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破产企业具备重整价值或核心资产仍存在盘活空间的情况下,共益债投资在近几年间已逐渐发展成为这一类破产企业的纾困渠道之一,尤其使得大量面临严重资金问题的破产房企和生产型企业从中受益。
本文所述共益债投资指投资人通过向破产企业(下称“债务人”)提供借款,从而通过债权投资的形式使债务人得以继续营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前,共益债投资所产生的债务通常被认为涵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所述的债务类型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但在该条中并没有明确何为“其他债务”。但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后,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供其继续营业的债权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主张该等借款应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亦即共益债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被认定为具有共益债务的性质。综合上述法律条文及审判实践观点,我们总结了共益债投资被认定为具有共益债务的性质需满足的条件如下:(2) 如投资人拟进行该等债权投资时债务人尚未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则投资应当在事先获得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进行;(3) 如投资人拟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进行投资的,则应当获得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5) 借款应当具备共益性,系为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1]。鉴于《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三)》在涉及共益债的相关条文中仅明确了共益债应当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并没有对共益债投资具体可应用于哪一破产程序作出限制,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就共益债投资在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应用进行探究。我国破产法将企业的破产划分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大程序。其中,破产清算系对申请破产清算或经法院宣告破产的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进行变价并向债权人分配的程序,这一程序的主要设立目的即为了消灭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而正如本文第一点中所述,共益债投资人向破产企业提供的借款应当用于债务人的继续营业,并且对于共益债投资人而言,提供借款的本质也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回报。破产清算这一程序显然与共益债投资的目的不相符合。破产重整系对具有挽救价值的破产企业进行营业重组和债务整理,从而摆脱财务困境并恢复营业能力的过程,而在这一阶段管理人往往会选择引入外部投资人的资金达到帮助企业走出困境、继续营业的效果,而企业的继续营业也将给破产企业创造利润,从而与上文所述共益债投资人的目的也极为吻合。因此,共益债投资常见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通常与共益债投资人在重整期间内签署共益债投资协议,并将借款的主要信息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供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但对于共益债投资在重整程序终结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是否仍然适用,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对此持否定意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已经不再归属于重整程序,在该阶段债务人自行主导营业,发生的债务均属于债务人自主营业阶段产生的债务,应由债务人根据营业情况自主决定如何清偿。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除在依法批准的重整计划中明确确定为共益债务的之外,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依据债权债务的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2]。”除该法院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案[3]中进一步认为,“债务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继续营业产生的其他债务’,则要基于共益债务的产生程序及性质作出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分别规定,债务人继续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由此产生的债务均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共益债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程序,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的请求明显证据不足。”预重整系指企业与全部或主要债权人就债务人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形成经多数债权人同意的重整方案,再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破产重整模式。多地法院已明确认可企业在预重整期间为持续经营而借款,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但对于该等借款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前提暂未统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中明确,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而借款需经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明确,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为持续经营而借款需经管理人同意即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明确,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为持续经营需要对外借款需经合议庭批准。破产和解系债务人与普通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中止破产程序的过程。针对破产和解程序中能否适用共益债投资,虽然实践中较为少见,但鉴于破产和解程序系仅能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程序,因此如有相关资金较为充裕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股东同意以提供借款或受让债权的方式使得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提高的情形,在此过程中引入共益债投资的可能性依旧存在,尽管这一过程可能涉及大量的谈判流程和共益债投资人自身对债务人企业的考量。三、共益债投资的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能否通过约定纳入共益债范畴
