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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涉实际施工人疑难建工纠纷案件的应对策略

2023-05-06   李艳兰

摘要

涉实际施工人案件多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或工程款优先受让款案件,较少触及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性认定问题。本文主要讲述一起施工企业金蝉脱壳,将全部工程款转让给虚假实际施工人,从而逃避对案涉工程供应商债务的案件,继而引发一连串系列案件,此类案件,司法实践少有涉及,且由于施工企业资信恶化,发包人无法维权。本人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通过另辟蹊径的方式,维护了发包人的利益。

一、前案案情

“实际施工人”通过受让债权赢得胜诉,法院判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16年9月,发包人浙江某投资公司作与承包人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暂定总价为5563.9935万元,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3月,两方签订了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48.5万元。

上述两项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场施工,2020年6月,某甲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某甲,并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递交施工企业出具的说明及情况说明,说明言明:案涉工程施工由本公司转包给你施工,因本公司未及时与你结算,给你造成损失,现本公司愿意转让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请求权、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请求权、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二审审理庭审结束后,某甲又向法院递交施工企业出具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言明:说明中已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你,现本公司明确转让范围为:发包人欠付本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装修款及利息、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认为施工企业如存在分包或转包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发包人对此没有提请反诉,如存在该方面行为,发包人也可以另行诉讼理直。一审法院判令发包人向某甲支付案涉工程及装修工程工程款本息并对案涉工程就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存在问题有:

1、某甲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仅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与供应商签订的协议均为施工企业与供应商签订,某甲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法院未对某甲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审查。

2、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施工企业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已明确施工企业将相关工程款权利和工程优先权一并转让给某甲,某甲据此取得了相应的权利,上述权利的转让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可以转让的规定。某甲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债权受让人身份存在严重矛盾,试问,某甲如何具备实际施工人及债权受让人的双重身份?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且,案涉债权转让未支付任何对价,在施工企业对外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债权严重损害了施工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二、发包人如何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施工企业的违约责任?

如前述内容,施工企业在自身资信恶化,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甲。虽然前案一审法院留有发包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违法转包的违约责任的口子,但是发包人即便向施工企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也得不到有效执行,诉讼利益将完全落空。

本人经手本案后,加紧研习并指出诉讼思路,建议采取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的思路起诉,既可以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又可以将前案给付金额予以冻结不予支付。

二审判决生效后,发包人即向某甲发送《抵销通知函》,通知函言明,基于法院确认的债权转让行为,施工企业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甲,发包人对施工企业享有的债权与发包人对某甲负有的前案生效判决项下的债务相抵销,抵销后,发包人无需向某甲支付工程款。

同时,发包人申请将前案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应给付给某甲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冻结,冻结某甲可从法院领取的发包人基于前案生效判决支付至法院账户上的工程款金额,防范了某甲作为虚假实际施工人将立马转移款项,导致今后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问题。

发送《抵销通知函》及冻结某甲可领取的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执行款后,发包人对施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提请了诉讼,诉请如下:

1、确认发包人对施工企业享有违法转包的违约金债权390万余元;

2、确认发包人对施工企业享有的债权抵销发包人对某甲负有的前案生效判决项下的债务,抵销金额为390万余元;

3、其他诉讼费请求等。

本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发包人对施工企业享有违约金债权**万元,施工企业基于本判决对发包人所负的债务,得以抵销发包人在前案判决项下对某甲所负的债务,抵销金额为**万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权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优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期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同时,一审法院运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的司法政策规定,关于抵销的生效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发包人主张的法律适用思路,支持了发包人关于三方抵销的请求,发包人得以少支付工程款,且实际追究到位了施工企业的违法转包的违约责任。

三、在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供应商如何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货款?

如前所述,施工企业通过债权转让及转包将案涉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了某甲,且施工企业为失信被执行人企业。与施工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多家供货商起诉施工企业虽获得胜诉,但是全部无法执行到位。

有一家供应商得知某甲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后,将施工企业与某甲一并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此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如下:

“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某甲是否系合同相对人,供应商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某甲虽系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在购销合同和欠款证明上签名,且供货商代理人庭审中自认并未与某甲接洽,供应商诉请被告某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被告施工企业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供应商货款**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供应商的其他诉请。”

为何这家供应商在知晓某甲系实际施工人后,起诉实际施工人支付货款会败诉?如何可能赢得胜诉。

虽然采购合同系供应商与施工企业签订,但是既然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某甲为实际施工人,某甲自认全部货物采购及工人均是其负责完成,那么其实某甲与施工企业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供应商应当基于某甲与施工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主张某甲支付货款。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由于某甲系实际施工人,施工企业系受某甲委托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那么供应商作为第三人可选定某甲作为合同相对人,起诉某甲支付货款。遗憾的是,供应商代理人在本案中完全没有主张和运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其虽诉请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没有找出法律依据且没有进行运用,从而败诉且可能已经错失再次起诉的机会。

四、律师办理疑难建工案件的应对策略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其虽有建工领域的专业属性,但是也离不开合同纠纷的底色,所以充分运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知识尤为重要,这也要求律师具有高度的专业素养。

2、建工案件因涉及多方利益,且工程质量、工程款的认定涉及专业鉴定,律师有必要掌握工程价款核算知识,在造价鉴定方面亦可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本文不做展开阐述。

声明:

1、本文仅用于刊登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公众号,未经本人许可,不可转载或以标注出处的方式转载,或以任何形式摘抄、引用本文内容;

2、本文不涉及对法院司法审判政策的评价,亦不涉及对任何机构和个人的评价。

3、本文所涉及案例均不暗喻具体案件,不可引用本文用于评价任何具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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