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条文解读(上)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立法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明确规定因重婚行为(《民法典》第1051条【1】第1项)导致的无效婚姻,其效力不因嗣后重婚事实消失而得以补正。该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的修正。同时,正式条文较征求意见稿删去了但书部分,确立了重婚行为绝对无效的司法立场。这一立法调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符合,体现了婚姻家庭立法对婚姻伦理的尊重和倡导,彰显了法律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严格保护。
表1 立法沿革
二、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重婚绝对无效的司法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第8条曾规定无效婚姻的效力可因导致无效的事实消失而得以补正,《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基本沿袭了这一规则。但是,关于重婚情形能否适用效力补正规则,理论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支持补正的观点认为,在前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已不存在重婚情形,后婚有效。反对的观点认为,重婚属于自始、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存在嗣后效力补正的空间。
本条则对上述争议作出了明确回应。结合本条规定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通过体系解释可见,现行规范对无效婚姻的补正采取区别对待立场:(1)重婚行为导致的无效婚姻,效力绝对不可补正;(2)未到法定婚龄而导致的无效婚姻,效力可因当事人达到法定年龄而补正。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立法背景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双方虽未达成离婚合意,但通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以实现规避债务或获取不当政策利益的特殊现象。此类“假离婚”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更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导致后续法律争议频发。
值得注意的是,“假离婚”行为具有明显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特征:当事人在完成离婚登记前已就“假离婚”形成合意,且通常约定在特定目的实现后恢复婚姻关系。然而,当约定的条件成就,但一方却拒绝履行复婚承诺时,即会引起夫妻身份关系认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多维度的法律争议。【2】本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重点针对此类纠纷中的夫妻身份关系问题确立了统一的裁判规则。
二、律师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规则虽可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但其适用须受身份关系特性的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基础主要源于财产性法律关系的抽象提炼,而婚姻关系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故相关规则在婚姻家庭领域不能简单套用。此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所回应的,正是《民法典》第146条【3】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在婚姻效力认定中的特殊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援引《民法典》第146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主张“假离婚”行为无效。此类纠纷通常涉及双重争议:(1)身份关系层面:双方通过离婚登记解除的婚姻关系是否仍具法律效力?(2)财产关系层面:为配合“假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就身份关系的效力认定,本条明确规定:经法定程序完成离婚登记,即产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得嗣后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恢复原婚姻状态。这是因为,离婚登记属要式法律行为,既需当事人做出相应意思表示,还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公信力的登记程序,因此并不存在“真”或“假”的问题。
尽管对“假离婚”行为效力的否定并不影响“离婚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效力,但仍会影响当事人涉及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约定的效力。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删除了涉财产处理条款效力的特别规定【4】,是考虑到实践中对此仍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该部分内容当属有效,由此可凸显双方应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价值导向。【5】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若认定该部分条款有效,往往会使得不诚信一方从中获益。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对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的认定,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处理。
若当事人能证明离婚协议是双方为“假离婚”而订立,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46条主张财产分割条款无效。【6】如宋某与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7】、杨某与林某案【8】中,法院认定案涉财产分割条款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该裁判规则通过区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效力评价标准,既实现了与《民法典》第146条的规范衔接,又契合了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关系稳定性和公示公信力的特殊保护需求。而若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则法院应维持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席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9】中,法院判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效力不因嗣后身份关系争议而受影响。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一、立法背景
“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频有发生,但离婚协议不应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本条规定即旨在规制上述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律师解读
针对夫妻借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民法典》第464条【10】,在婚姻家庭编未作出专门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适用第538条【11】、第539条【12】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但具体实践中如何运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本条款在兼顾了婚姻家庭伦理性与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基础上,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参照适用规则。其规范内涵可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
其一,明确债权人撤销权可适用于离婚协议。对于“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主要有以下三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46条主张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二是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无效;三是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主张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故应予以撤销。实践中前两种救济途径的举证难度较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109条【13】规定,若采用第二种救济路径,债权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标准。相较而言,采用第三种救济途径仅需债权人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而无需证明夫妻双方离婚意思不真实或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债权人的举证负担显著减轻。
其二,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兼顾了婚姻家庭伦理性的考量。离婚财产分割需考量婚内过错、子女抚养等伦理因素,故对该条款是否为“无偿”或“不合理价格”的判断不能简单适用均等分割原则。债权人不得仅以离婚财产协议没有对半分割或者份额不均等而径直主张离婚财产协议损害其利益;法院也应综合审查共同财产整体分割状况、债务分配合理性及子女抚养费负担等要素,判断是否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如在何某与余某、李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14】中,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东城区房产归李某一人所有,但法院在对“子女抚养、离婚过错、余某已取得固安房产、东城区房产的贷款”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后,认定离婚协议将东城区房产约定归李某所有并未导致夫妻财产分割严重失衡,最终驳回了余某的债权人何某就《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东城区房产约定的撤销主张。
