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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重视企业名称保护,避免不正当竞争

2023-01-03   杨秀琴

关键词:名称权 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

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来源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明确赋予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六条进一步规定了企业名称的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二、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区别

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可以知道,字号是一个企业显著区别于其它企业的、最能代表一个企业特征、能为他人熟记和区分的标志性文字。

而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和商号有着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的作用和特征。

商标和商号通常一起出现在商品上,如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与商号中均有“同仁堂”;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恒源祥”既是商标,也是商号。当企业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商标使用时,或将已注册的商标变更登记为企业的商号时,商标和商号就成为同一内容或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很多商号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或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而无法注册成商标。

但商标与商号在功能和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区别:

1, 商号是用来区分企业的,不同的企业拥有不同的商号,且通常与商品的生产者、企业经营者密切相关。企业如何申请、获得商号须遵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商号是企业的人身权利,受民法典保护。且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而攀附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2, 商标主要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商标法》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商标法的作用是为了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属于知识产权,受《商标法》的调整和保护。

3, 相比起商标的全国性范围不同,很多商号仅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注册和使用。管理商标申请的唯一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而企业申请商号的,需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办理,两者的地域性和管理机关完全不同。

4, 商品出现跨国交易时,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企业如果将其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另一国家时,如该注册商标在商品销售国未经注册,不仅未经注册可能不受保护,且可能与该国已存在的相同的注册商标因相似或者相同而可能构成侵权的风险。但商号则无需在商品销售国再注册,亦不存在商号侵权的风险。

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既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可能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举例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和企业的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在企业名称受到侵害时,企业既可以依据商标法,又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维权。但当某个企业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其公司商号或公司名称没有明显的关联性时,这种情形下的企业名称权被侵害,则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来维权。

以下判决内容援引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9号案例。

该案为秦皇岛某控股有限公司华联商场分公司(原告)诉秦皇岛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论述:“华联”字号作为原告的商业企业在本地时间久远、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市场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和信赖。故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企业名称合法注册并拥有“华联”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理应得到上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对第779258号和第14447252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使用权即被告合法使用繁体“华联”字样,对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均为案外人天津某公司所有,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对第779258号注册商标,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及2017年3月1日《授权书》能够证明被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对第14447252号注册商标,被告提交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超出了该商标的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被告属使用注册商标不当。其次,被告经营的珠宝、首饰类在注册商标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4类,故被告将繁体“华联及图标”用在珠宝、首饰销售上,属于跨类别使用注册商标,为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再次,被告在其广告和门店店招上将繁体“华联”与图标分离并将繁体“华联”二字明显增大与金店二字平齐使用,属于突出使用组合商标的部分标识且突出部分为繁体“华联”,也构成对第779258号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以上被告不正当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规定,被商标法所禁止。由于被告故意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且被告经营内容与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经营内容相同或者相似,被告涉嫌故意攀附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的“华联”企业名称,尤其是被告突出使用繁体“华联”的行为,其后果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在认知上产生混淆,易被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品为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商品。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为大型综合性商场,其在秦皇岛市享有较高的信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繁体“华联”二字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华联商场分公司企业名称的故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终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认定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攀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四、关于企业名称权保护的一些建议

由于企业名称在注册时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因此,除了主动侵权的情形外,现实中可能更多的是在不知情(如已注册在另一地区的相同名称的企业在后注册人所在地区并不为人所知或没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同。此种情形下的企业名称因巧合而重名,本人认为此种情形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则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建议可参考商标申请注册统一管理的方式,建立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查重数据库,为企业在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时可以提前检索是否与他人企业同名,减少重名的情形。否则,如哪天企业的知名度扩展到全国时,可能会在某个地区有个与自己相同名称的企业会因此“被迫侵权/受益”。

另外,企业名称由于具有随着企业经营时间久远而知名度也会因此而提升的特点,企业应重视企业名称从诞生时起的合法性、经营过程中商誉的重要性。商标因产品而生,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不同的产品且可以分别申请不同的商标,但企业名称只有一个,一旦企业名称被侵害或被控侵权等,面临的轻则将是企业的更名,重则是商誉毁损,丧失市场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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