提供证人明示或暗示拒绝参与庭审活动或提供相关材料的证据(法院审查的主要标准),在符合上述全部条件后,才能被视为符合CPR Rules(Civil procedure rules)的要求而使法院下达传召证人的命令。

二、传召证人的撤销

(一)当事人的反对
根据“当事人不拥有证人原则” no property in a witness,证人的作用是为了帮助法院或仲裁庭查明事实,因此通说认为当事人无权反对证人的传召,只能在庭审交叉盘问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等提出反对意见。倘若出现申请人申请传召证人时间太迟进而可能会引起诉讼或仲裁程序不公的,则基于该过错所产生的成本可以由申请人承担,但一般也并不会基于案件管理的需要而剥夺当事人申请传召证人的权利,法院和仲裁庭也不会冒险把可能存在的重要证据予以排除。
(二)证人的反对
根据英国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满足例如公共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自证其罪豁免self-incrimination、法律业务特免权豁免legal professionally privilege的情形下,相关证人才能够拒绝法院的传召并要求法院作出撤销决定,除此之外证人一般均需要遵守传召的要求,按时出庭作证并接受交叉盘问或完整提供相关文件材料。
此外,根据P(A Minor)(Witness Summons),Re(1997) 2 FLR 447 CA先例、Wakefield v. Outhwaite (1990) 2 Lloyd’s Rep 157先例、Senior v. Holdsworth exp ITN (1976) QB 23先例等所确立的规则,如果申请人不是基于诚实信用good faith为申请原则,而是基于其他不良目的,要求传召证人提供不成比例proportion的大量文件或意图通过申请行为来给被传召方带来不利影响的oppressive,则该类申请也符合证人提出反对的理由,例如对政府首脑或是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申请传召等,由于缺乏其出庭的必要性,法院也会将该类申请视为滥用司法程序而予以拒绝。
需要指出的是,涉及证人履行保密义务、维护个人隐私权以及公司商业秘密等事项均不属于拒绝传召的法定理由,法院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予以判断,进而在这些权利义务与司法公正之间取得平衡。实践中,即便法院最终决定传召证人的,其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采取遮盖无关内容等措施,来确保相关利益方权利免受损害,也可命令相关材料仅限向专家证人和律师进行披露等。如果在材料披露后,相关对象并没有充分履行保密义务导致文件泄露或故意径行恶意传播的,则还会被认定构成“藐视法庭”。
(三)第三人的反对
根据R v. Stafford Combined Court (2006) EWHC 1645先例,May大法官认为“In my judgment, procedural fairness in the light of article 8 undoubtedly requires in the present case that B should have been given notic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witness summons, and given the opportunity to make representations before the order was made…Her rights were infringed and the court acted unlawfully in a way which was incompatible with her Convention rights.”可见,如果被传召人需要提供的文件材料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则法院一般会认为其有义务及时告知第三方,以便于该第三方向法院提出反对。

三、传召证人的豁免权

根据Robertson v. 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eerece(1994) 1 WLR 1493先例,该案起源于被告银行在另一起案件中作为传召证人没有在事先通知其相关客户的情况下,按照法院的命令提供了该客户的银行月结账单,其中与案件无关的部分显示出了该客户存在超支的情形。因此该客户向银行提出了诉讼要求索赔。最终,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认为虽然银行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不当,但其作为传召证人仍享有豁免权。可见,证人传召制度是对抗制庭审中的一项常规诉讼武器,其设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庭或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为了确保证人能够积极参与到各项司法活动中,法律会给予证人提供充分保护的条件和地位。因此,对于证人作证后导致当事人或第三方产生不利后果的,其通常就相关不利后果享有一定的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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