三、延伸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是否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本条规定对应予考量的因素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笔者认为,除本条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以外,如婚姻存续期间长短、购房出资来源【15】等因素,也可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考量因素之一。
此外,本条规定还赋予了法官较大自由裁量空间。这一方面使得法律适用具有较大灵活性,得以有效应对婚姻家事案件复杂多元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对裁判者提出了更高要求:若未能准确查明事实、严格把握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典型如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放弃财产的声明,既可能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也可能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作出的补偿或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特殊照顾。在后一情形下,若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数额较大的抚养费,或每月支付数额较高的抚养费,则会在客观上造成债务人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大幅减损。对此类约定是否可应债权人请求而撤销,须由法院审查是否存在前述合理事由,并在个案中审慎平衡未成年人权益、无过错方利益等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一、立法背景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同居关系作出明确界定。所谓“同居”,从文义上来看,即共同居住生活。当同居关系终止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以及此类财产分割与婚姻关系终止时的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之间有何差异,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并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律师解读
本条所确立的同居析产基本原则,是以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主体财产受平等保护为基础,认可例外情形下参照适用对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以下具有先后顺序的规则处理:(1)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2)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处理;(3)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根据财产来源区分处理: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形成共有而无法直接区分的财产,考虑出资比例、共同生活及子女孕育情况,以及对财产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这一复合型判断标准实质上是考虑到了同居关系兼具人身结合与经济协作的双重属性,故不仅仅关注出资,还要求将同居关系中双方为维系和经营同居关系的各种付出都纳入考量。
值得关注的是,正式条文删去了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16】类似于婚姻关系下家务补偿条款的内容,重申了法律对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差异化规制立场。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不会因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而转化为有效婚姻。本条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再次表明,在财产权益处理方面,同居关系并不能获得等同于婚姻关系的保护。对于是否需要对同居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一方给予适当补偿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基于诚信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平衡双方利益处理,不得直接类推适用婚姻关系相关规则。【17】
三、延伸思考
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实践中的同居情形已变得更为复杂。从表述来看,本条并未明确将同居关系主体限定于异性之间。因此,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确立的财产处理规则亦可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的同居财产纠纷。事实上,在本条规定出台之前,实践中已出现了类似做法。如赵某与姜某物权确认纠纷【18】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在境外登记为同性家庭伴侣。2015年,赵某购入诉争房产,经由其本人和亲属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购房款,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审理过程中,姜某提交了向赵某及赵某亲属银行账户汇款的证据,主张其对房产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权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已失效)精神保护,判决对该同居期间购入的房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二审法院则认为,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应类推适用调整婚姻关系的规范。姜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转账款项性质上属购房款,但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姜某对诉争房产享有权利。考虑到双方存在共同的收入来源、已共同生育子女、姜某对同居期间生活开支负担较多等多种因素,二审法院最终改判双方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份额。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立法背景
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婚姻关系将房产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的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对“加名”的房产在离婚时如何处理,常常成为实践中面临的争议点之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19】将此情形的法律适用引致《民法典》第658条【20】,实际上是将夫妻间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作为一般赠与合同处理。换言之,如果该赠与的意思表示仅停留在约定层面,还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对赠与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21】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虽然围绕财产问题展开,但也涉及特殊身份关系,实践中是否均应赋予赠与方此种任意撤销权?对此问题,本条明确表示了否定态度,并且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进行了柔化处理。
二、律师解读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仅规定了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夫妻间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应作为一般赠与合同处理,故给予方可撤销赠与行为;但对已变更房产登记的情形未作规定。为了在维护财产既有秩序、保护双方的合理预期与维护实质公平之间取得平衡,本条规定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做出了修正与补充。
首先,本条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中“赠与”的表述修正为“给予”,有意对夫妻间房屋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行为作出区分。基于婚姻关系的房屋赠与,实际上是夫或妻以维系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特殊赠与,故需排除任意撤销权在此类纠纷中的简单适用。
其次,本条第1、2款区分了未变更登记和已变更登记的不同情形。
根据第1款规定,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房屋归属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公允裁判。这一规定实质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此外,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还需对包括给予目的、婚姻存续期间、子女孕育、家庭贡献和房屋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进行考量,综合认定房屋归属以及是否给予另一方补偿。
