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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重点解读: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1-10-20   陈龙飞

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布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已于2021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暂行办法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业务经营、法人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监管指标、信息报送等方面作出规定,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行业影响重大。学习、理解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落实监管要求促进合规建设,防范和控制违规风险,越来越引起各大融资租赁公司高管和从业人员的关注。基于笔者团队既往在融资租赁风险排查中的经验,结合融资租赁行业其他法律政策规定,本文对暂行办法中重点条款进行初步解读。

一、股东和实缴资本

1、暂行办法第11条:主要股东财务状况良好,具备与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和资金实力。

律师解读:在对融资租赁公司风险排查过程中,我们发现股东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自身发展起到重要影响,如有些民营上市公司旗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于上市公司本身经营困难甚至已处于ST状态,导致无法对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甚至有的无正当理由长期占用融资租赁公司资金。因此,无论从机构设立还是股权变更角度,监管对主要股东的资本实力和资金实力提出相应要求,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变更控股股东、新增主要股东”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办理;在日常监管中,控股股东的经营情况也是监管评级的重要考量因素。

2、暂行办法第11条: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且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

律师解读:根据商务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美元。至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2001年9月后新设企业一般不低于1.7亿元。暂行办法延续了既往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政策要求,明确规定注册资本不低于1.7亿元,并且要求股东承诺实缴计划。在监管评级中,无实缴资本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得被评为A类和B类,实缴资本少于1亿元的不得被评为A类。这符合“干金融要有本钱”的一贯监管精神。

二、外部融资

3、暂行办法第22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转让(含债权或收益权转让)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

律师解读: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资产证券化、发债、股东增资、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也可以与同业通过转让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方式融资,但是不能暗藏回购条款,对于带回购条款的资产转让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如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就构成“变相拆借资金”行为。

至于转租赁,是否属于“变相拆借资金行为”,虽然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提到转租赁资产需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表明监管对转租赁业务是认可的,但是实务中对该处转租赁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对于行业通常所讲的转租赁(即A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出售给B融资租赁公司,然后从B融资租赁公司租回并按期支付租金)是否属于违规融资行为,有待监管进一步明确。

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即P2P)、私募投资基金、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等,这几年风险频频爆发,属于严监管区域,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与上述机构合作进行融资,有利于预防上述机构的风险外溢。

三、业务经营

 4、暂行办法第19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足自身资源禀赋,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导向的行业、企业,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服务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应当在风险总体可控、经营可持续的前提下,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稳妥审慎开展。

律师解读:本条是原则性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向不符合本条规定,尤其是违反国家宏观行业政策或者金融监管重点领域的,在日常监管评级中有具体的细化措施予以规范。比如,资金主要投向政府融资平台、住宅类房地产等相关领域,在监管评级中需要扣分。

针对个人客户,开展不以购置租赁物标的物为主要融资用途的融资租赁业务(如不以新购车辆为目的的汽车回租);在风险高发领域开展业务,如长租公寓、医疗美容、教育培训、校园贷;在为商业银行提供助贷服务过程中,提供短期过渡性融资或者融资担保服务,均属于监管评级扣分事项。而且,上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专门颁布《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中落实涉个人客户业务的监管要求,并且在业务适当性、禁止和限制展业领域、营销宣传、信息披露、合同条款、费用收取、业务外包、配合解押、合法催收、档案保管、个人信息保护、个人投诉处理等方面制定了具体监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涉个人客户业务中,在制度流程、操作规范和合同文本中落实上述监管要求。

5、暂行办法第22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处置租赁物。

律师解读: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提供租赁交易咨询收取服务费,接受租赁保证金而不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以购买租赁物,处置出售租赁物等。但是,融资租赁公司不是贷款机构,不能从事贷款行为,也不能和银行一样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如因租赁物问题被法院偶尔认定为借贷关系,可以归为民间借贷,但如果直接签署贷款合同或者某类业务模式出现问题大量项目被认定为借贷,那么融资租赁公司不仅面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也面临监管评级下降甚至监管处罚的违规风险。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非金融机构、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得使用“融资租赁”字样。因此,融资租赁属于金融特许业务,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不得出租、出借。

