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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抑或股东失权制度初探——兼探讨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之进阶

2022-03-30   洪瑜、胡胜训、黄爱芸子

一、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之立法状态辨析

(一)德国法中明确区分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

德国《商法典》第140条使用的文字表述为“股东除名”(AusschlieBung)[1],具体规定为“(1)一个股东自身出现某种情况,基于该情况其余股东依据第133条取得解散公司请求权的,只要其余股东提出申请,可以不解散公司,由法院宣布将该股东除名。除名之后仅剩一名股东的,不妨碍除名之诉。(2)对于公司与被除名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以提起除名之诉时的公司财产状况为准。”[2]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使用的文字表述为“宣布失权”(Kaduzierung)[3],具体规定为“(1)股东迟延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以警告取消相应的营业份额的方式再次要求迟延缴纳的股东在特定宽限期内缴纳出资。催缴以挂号信的方式作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一个月。(2)宽限期满仍未缴纳出资的,为了公司的利益,应声明迟延缴纳的股东丧失其营业份额和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声明以挂号信的方式作出。(3)公司因欠缴金额或者嗣后催缴的基本出资金额而遭受的损失,被除名的股东仍对公司承担责任。[4]

依据上述规定,德国法中的“除名”与“失权”存在三个主要方面的区别。

1. 在规则适用的触发事由上

股东除名的触发事由不仅包括股东未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根据德国《商法典》133条[5],股东对公司人合性造成重大破坏时也可成为触发事由,即股东除名的理由有法定有章定(约定),而何为重大事由的判断更是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股东失权的触发事由则固定客观,仅能依据法定[6],即股东迟延缴纳出资,无论是迟延缴纳部分出资还是迟延缴纳全部出资。

2. 在规则适用的程序上

股东除名仅需其他股东在触发事由出现直接后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院宣布除名;股东失权则必须经过法定催缴及股东声明的双重程序,由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并给予股东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经过股东仍未缴纳的,该股东应当就自己丧失对应的公司营业份额和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发出声明后公司方可宣布股东失权。

3. 在规则适用的后果上

就股东除名中的被除名股东而言,除名判决生效意味着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允之市场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出资份额,只有当其获得收买股份的价金,股东资格丧失,同时其所持有的出资份额亦随之丧失。对公司而言,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为上述收买时必须以资本金以外的财产进行;[7]而股东失权具有惩罚性后果,失权使股东丧失股东身份资格的同时,针对失权股东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其也丧失享受对应的价值权益,且股东即便丧失资格仍然需要就其欠缴或延缴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责任。

(二)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未明确区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规表述,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糅合了德国法中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以及宣布失权规则。从适用程序上看,我国也规定了催缴程序,这一程序完全借鉴于德国的宣布失权规则。催告无果后,作出除名决议这一程序借鉴了德国司法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8]

相较于德国法中的股东除名与失权的区分规定,我国目前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同:

1. 限缩了股东除名的法定触发事由

我国的法定触发事由单一,如果股东缴纳了部分认缴出资,即便剩余出资未缴纳则无论如何不能解除该股东资格,只有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方能对其除名。

2. 公司的股东除名权系形成权

根据我国的规定,对于股东的除名,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即可发生法律关系变动,即公司的股东除名权属于一种普通形成权;而在德国法上,公司行使除名权需提请法院,由法院作出除名判决,一定情况下还需要公司支付一定的对价,方能对股东进行除名,即德国法中的公司股东除名权系形成诉权,从法院判决生效时方能产生除名效果。

3. 被除名股东可以就除名决议提起异议之诉

不同于德国法,我国规定被除名股东可就除名决议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但这一权利行使在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将在下文第二点中祥述。

4. 我国未规定股东除名后对应股权下的财产处理

如前述,德国法针对股东除名保留了被除名股东原持有股权下的财产权,而在股东失权规则下,股东的原本持有的全部营业份额和已缴纳的出资均被没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未体现被除名股东原持有股权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

二、我国目前股东除名抑或失权制度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困境

(一)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仅缴纳部分出资的股东能否被除名存疑

最高院曾明确指出:“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9]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出资时间并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虽然约定解除情形严格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10]涉案股东即便缴纳了部分出资,也因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前全部缴纳完毕而被公司除名。

