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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从实践谈私募基金管理人减少注册资本时对投资人的通知义务(公司瑕疵减资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2022-10-31   张庆

当前随着世界经济下行,各行各业都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不少公司选择减少注册资本来对冲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减资和其他行业减资相比既有共性问题又有特性问题,在此笔者结合自己处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减资案例来和大家简单地探讨一下这个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094号(政治法律类236号)提案答复的函中答复到:“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此项改革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培育公司创建、成长,以及活跃市场经济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注册资本制度的变化,并不影响公司资本维持不变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到清算各个阶段的基本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的承诺和公司的财产基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依然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由于资本认缴制在公司设立门槛、出资形式、出资比例、资本充实程度等方面大为缓和和宽松,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有所弱化。因此,有必要通过公司法的其他制度进行平衡,如规定严格的减资程序。公司减资将导致公司公示的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和保障的资产减少,对债权人利益关系甚大。考察各国公司法减资制度,均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态度。我国《公司法》采用信息披露机制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可见,“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是减资信息披露机制的重要形式,但遗憾的是实践中因为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在报纸上公告能做到而通知债权人则有意无意的被忽略掉从而引发纠纷。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刊发公报案例: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案例分析

具体到笔者处理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私募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几起案件,案情概述如下:

2017年10月,本案原告作为投资人,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作为基金管理方,某银行作为基金托管方,签订私募基金合同。此时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12月,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注册资本增至2亿元,股东变更为本案三被告。 

2018年10月基金到期前,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投资企业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返本付息。11月底,案涉基金到期进入清算阶段,此时基金已无法正常兑付。

2019 年 1 月,本案三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注册资本由 2亿元减至 3,000 万元并登报公告但未通知投资人。因基金无法兑付,同年7月投资人(本案原告)以要求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承担基金投资损失为由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投资人方知基金公司已减资。

2021年2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对外投资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资金借贷。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基金财产的损失具有严重过错,直接损害投资人(本案原告)的利益。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未及时充分地披露甚至故意隐瞒相关重大信息,违反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

2 月底,三被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完成变更登记。11月底,因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仲裁执行程序终结。

至此投资人(本案原告)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为由起诉至浦东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三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1. 投资人是不是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的债权人?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发生亏损,亏损部分由投资者承担,禁止保本保息及各种刚性兑付。基金是“买者自负”,基金管理人负责产品的管理与投资,按投资业绩提取报酬。

然,基金管理人如未尽到“卖者负责”而导致了投资人遭受损失,则投资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时投资人即是合同违约之债的债权人。

违约赔偿额与基金投资款本金及收益可能近似但二者性质、功能完全不同不能混淆,应该严格区分;违约赔偿是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的债务。

2. 投资人是不是减资时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已知”的债权人?

虽然减资行为发生在投资人以基金公司违约为由申请仲裁之前,更早于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之前但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基金合同明确禁止对外借贷,然基金对外投资期限届满前,基金公司以要求被投资企业返本付息为由起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说明基金公司是知道自己对外投资为资金借贷而非股权投资,故基金公司对自己错误变更对外投资方式造成投资人损失应该是明知、应知的;从时间顺序上说基金公司需要对投资人承担的违约之债形成于公司减资之前。基金公司通过“明股实债”来掩盖事实,欲盖弥彰更暴露出其对自己应该向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清楚的。同时,基金公司作为专业主体完全可以基于基金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明确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因此,投资人是基金公司减资时已知或应知的违约之债的债权人具有高度盖然性。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故对于公司而言,其减资决议形成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并非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根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查明和认定,基金公司将涉案基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股权,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资金借贷。基金公司对涉案基金财产的损失具有严重过错,直接损害投资人的利 益。基金公司未及时充分地披露甚至故意隐瞒相关重大信息,违反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故,本院认为,基金公司对其未能按照基金合同履行义务系明知,对其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责任亦是明知,三名被告股东、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以减资时未能有生效裁决确定投资人系基金公司(本案第三人)债权人为由否定投资人为其已知债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3. 投资人购买基金时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购买后才逐步增资到2亿元;减资后现为3000万元仍高于当时,那么减资是否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

首先,要明确一点,《公司法》没有规定初始注册资本减资时应该通知而后续增资可以不通知,因此只要涉及减资的都应当通知债权人。

其次,2亿的注册资本客观上增强了投资人在基金兑付困难的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的信心,迟滞了投资人尽快启动法律维权的时间从而增加了投资人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风险。

再次,基金管理人管理了数十只私募基金,减资前包括案涉基金在内已有多只基金暴雷,虽然3000万元高于投资人购买案涉基金时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但明显低于基金管理人可能向多只暴雷基金投资人要承担的违约赔偿总额,故减资依然明显损害了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

4. 认缴制下能否通过注册资本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一直是讨论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回应,原则上不支持债权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本案的客观情况符合第一种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投资人有权请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瑕疵减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相关方如何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论

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同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 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

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受益人。公司股东未按法定程序减资,实质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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