根据第2款规定,在已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房屋归属仍由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应维持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可接受方有权对房屋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若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也可以根据给予方请求将该房屋判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具体因素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对给予方利益保护不足的回应。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在赠与合同框架下为基于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行为创设了特殊规则,对特定情形下给予方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并通过考量多种因素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从而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22】为例。该案中,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法院认定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的行为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房屋分割比例,考虑到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以及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的事实,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房屋总价约600万元)。
最后,该条第3款明确,夫妻间房屋赠与行为的效力仍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48条和150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若赠与行为是基于接受方的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给予方可请求撤销赠与。此外,该款明确列举了“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和“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两种情形,并保留了其他情形适用的可能性,表明夫妻间房屋赠与虽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但仍可适用《民法典》第663条【23】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52条【24】、第663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但实践中,因撤销事由常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方客观上难以及时行使权利。尤其在后两种情形下,虽然除斥期间自给予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但双方夫妻关系的存续状态,不仅导致给予方主观上顾虑家庭维系,客观上也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此时若机械适用除斥期间规则,既违背婚姻伦理的特殊性,亦忽视家事纠纷中权利行使的现实困境。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夫妻一方在直播中打赏的款项如何处理成为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之一。对此,本条就打赏行为构成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明确了打赏方配偶的救济途径。
二、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进行网络直播打赏的,符合“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双重审查标准,即可认定为《民法典》第1066条【25】与第1092条【26】规定的“挥霍”行为。由此赋予了打赏方配偶两种权利救济方式:一是可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借助法律手段中止财产损害状态的持续;二是可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主张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对比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仅就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外部财产关系如何认定则采回避态度。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3款【27】曾试图规定网络直播平台为返还打赏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最终因争议过大而将其删去。
从网络直播打赏的操作模式来看,用户进行打赏需要完成两种行为:一是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即充值;二是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即打赏。第一种行为发生在用户与平台之间,第二种行为发生在用户与主播之间。因此,有必要根据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步骤,分别界定用户与平台之间、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学理上,有观点将主播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直播平台的履行辅助人,进而主张上述过程中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用户与直播平台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8】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分析,上述两个行为应当被界定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1)针对充值行为,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核心是平台提供技术服务与用户支付对价;(2)针对打赏行为,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以打赏行为为表现形式的赠与合同关系(或特定情形下的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在网络直播打赏的商业模式中不能将平台与主播混为一谈。在法律上,平台与主播是彼此独立的,不宜认为只有用户与平台之间建立了单一的法律关系。对于平台所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需根据具体案件中平台的过错形态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而言,该责任既可以是基于其存在组织管理上的过失而应承担的相应返还责任;也可以是基于其作为平台经营者存在一般性的过错,而应承担的补充性返还责任;还可以是基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应承担的连带返还责任。【29】而征求意见稿中对这一问题进行简单化处理,显然并不妥当,故正式条文将其删去。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涉及“婚外情”财产赠与的婚姻家庭纠纷频发,该赠与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本条就该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律师解读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属无权处分行为,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其配偶可采取以下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处分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无效。该路径的适用难点在于需要证明双方存在损害配偶权益的主观恶意,实践中举证要求较高。二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30】,主张该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此路径仅需证明存在婚外情关系及财产处分事实即可,无需证明主观恶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举证难度。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发生的法律后果则由《民法典》157条【31】予以规范。具体而言,受赠人应当返还已经接受的财物。如果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等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四——崔某某与叶某某及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32】为例。该案中,高某某在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叶某某。法院认定该处分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最终判令叶某某返还实际收取的款项。
在此基础上,本条第2款将前述行为视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允许另一方依《民法典》第1066条【33】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避免其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允许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民法典》第1092条【34】主张对该方少分或不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主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度较大。本条第2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第1066条可以适用的情形,即当一方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而不当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可以主张婚内财产分割。但对于该条款所提及的“严重损害”的具体认定标准,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界定,仍有待未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细化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2. 龙翼飞:《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解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第27-41页。
3.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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