(二)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之间约定的除出资问题以外的其他除名事由适用存疑

实践中,一些公司会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11]的规定在章程中或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除名事由,例如:①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需具备特定之资格或身份,但事后股东丧失该资格和身份;②股东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濒临破产的;③股东年老、精神异常、长期患病卧床等由于生理因素影响其参与公司经营之可能的;④股东存在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侵害的;⑤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⑥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自营、与他人合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的;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而早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发布的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就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截至目前,各地司法实践中就司章定或约定的除名事由仍然存在截然相反的认定:

1、支持章定的除名事由,在“宿迁市鼎花棉麻实业有限公司、陆军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2]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除名事由,从而认定涉案股东已被公司除名。法院认为:“第一,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重要载体,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其可以约定股东除名事项。第二,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特征之一,公司的设立、发展及存续以股东间紧密合作与信任关系为基础,公司股东负有维护这种合作关系不被破坏的信义义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征,法院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达到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程度,即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丧失且不除名该股东公司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证时,公司才可以将失信股东予以除名。”

此外,在“河南聚汽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郭心田公司决议纠纷民事案中[13]”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其他除名情形,本案中,《合作协议》是聚汽涞公司发起人宋铁群、郭心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设立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郭心田与公司有同业竞争行为,否则公司股东会有权将其除名,除名后郭心田应零对价将其股权转让给宋铁群,该约定系郭心田、宋铁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之后制定的聚汽涞公司章程实际上亦是股东郭心田、宋铁群之间达成的合意,属于合同约定,其内容中虽未再载有上述除名条款,但结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本协议与后续成立的新公司和持股平台公司的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应认定相关除名条款对各缔约股东依然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2、不支持章定除名事由,在“张家林与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4]中,法院认定公司“增加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条款”无效,即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认为:“涉案章程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具有事后性。股东除名本质上是公司对股东施加的终极性惩罚,民商事主体之间施加惩罚应当以法定或事先约定为基本要件。从本案背景来看,四十人论坛初始章程中并无除名事由,拟在章程中增加的除名事由及据此作出的决议均发生在张家林与公司已进入对抗状态之后,具有明显指向性,公司在其与特定股东的利益冲突中,本身即为冲突一方,此时应当防止公司滥用除名制度,避免公司以自治名义侵害特定股东合法权益。”

(三)针对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权比例存疑

1、被除名股东是否能够参与除名表决存疑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针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仅列举仅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自益权,而针对“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等股东共益权的限制并未提及。而最高法与各地法院针对被除名股东能否享有表决权认定不一:

(1) 否定享有表决权,“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纠纷案”[15]中,最高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2) 肯定享有表决权,“北京冠美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东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6]中,一审法院认为:“在股东会对章程中的除名条款进行表决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否则将会产生绝对控股的股东控制股东会随意剥夺小股东股东资格的风险。”显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及包含了被除名股东参与表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2、除名决议是否为特别决议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存疑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现行立法,尚未囊括进特别决议类型的都应当是普通决议,所以公司完全可以在章程中意定除名决议的表决通过比例[17]。最高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18]。有的地方法院也认为“公司做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19]。

但也有司法案例观点认为,股东除名事项需通过特别事项决议进行,“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更有司法案例如“北京冠美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东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等,将股东除名相关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设定了“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这一更高标准。

还需注意的是,股东除名之后如公司进行减资,根据《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减资程序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此外股东除名更是涉及“不同比减资”,针对“不同比减资”有法院认为:“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如除名决议与减资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不一,那么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股东虽已被除名,但公司确无法进行减资的僵局。

