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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丨租赁保理法律专递

汉盛法评丨租赁保理法律专递

2023-10-17   陈龙飞、王绳斗

一 法律政策动态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

(2023年7月25日发布)

该通知规定,金融租赁公司需提升直接租赁业务占比,帮助制造业企业降低资金占用、扩大销售,帮助因资金不足而难以自行购置设备的中小微企业通过租赁方式获取设备。严禁开展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严禁将古玩玉石、字画、低值易耗品以及手机等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严禁过度依赖评估中介机构评定租赁物价值。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

(2023年8月23日发布)

该征求意见稿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明确承租人在对此类售后租回交易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致其确认与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二是明确对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情形,承租人仍应将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2023年9月1日发布) 

该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自律公约》

(2023年9月6日发布)

该自律公约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利用转租赁开展“长收短付”资金错配等资金池业务和“租金贷”业务机构合作。审慎单独开展或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业务。相关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中包含但在实际放款时已扣除的保证金、保险费、附属设备费等应由客户承担的合理支出,不应从融资金额中扣除。建议收车人员在实施收车时,同时向辖区公安机关进行报备,并且在收车过程中使用适当设备对收车过程录制视频并妥善保管,尤其是对车辆外观有无损坏、车内物品情况进行取证。

5.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集中开展“为民办实事”专项行动》

(2023年9月20日发布)  

该专项行动指出,进一步整治汽车金融业务“高返佣”问题,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汽车金融市场稳健发展。开展机动车抵押、解抵押线上化试点,便利群众业务办理。

6.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2023上半年上海融资租赁行业运营情况简报》

(2023年9月22日发布)  

该简报显示,截至2023年上半年,上海市共有7家金融租赁企业,1366家融资租赁企业(含已公告的非正常经营类企业977家)。行业总资产规模增速加快,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规模增速高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保持稳定,融资租赁资产占比相对稳定,经营租赁占比仍较低;行业杠杆水平保持不变,总体保持在低位水平;融资余额增速提升,略高于行业规模增速;租赁资产不良率小幅上升;营业收入水平保持稳定,净利润水平提高。

精选案例解读

案 例 :工程保理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琼民辖15号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应收账款债务人森特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长城工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承包工程。2018年2月,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并约定2019年2月6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2019年5月6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2018年2月,应收账款债权人与Y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基础合同项下应收债权转让给Y保理公司,管辖地为Y保理住所地。 

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支付,债权人亦未履行回购义务。Y保理公司遂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等诉至三亚市城郊法院(工程项目所在地);三亚城郊法院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移送至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天津滨海新区法院认为移送管辖不当,层报至天津市高院,天津高院与海南高院协商解决本案管辖权问题。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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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认为,Y保理作为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长城工程公司、债务人森特公司及保证人神州长城公司、陈略一并主张权利,涉及到基础合同、《保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Y保理与森特公司并非因履行涉案保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产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应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来确定管辖,神州长城工程公司与森特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涉案《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类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涉案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依照《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内容,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街299号美丽之冠,故城郊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且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城郊法院在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解读

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尤其基础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基础合同以及债务人与保理商的补充约定(如有)来确定管辖法院,并且专属管辖在此处并不适用,具体理由下文详述。

一、根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除外”。

因此,虽然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可以将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视为一个整体,根据保理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大部分法院认为不能剥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管辖权利益,应当根据基础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

二、基础合同是工程合同的,专属管辖并不适用,保理人可以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那么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时,是否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部分观点认为,建设工程的保理业务实质为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即基础合同本身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例如在(2021)粤03民辖终2267号案中,广东深圳中院认为,福建名城公司与惠州亚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为《惠州市上观国际东六期(D1-1~4、D3-1~4、D6-1~2、A1-9~12栋)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合同文件》,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合同所涉工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故Y保理受让该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本诉,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将Y保理对惠州亚新公司的起诉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2018)渝民辖终61号、(2023)鲁02民辖终131号案中持有相同观点。

部分观点认为,保理商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的追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例如在(2019)苏05民辖终124号案中,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保理业务的办理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Y保理作为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由债务人向Y保理履行应收账款的还款责任,以确保债权人与Y保理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的偿付。而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系《保理业务合同》的附件,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完整的《保理业务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因此,本案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保理合同、保证合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同时涉及东方保理公司、金坛集团公司、中坛建设公司、邓俊、王静等多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关系牵连紧密,属于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应予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依据《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公开型)》来确定管辖法院,故对金坛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公开型)》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东方保理公司作为《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公开型)》中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保理合同中,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规定专属管辖的主要原因为方便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便利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但是在建设工程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会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形成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转让的仅是应收账款债权,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仍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因此,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追索本身与建设工程毫无关系,更不会涉及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因此该种类型的争议应当属于纯粹债权纠纷,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工程保理中,保理人可以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另行约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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