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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2年3月】

汉盛法评|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2年3月】

2022-03-31   陈龙飞、王绳斗

一 法律政策动态

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

(2022年3月1日生效)            

成渝金融法院专门管辖成渝双城经济圈内的应由中院管辖的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成渝双城经济圈内的应由中院管辖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以住所地在成渝双城经济圈内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成渝双城经济圈内的基层法院一审金融民商事、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再审案件;依法律应由其执行的案件;最高院确定由其管辖的其他金融案件。

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

(2022年3月1日生效)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规定虽为新规定,但对于《民法典》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且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认定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03

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

《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

(2022年3月24日发布)                

该审判白皮书指出在融资租赁审判中共发现六类问题:合同文本不规范的问题;业务模式不规范的问题;电子签约不规范的问题;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问题;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相关问题;租赁物价值确定的问题。

04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

(2022年3月24日)                          

该条例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05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3月24日发布)                    

该办法规定,新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3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06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3月25日)                          

该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为企业法人,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3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5亿元人民币,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特殊项目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并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

二  精选案例解读

案例:首期租金性质的认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民终140号

[ 案情简介 ]

Y租赁与通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Y租赁以220万元购买通茂公司所有的标的物并回租给通茂公司使用。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通茂公司同意Y租赁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销通茂公司对Y租赁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销债务顺序由Y租赁决定。故Y租赁从220万元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抵扣收取了通茂公司首付租金26820元、租赁手续费66000元、保证金33万元后,实向通茂公司支付1777180元。张某某、齐某某向Y租赁出具《保证书》,对通茂物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茂公司支付了1-7期的租金后未再如期履约,Y租赁遂诉至法院要求通茂公司支付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并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当调整Y租赁主张的违约金后支持了Y租赁的诉讼请求。

通茂物流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理由之一为Y租赁确认26820元是首付租金,其已从2017年5月31日给付通茂公司的220万元中扣除,一审判决不应将该笔款项计入通茂公司应支付给Y租赁的全部未付租金。

[ 法院观点 ]

对于首付租金问题,法院认为,因《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通茂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向Y租赁支付首付租金26820元,Y租赁在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时扣除了包括该笔26820元在内的款项,通茂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此后交付了Y租赁第1-7期租赁费,现其上诉提出26820元应充抵尚欠租赁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律师解读 ]

首期租金是租金总额的一部分,与后续分期租金相比,首期租金一般对应的期限较短甚至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款时承租人需要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租人或者由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款时直接坐扣。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首期租金有时也会称为“租赁首付款”“首付款”“首付租金”等。

对于首期租金,各地法院存在不同司法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首期租金为砍头息,应当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17条规定:出租人提供资金给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时以预付首笔租金的名义扣除了相当于首笔租金的融资金额,其融资总额应以出租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

在(2019)湘0105民初2661号案中,长沙开福法院认为,关于首付租金,属原告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因此,该费用应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融资成本应为1884603.68元(已支付的1684603.68元+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约定的融资成本为2612000元,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060668.32元(首付租金及分期租金之和)。本案原告实际应收取的总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融资本金进行核算,具体为[(3060668.32元-2612000元)÷2612000元]×1884603.68元+1884603.68元﹦2208325.72元。

2.首期租金没有对应租期,应从已到期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在(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2050号案中,长宁法院认为,对于270,640元的首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性质为租金,但是并未给予被告万江公司对应的租期,而是自向被告万江公司支付的价款中直接扣除,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且双方并未存在得以先行扣除首付租金的约定。由于被告万江公司应付租金的金额涉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金额,故本院对于被告侯文波的抗辩予以采纳,将270,640元的首付租金自被告万江公司应付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3.尊重合同约定,首期租金不应在融资本金或应付租金中扣除

上海高院民五庭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中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首付租金金额和付款时间,虽首付租金金额较高且仅对应一个租期,但该约定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扣除后承租人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其余租金,应视为同意。融资租赁合同非单纯的租赁关系,应充分考虑其融资和融物结合的双重特殊属性,不能割裂。当然,对于首付租金占融资总额的比例是否过高,应结合首付租金、租期、总融资金额等进行综合判断;如确属过高的情形,法院有权进行调整,以防当事人借融资为名行借贷之实。

在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同样认为,Y租赁在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时扣除了首付租金,且通茂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后交付了第1至7期租金,因此通茂公司上诉提出首付租金应当充抵租金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2021)沪0105民初2827号、 (2020)粤0106民初13551号等案也持有相同观点。

从上述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首期租金虽分为三种不同态度,但整体而言对此持肯定态度,即对于首期租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不应将其从融资成本或应付租金中直接扣除。在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设置首期租金时,应注意首期租金、分期租金等应付款项与融资成本相比不应超过年利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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