2019年6月12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布《关于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促进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的通知》,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必须规范本公司及委托催收方的催收行为,严禁以暴力、胁迫、侮辱、骚扰、欺诈等手段催收;不得辱骂、威胁客户,不得有恶意大量发送催收信息、冒充司法人员恐吓客户、编造虚假信息损害客户名誉等行为。暴力催收、强行收车,强取设备是扫黑除恶重点整治对象,不仅涉及违规风险,严重地可能触犯刑事法律。

6、暂行办法第20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般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律师解读: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细则,对租赁物范围进行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但暂行办法对行业内争议的租赁物无形资产,未在本次文件中作出规定,有待后续进一步明确。笔者了解到,为保障上海科创中心建设,赋予科创企业更多的合法融资渠道,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租赁协会、浦东新区金融局已就无形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展开多次讨论,一方面通过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另一方面要提前做好风险控制和规范措施,防范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带来的各种风险。

围绕租赁物,除暂行办法第20条有相关规定外,第23条亦规定了进口租赁物配额许可问题、第26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登记问题、第27条规定租赁物定价问题、第29条规定租赁物担保作用和处置问题,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区别于借款的金融产品,租赁物是监管关注重点。

四、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

7、暂行办法第24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律师解读:根据既往风险排查经验,法人治理检查的落脚点会在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三会一层议事规则(如有)、三会一层议事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同时要求公司填写排查区间范围内三会一层履职情况表。审查的主要内容有:公司章程是否按照公司法和本条规定,对三会一层作出设置,并对其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相应规定,以及根据三会一层履职情况表核对相关会议记录和材料。

8、暂行办法第24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律师解读: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完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建立并执行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以及争议处理机制,结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银保监会和上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相关监管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在制度中落实监管要求,以备监管评级或现场检查时有“典”可查。上述制度建立时,监管并未硬性要求必须单独建立,因此可以几项制度合并在一起设定,如资产管理制度中,包括租赁物处置、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等。

9、暂行办法第24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律师解读: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业务,风险控制是关键。本条对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风险管理体系作出原则性规定,《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中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管控制度,实现对各类风险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管理,应当规定主要业务审批权限和程序。

在具体风险排查中,一般会抽取具体的项目,结合公司相关业务审批制度审查以下风险控制情况:(1)事前风险防范情况,包括对客户经营情况、资金用途、还款能力进行必要尽职调查,对租赁物进行合规审查,对担保物进行必要调查,并形成尽调报告,业务审批是否符合公司制度规定,租赁物权属有无登记等;(2)事中风险管理情况,包括对融资租赁资产进行过程监控,根据资产风险情况进行动态的资产分类和准备金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不低于融资租赁业务余额1%等;(3)事后风险处置情况,包括对逾期和不良有无相应处置措施,公司诉讼案件情况,以及催收或租赁物处置过程是否合规等。

五、监管指标

10、暂行办法第32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

律师解读:融资租赁公司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如果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兼营保理,也可以经营与租赁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但是保理专业化经营是个趋势,广东省在其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保理业务,存量保理业务到期后自然终止。在上海融资租赁监管评级中,主业是否突出是个非常重要的指标。

在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改为8倍,上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暂行办法中落实了银保监会的要求。

11、暂行办法第33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律师解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关联方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及其投资企业或家庭成员。市场上,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做股东集团内部业务,根据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很容易就突破净资产30%的指标。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在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务必重视监管评级,并与监管部门积极沟通,争取在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指标上获得调整。

六、监管配合

12、暂行办法第38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定期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年(季、月)度经营信息、统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

律师解读:融资租赁公司负有向监管报送信息的义务,包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事项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营信息报送、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报送、第四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报送,违规报送将会受到监管评级负面评价甚至监管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控股股东如果发生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融资租赁公司也负有报送义务。

本次暂行办法共58条,本文仅对其中重要条款进行解读,其他条款亦对融资租赁公司产生影响,需要一体认真学习对待。另外,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因此,融资租赁公司有必要在监管规定的限期前,逐渐在法人治理、内控管理、业务经营中落实各项监管要求,从而控制违规风险和提高监管评级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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