综上,司法实践中除名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仍存在较大争议。

(四)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的市场价值的财产权保留存疑

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被除名股东在在除名决议生效时就原本持有公司股权是否享有相应的退出对价,如享有,该股权对应价值如何确定?从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条文表述来看,股东除名的后果是公司进行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而“相应出资”不同于 “对应的市场价值”等术语,因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就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保留制度予以回避。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股东除名规则应当保留被除名股东对应股权的市场价值的财产权,具体到 《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则是被除名股东对名下股权的市场价值高于出资金额的溢价请求权。[21]究其重要原因之一是为,若对被除名股东名下高于出资部分的溢价予以没收,将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给予该股东恶意逃避债务的契机。同时,当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出现溢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的规定,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只需缴纳“相应的出资”,而非“对应的市场价值”即可以获得被除名股东的股权,该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显然获得了额外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变相刺激了不当得利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注意到被除名股东享有“公平交易权的”问题,在前述提到的“张家林与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在章程中为符合其所述情形的股东被除名后的股权对价给付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次决议》中增加股东退出机制的条款中表述为:“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有权以原认缴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第二次决议》中《决议(三)》表述为:“无论由谁受让股权,其向被解除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应超过被解除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此基础上,《第二次决议》中《决议(二)》决定:“解除张家林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回张家林所持的全部公司股权”;《决议(四)》则决定:“同意由公司股东王德全受让张家林所持全部公司股权,受让股权比例为10%,对应公司注册资本102万元,转让价格为102万元,由王德全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公司”,而法院则认为:“前述涉案决议未保障股东公平交易权,四十人论坛采用的股权作价方式并无估值依据,指定股权受让人亦无依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四十人论坛公平地确定了股权对价,上述决议均系以排除持股股东意思表示的方式对其股权作出处置,其内容预先排除股东权利、加重股东义务,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除名股东对其股权的公平交易权。故四十人论坛的相关决议已超出现行法律框架,且明显具有事后性,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议内容实质上剥夺了张家林对自身股权的处分权,客观上侵害了张家林作为股权持有者的合法权利,显然有悖公平原则。本院确认涉案各项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股东除名机制及其适用已超出现行法律规定范围,且有悖公平原则,侵害了特定股东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除名抑或失权制度的修补及未来修订展望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就股东除名制度进行的修补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布,草案第46条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根据条文表述,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修补:

1.法定触发事由从“未履行出资义务”扩大到“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针对截至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仅缴纳部分出资能否被除名的情况作出了回应,其条文表述“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同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

2.明确法定最短催告时间并以股东失权书面通知代替股东会决议除名

《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条文明确应当给予瑕疵出资股东明确的催缴宽限期,且不得少于60日。相较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仅笼统规定除名前置程序系催告缴纳,显然草案的修订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相较于之前必须作出除名决议方能使股东除名的繁琐程序,草案规定可以直接以除名通知宣布股东失权,避免了除名决议因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相关表决权比例是否应为2/3以上引发的程序争议,更符合商法效率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约定催告时间短于60日,或约定以除名通知以外的其他程序将股东除名是否有效?此处涉及对草案第46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的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一直为世界性难题,一般来说,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使用强制性规定;涉及到股东之间以及公司管理等事务上的,使用任意性规定。另有学者通过研究,构建了一个较为抽象的理论标准:“以公司治理的权力配置和内部利润分配为调整对象的规则,一般应以任意性规范(赋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为主;关涉到债权人、股东和公司利益长期保护的规则,应设定为强制性规范。”[22]股东除名既涉及股东之间的管理,又涉及被除名股东的债权人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根据法条使用的“应当”、“不得”、“必须”等强制性字眼,公司章程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催告的程序,且不能给予股东少于60天的宽限期。但能够约定以除名通知以外的程序宣布股东失权,例如仍然选择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除名。

此外,值得商榷的是草案规定自公司向失权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笔者认为失权通知为准法律行为,自应当遵从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确立的意思表示生效采用“到达主义”。此条文义就通知行为采“发出主义”,和民法典产生冲突,应予以调整。

3.首次使用“失权”并就失权股东对应股权下的财产处理作出回应  

《公司法(修订草案)》开始与德国“宣布失权”制度靠齐,但相较于德国法更具有惩罚性的失权制度,我国的修订草案要显柔和,针对失权股东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其仍然享受对应的价值权益,失权股东仅仅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规定公司应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失权股东所持股权,但从理论层面及市场主体登记实操层面仍需明确并细化操作流程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第3款规定股东失权后公司应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失权股权所持股权或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该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于除名后的处理不同,第17条的代替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上仍存在障碍,因为代替出资既非股权转让也非增资,公司登记管理部门也无法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予以登记。“但对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第3款来说,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首先,草案规定的公司在6个月内转让失权股东所持股权,似乎在回避该股权转让完成前的性质。笔者认为,本款与草案第90条第3款均意味着立法层面开始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库存股,在此基础上该库存股的转让实操操作、公司会计处理甚至税务处理等各方面将会顺畅许多。其次,仅仅根据公司的失权通知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失权股东所持股权的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层面恐难实现,目前的实务操作多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提交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还需市场登记管理部门进一步出台操作细则明确。

