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专家报告所具备的专业性基础之“表现形式”
Cooper勋爵在Davie v. Edinburgh Magistrates, 1053 SC 34苏格兰先例中曾写道:“Their duty is to furnish the judge or jury with the necessary scientific criteria for testing the accuracy of their conclusions, so as to enable the judge or jury to form their own independent judgment by the application of these criteria to the facts proved in evidence.”即专家证人应当主动提供材料证明其所适用的理论依据是否可靠,因为普通人包括法官和仲裁员根本无法知道有关理论是否可靠,该事项需要由专家证人加以证明。与此同时,在Various Claimants v. Sir Robert McAlpine(2016) EWHC 45(QB)先例中,法官正是因为两名专家证人没有对其报告中所采用的方法论予以介绍和解释进而认定该方法并不可靠,最终拒绝采纳了该两名专家证人所发表的意见。可见,对事实认定的专业理论和应用依据必须是绝对可靠的,且报告中所适用的专业理论和应用依据也应当有所解释和说明。
二、善用同行评价,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在A Local Authority v. S(2009) EWHC 2115(Fam)先例中法官曾明确了,虽然专家证人所引用的理论和学说没有公开出版或发表,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专家报告的分量将被大打折扣,实务中需要结合该专家报告所依据的理论和学说被同行业所广泛认可程度来加以判断,因为但凡相关理论和学说存在争议,则在该领域的学者一定会提出其存在的瑕疵和纰漏供以研究,而被公认为正确的学说反而将极大提升其专家报告所得出结果的准确性,实务中也较为容易被法院或仲裁庭予以确认。可见,专家报告所依据的底层理论和学说是否被公开发表只是一种参考标准,而并非绝对。此外,专家证人在展示相关理论和学说时,通常需要结合案件来进行说明,切忌光谈理论不谈案件,否则将可能会错失大好局面。同时专家证人也不能只说对自己有利的观点,而对对自己不利的问题熟视无睹,该行经一旦被对方律师或专家证人提出,则较易对其专家报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正如R v. Holdsworth(Suzanne)(2008) EWCA Crim 971先例中Toulson大法官所说,由于科技进步的日新月异,许多在之前看来被同行所认可的实验方式和理论依据在日后看来都还存在很大问题和误差,法院和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务必要对其进行仔细分析和阅读,即便是同行确认评价的内容,也应给予适当分量,切不可盲目听信。
三、展示所依赖的文献资料
递交给仲裁庭的专家报告还需要附带提交其所依赖的文献资料,特别是在案件存有争议时,更需要向法院或仲裁庭解释其专家报告所得结论的理论依据,并经对方专家证人充分发表意见后供其作出决定。例如在Breeze v. Ahmed(2005)EWCA Civ 223上诉庭先例中,上诉庭大法官Bennett指出,被告提交的专家证人没有在开庭前提交相应文献以证明其主张,导致剥夺了原告分析两份文献的机会,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这些文献进行分析,因此该行为并不符合程序公正,应当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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