较早年份的审判实践中,尽管个别法院认为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的借款本金为共益债务,但却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而否定对应的借款利息为共益债务[4]。近几年,随着相关理论及审判实践的发展,各地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对共益债投资的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以及能否通过约定将投资利息纳入共益债范畴的认定逐渐趋向于肯定态度。在吴建清、叶建强与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受理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后,管理人与相关投资人达成有关《协议书》约定:“对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建设完成的联排别墅,相关投资人自愿出资续建,由清算组与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投资人按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所有工程款;投资人投入工程款暂定为8000000元;对投资人按约定投入的工程建设款项,清算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按实际到账金额计付1年利息;同时约定了投资人具体出资的时间、方式、数额和清算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方式。”泾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投资人按约定向清算组交付全部款项8000000元,清算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4套房屋抵偿投资人借款7901386元,确认投资人借款98614元及《协议书》约定的1年期利息480000元,合计578614元为共益债权符合法律规定。”[5]此外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江西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江西宏远喀斯特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武宁县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为公司委托第三方的林木养护管理进行借款,并明确借款及利息作为共益债务[6]。《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停止计息”应当针对的是破产受理前已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一般债权人,共益债投资人应当区别于一般债权人。共益债投资人向破产企业提供融资,不仅是为破产企业盘活资产获得盈利后增加原有债权人的破产财团,投资人亦期望通过投资收取固定的利息以获得合理的收益。共益债投资及其相关利息的约定在通过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认可后,已在破产程序上获得了正当性地位,符合法定程序。将共益债投资及利息纳入共益债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交易的逻辑。(一)需经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核及法院确认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通常破产债权的确认首先需债权人主动申报债权,其次是管理人的审核,再次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最后需法院确认。共益债归属于广义破产债权,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与管理人都对共益债务的性质和数额不存在争议时,债权人仅仅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共益债务的,相关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其应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3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予以处理。[7]由此看出,共益债权人关于其债权的主张应当向管理人申报,而非向法院起诉。(二)无需申报,管理人主动认定或债务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随时清偿一方面,《企业破产法》第43条中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随时清偿”即随时产生随时清偿。这一方面必然打破破产程序中统一申报、统一确定比例、统一进行分配的破产清偿秩序。[8]更有学者认为,共益债无需进行申报,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都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应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且无须债权申报[9]。另一方面,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与法院会共同促进共益债投资人与债务人在相关合同文书中确认共益债权的偿还时点,就更谈不上所谓“申报债权”。在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相关法院、债权人及管理人就共益债投资的本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的清偿做出回应。该案中管理人经过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通过公开招募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并签订了《重整投资协议》,在《重整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人在规定限额内提供共益债务借款,以及共益债务借款的利率标准。对于共益债务本息的清偿问题,在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的情况下,由项目四期复建开发的项目销售回款进行支付。[10]该案中关于共益债务借款的清偿被确定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五、共益债投资的清偿程序应与其他类别共益债权的认定相区别
笔者认为,在破产企业无员工且管理混乱的情况下,管理人很难通过接管破产企业的合同、财务账册等资料而掌握“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以及债“债务人不当得利”等情况,相关共益债权的性质及金额更是难以确定,此时管理人需通过相关债权人申报所提供的更多资料而进一步审核并确定共益债权。因此,除《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规定以外的共益债权,相关债权人的申报、管理人的审核、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确认应作为共益债权人获清偿的必经环节。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规定以外的共益债权,共益债投资作为助力企业在破产申请后的纾困渠道之一,符合“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特征,即应归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之规定。共益债投资并不像“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以及债“债务人不当得利”等情况难以确定债权金额。如前述,投资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新签相关投资协议等合同文本,将相关债权的金额及清偿时点予以固定。而该合同文本会经过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确认”。因此共益债投资在最终清偿时应当无需由投资人再次申报,而应由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主动确认并随时清偿。[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明建、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2022)鲁民终609号】。[2]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刘冬梅与重庆林腾机电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2022)渝0151民初4849号】。[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铄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2022)鲁03民终2887号】。[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5]泾县人民法院:吴建清、叶建强与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2021)皖1823民初158号】。[6]江西民事审判:“江西高院发布2021年全省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载“江西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官方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TtAKJ-8OyLvJRw3yqltOSQ,2023年7月17日最后访问。[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密云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与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2022)京03民终16942号】。[8]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2页。[9]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53页。[10]资阳雁江法院:“采取‘清算式重整+共益债投资’模式,推动复工续建,提升债权清偿比例”,载“法的二三事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4JwjaRCIakBETkawfuCeqw,2023年7月23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