(二)就未来公司法上股东除名抑或失权制度修订的展望

1、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的除名(失权)触发事由应被纳入法律的选择

实践中,公司股东基于人合性的需求,需要也必然会约定除出资以外的其他股东除名事由,而《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多被法院认定为系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强制性规范。但根据公司法原理,既然公司法是私法,或者说,主要是私法,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它的任意性规定应当多于强制性规定,因为强制性是公法的特点。[23]鉴于商事主体的自治需要及公司法原理,笔者建议股东除名抑或失权应采用“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类的规定扩大股东除名触发事由。

2、建议就已除名(失权)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现行法及修订草案针对公司因欠缴出资或者嗣后催缴的基本出资金额而遭受的损失,已被除名(失权)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作出规定。虽然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3、14条明确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填补责任,但该规定回避了公司因股东欠缴出资而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追偿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也仅仅是在股东未被除名(失权),其仍然正常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针对该问题,笔者建议继续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宣布失权”制度,增加“公司因欠缴金额或者嗣后催缴的基本出资金额而遭受的损失,被除名的股东仍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以避免股东利用除名规则逃避原本的出资义务以及赔偿责任。

3、进一步明确被除名(失权)股东自益权及共益权的保留与限制

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确定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归入股东除名或失权的触发事由范畴,那么针对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以及完全未出资股东的除名之后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应当予以不同的保护。实际上目前《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已作出初步规定[24]。

在自益权方面,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自益权中最主要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应当只能按照实缴份额行使这些权利;对于新股认购优先权,应当不能允许其认购新股,因为在被除名股东本就不具备出资能力的情况下,其对新股的认购当然也不具备履约能力。而股东完全未出资的情况下,对比瑕疵出资,举轻以明重,被除名股东当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新股认购优先权。

在共益权方面,因共益权部分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能,因此在被除名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实缴比例及章程的约定行使表决权、知情权等管理权限。股东完全未出资的情况下,对应的表决权、知情权原则上不享有。但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不同于表决权、知情权,该些权利的权能表现为对公司行为的监督与纠正,该些权利是否应同步限制抑或保留这里因文章篇幅原因不作展开,但可以肯定的是,权能不同,保留或限制亦有不同。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抑或失权规则在立法的处理与实践应用方面均存在空白模糊之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作出了一定修改与完善,但仍不能完全回应目前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在此笔者建议商事主体在公司设立之初应就除名事由、除名程序、除名后果作出尽可能详尽的约定,避免事后约定除名事由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风险。

附录

[1] 《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凤建军,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二期,152页。

[2] 《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第 13 页。

[3] 同注释[1]。

[4] 《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第 34 页。

[5] 德国《商法典》第133条:通过法院裁决解散公司,(1)有重大事由的,基于一个股东的申请,可以在确定的存续期限届满前或者在未确定存续期限的情形中不经通知终止,通过法院的裁决解散公司。(2)此种事由特别是指,一个其他股东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其依公司合同负担的重要义务,或者该义务陷于履行不能。(3)排除或者违反上述规定限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的协议无效。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之构建》,彭炜玉,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第7页。

[7]《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凤建军,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二期,155页。

[8] 《除名抑或失权:我国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保留研究》,申长慧,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2期,186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2014年6月,271页。

[10] 《杨广州与潢川县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526民初2825号,裁判日期:2020.05.2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2] 案号:(2021)苏13民终337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12.07

[13] 案号:(2021)豫01民终8685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08.17

[14] 案号:(2020)京0102民初552号,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05.10

[15]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03.31

[16] 案号:(2021)京03民终17739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02.07

[17] 《我国有限责任厶司股系除名规则的司法经發与免善路径》,王谦,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1年5月,33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2014年6月,271页。

[19]《潘新忠与顾玉林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21)沪01民终1396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04.07

[20] 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02.01

[21] 《除名抑或失权:我国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保留研究》,申长慧,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2期,189页。

[2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 》,江必新、何东宁主编,389-391页。

[23] 《公司法学》,朱锦清著,2019年5月,21页。

[24]《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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