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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地域管辖综述之四著作权领域的司法实践

2023-07-21   骆顺耀,周妍卓,巴哈尔古丽·不开汗

前面已经就专利权及商标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作了相关总结,本文将围绕著作权领域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

一、法规总结

本系列第一篇文章已经就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做了总结,与著作权相关的法规列表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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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地域管辖司法实践之著作权

2.1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首先考虑的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会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
在这三个法条之间,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和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都是特别规定,因此应当使用特别规定,即
(1)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2)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作为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依据,具有确定性和合理性,应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管辖依据。“原告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一般不能作为管辖依据。只有当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定时,它才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依据而得以适用,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辅助管辖依据。
这种情况比较多的是在网络上展示侵权文字(电子书)或图片,也即公众在网页上可以看到侵犯了著作权的内容。
2.2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其次,需要考虑是的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情况[18],例如,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或不经作者同意,在网络上将其作品发表,不署作者的姓名、修改作者的作品、甚至歪曲作者的作品等等。根据前文分析,侵犯这些人身权益并不适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
对于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发表权,因为其也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如果没能满足“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条件,则仅仅是侵犯了发表权,那么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确定管辖。如果也满足了“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条件,则又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这一部分侵权行为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的规定。
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益的行为,也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来确定管辖。
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的时候,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是著作权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交集,因此确定管辖也应当是两个法条的交集部分,具体来说,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了管辖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则信息网络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由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管辖。
2.3具体侵权行为分析
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比较多的是,在网络上提供播放或者盗版的影视或音乐作品,在网络上使用未经授权的图片作品,在网络上以电子书的形式传播文学作品等等,这些行为都明显地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需按3.1节的相关分析确定管辖点。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网络上贩卖盗版的实体图书(也即纸书)、盗版光碟、盗版棋牌游戏等等。其侵权行为由线上的展示、洽谈以及线下的交付共同组成,其网络上的那部分行为单独来看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犯何种权利,需要进一步分析。
另一种比较多的行为是,破解正版软件,售卖、使用盗版软件,非法使用游戏外挂、自建服务器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盗版软件,通常也会在网络上提供下载链接,这样也会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他行为,不一定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却构成信息网络侵权以及侵犯著作权。实践中,对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只能按照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条来确定管辖。还有观点认为涉案软件被设置网络平台上,并通过网络面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安装、使用,此时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均直接发生在网络环境下,可认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19]。不过,对于与游戏相关的侵权,倒是有明确的观点认为这属于信息网络侵权[20]:涉案计算机游戏软件以信息网络为载体供相关公众下载使用,且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个人电脑客户端以及苹果手机客户端提供该软件的下载,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
通过网站链接形式进行的盗版侵权行为,鉴于网络游戏由服务端程序和客户端程序构成,借助并依赖于网络环境进行,网络游戏本身是按照一定逻辑规则组成的计算机程序,是游戏开发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出来的计算机源代码,属于法律保护对象中的计算机软件,故此类案件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21]
而抄袭游戏风格,是否侵权以及侵犯何种著作权还要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管辖问题。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界不宜机械理解,当作品的内容已经通过创作呈现为作品的具体表达时,就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达”的范畴。确定“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需要结合作品的具体情形具体判断。如将他人创作的小说作品使用“同义词替换”的方法全部改写一遍,使得两者在表达的具体形式(具体的遣词造句)上完全不同,但是因为两者在“内容”即故事情节、人物、事件发展顺序、人物之间关系上完全一样,因此后者仍构成对前者的著作权侵权[22]
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换皮”抄袭构成侵权。对网络游戏作品权利保护的传统裁判思路,一般是根据其元素的不同分别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作品等角度进行,但是这类细分权项的保护只是保护了网络游戏中的某一个元素类别,并不足以实现对具有完整性特征的网络游戏的充分保护和实质保护,导致发生“换皮”抄袭以逃避法律规制。网络游戏通过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以及对其他公有领域、有限表达等要素的选择、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新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实现了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如果该特定呈现方式已经可以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则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范畴。这样可以实现对网络游戏作品的整体保护。
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可能涉及到信息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包括:
(1)在网络(包括企业网站和QQ空间等)上展示了侵犯著作权的商品,例如侵权图书;
(2)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通信手段洽谈,洽谈期间展示了侵权图书,但还没有形成销售;
(3)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通信手段洽谈,并销售侵权图书;
(4)在电商平台上展示并销售侵权图书。
