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不正当竞争之十二——群控外挂软件[1]

汉盛法评|不正当竞争之十二——群控外挂软件[1]

2021-12-24   李旻、卓伟伟

随着微信等社交媒体的快速崛起,通过移动社交获取用户和流量成为很多企业必经的成长过程。互联网“内容为王+流量变现”的属性使得企业和自媒体的从业者开始追求流量至上,在这种背景下,手机群控软件应运而生,很多业内人士把群控外挂软件称为“神器”。

所谓群控外挂软件,指的是群控软件开发商基于Xposed外挂等技术框架,通过向APP的进程空间注入控制模块,对APP的功能和界面进行修改,从而实现一键批量操作的软件。简而言之,就是通过一台计算机上的软件控制数十到上万台手机,分账户完成各种各样不同类型的操作任务。该类操作任务在实践中多为“自动点赞”、“群发消息”、“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自动评论”等功能,再借以营销、微商、网络刷单等方式来获得收益,而通过这些方式获利的根本在于互联网的流量变现原则,手机群控软件通过技术手段创造了流量,并将其转换为实际利益。

因微信属于群控软件重灾区,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拟以微信为例,主要从群控外挂软件的不正当性的角度,分析群控软件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供业内人士交流探讨。

一、开发商与微信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第一步,首先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在流量经济时代,流量意味着金钱,网络数据流量的竞争不仅仅是对用户数量的竞争,更多的是将来衍生产品的竞争,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已成为网络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在虚拟化的网络空间中已无实体空间的物理区隔,即使业务范围相差甚远的网络经营者之间,也会形成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

群控外挂软件的对象虽然只是微信产品中部分经营性用户,其与微信之间并不存在用户数量上此消彼长的直接竞争关系。但开发商通过群控软件获取了部分网络数据流量,同时被群控软件的应用又破坏了微信产品的生态,损害了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因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此种网络数据流量此消彼长的对应关系,仍属于市场竞争关系,故此双方之间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

二、开发商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一)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分析是否违反第二条,个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

1、微信是否对其数据享有竞争权益

关于数据权益,个人认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数据整体权益,二是单一数据个体权益。单一数据个人权益应当归属于用户个人,这个无可争议,关键在于微信是否享有数据整体权益。

针对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经审查,该部分数据均源自于微信平台,且微信已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协议方式获得了微信用户的授权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台中的数据的行为。

在前文论述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已经论述了“流量”“用户”之间的关系,关于此,对于数据产品的经营者而言,维护数据整体经营生态环境,吸引用户关注度与用户忠诚度,意味着可以赢得更多的数据流量,进而获得更多的经营收益和衍生产品增值利益,同时可积累巨量数据为后续开发衍生产品提供了机会空间,微信产品数据的积累已成为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该数据资源能够给微信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微信当然的享有数据整体权益。

2、开发商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

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通过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与朋友圈等方式与其他用户相互交换信息、交流情感,便利地进行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开发商设计群控外挂软件,可以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影响微信运营生态,违反商业道德的同时,也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要求。

3、开发商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总体福利

开放商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群控外挂软件中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个人微信平台运行,明显属于利用微信既有数据资源“搭便车”式地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如果其他经营者“搭便车”式地利用了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会影响企业技术的积极性及主动性,若“搭便车”行为泛滥,其产生后果是,企业将不会主动创新,因为其劳动成果会被“搭便车”行为吸收,其创新成本却由企业自身承担,这就会影响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导致社会整体创新性的下降,损害了社会总体福利。

因此,群控外挂软件不仅侵犯微信利益,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此类行为如长期存在亦会对社会总福利具有明显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

(二)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从法条本质上来看,群控外挂软件均不符合法条列举的前三项,在该种情况下,则需要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第四项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对于法条兜底性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无限扩大,法条兜底性规定的适用应符合该法条的概括性规定,即该行为是否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1、从微信的服务性质看

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个人用户以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与朋友圈以及线上支付等方式与其他个人用户通过交换信息、交流情感、互帮互助的交际而获得真切、友善、互助的社交体验,同时,微信坚持在个人微信产品功能的设计上尽可能简化,以避免对用户注意力的无必要干扰,这些构成了个人微信平台的基本经营生态。为此,微信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约定,明确禁止对微信产品进行干扰,不得实施影响用户体验、危及平台安全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开发商涉及群控外软件突破了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诸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信息的功能,为微信个人用户带来了不必要的干扰。同时,群控外国软件作为经营性用户运用于个人微信平台中的商业化营销工具,已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会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困扰,破坏了个人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

2、从微信平台安全运行的角度看

保护既有数据资源安全既是网络企业维护自身权益所需,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数据安全法律规定的数据控制者保护义务所在。而群控外挂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的技术限制,具有了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虽然这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或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群控软件所涉的聊天、支付等信息系经营性用户与其他用户交互完成的,并非经营性用户的单方信息,其中涉及到其他用户的第三方信息安全,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已威胁到微信平台的安全运行。

开发商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群控软件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个人微信平台方式运行,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干扰,同时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微信的正常运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综上所述,群控外挂软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应当认定群控外挂软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互联网环境中,刷单、刷流量等行为屡见不鲜,这与群控外挂软件为其通过一定的便利手段有关。但随着近期国家对流量造假、恶意营销的打击加大,作为作案工具的群控软件肯定会逐渐消亡。

附录:

[1]本文中部分论述引用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