这里展示侵权图书,指例如展示实体书的封面、封底、序页、目录等,而不是直接展示书的内容;如果是展示书的内容,则即是展示侵权文字,直接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中,除去上面探讨的人身权,还有一系列财产权。其中,复制权(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以及发行权(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能是最容易在上述情景中涉及的权利。侵犯复制权,有点类似于中侵犯专利权中的制造侵权产品,以及侵犯商标权中的制造侵权商品。侵犯发行权,有点类似于侵犯专利权中的销售侵权产品,以及侵犯商标权中的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会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复制权与发行权。)不过,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并没有类似于侵犯专利权中的许诺销售行为,以及侵犯商标权中的使用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只展示侵权产品,只有与销售意图而没有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可能不会侵犯著作权。
对于第(1)中情况,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这一情况,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如果在网络上能够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全部要素,那也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也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来确定管辖。
不过,仅仅是展示侵权图书,并不一定能够证明其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行为。因此,不一定能够证明存在侵犯复制权的行为。
那么,此种情况下,可否认为是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呢?笔者认为,也是可能的,因为也满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但是否满足“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则要看展示的网页上是否有这些功能。
对于第(2)中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类似,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这一情况。
如果认定以网络通信手段洽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这种情况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不仅满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也满足“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即使没有成交,但是可以成交。
如果像有些观点那样,不认为这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这种情况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第(3)种情况,涉及侵犯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也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同样,如果认定这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反之则不然。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认定侵犯的是侵犯发行权或复制权,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恐怕也存在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管辖地的问题[23]。不过,实践中,很多案例都是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或者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来审理的。
对于第(4)种情况,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一样,如果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不涵盖知识产权侵权,则只能适用著作权法解释第4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来确定管辖。但是,如果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能够涵盖知识产权侵权,则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直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来确定管辖;对于侵犯著作权中其他权利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以及著作权法解释第4条来确定管辖。
实践中,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具有不同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将双方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侵权产品交的行为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制范围进行了扩大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在电商平台进行侵权图书销售的过程中,网站仅是交易的媒介,应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24]
有的观点(包括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25],主要理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是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是一般规定,因此这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也有的的观点认为应该适用,或实际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26],主要理由包括: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就都具有管辖权
(2)两条规定并不存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法条之间也不存在冲突,而是逻辑递进的关系;
(3)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是列举了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几种情形,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列举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一种情形,这两项规定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4)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民事诉讼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因此应当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
(5)如果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情形,则不需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那么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6)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是以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确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标准,而如果无需适用该规定的标准确定管辖,则可以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
当然,实践中,也有时会在侵权行为认定上并没有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认定为信息网络中侵权了著作权,因而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27]。鉴于这种情况和法条如何适用没有关系,因此此处不做深入研究。

三、总结

涉网著作权纠纷可能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人身权,且具有不同的侵权行为,如自建服务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或借助电商平台进行侵权图书销售等,各种侵权行为究竟适用哪些法律规范需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8](2017)川0107民初3255号、(2017)沪0112民初16132号、(2017)沪0112民初4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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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84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77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85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0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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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18)苏民终1054号
[23](2021)沪73民辖终116号、(2019)京0491民初37429号、(2019)京73民辖终539号
[24](2021)鲁民辖终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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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19)苏民辖终152号、(2018)沪73民辖终38号、(2018)沪73民辖终10号、(2018)京73民辖终44号、(2017)京73民辖终1405号、(2017)粤73民辖终908号、(2017)粤73民辖终909号、(2018)京73民辖终3号、(2018)京73民辖终55号、(2018)沪73民辖终28号、(2017)粤73民辖终899号、(2017)苏民辖终309号、(2017)苏民辖终297号、(2017)苏01民辖终589号、(2016)苏民辖终258号、((2018)沪73民辖终10号)、(2019)苏民辖终269号
[27](2019)粤民辖124号、(2018)沪73民辖终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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