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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1年10月】

汉盛法评|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1年10月】

2021-11-08   陈龙飞、孟华蝶

一、法律政策动态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21年10月1日实施)

该通知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进行了上调,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需在5亿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需在1亿元以上。

02 上海地方金融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2021年10月1日实施)

该监管办法在股东和实缴资本、外部融资渠道、业务经营范围、公司内控制度及监管指标与报送等多个方面对上海市内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要求,其中包括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人民币、禁止从事的业务或行为范围等多项对融资租赁公司影响重大的内容。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该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

03 上海地方金融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9月16日印发)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多部门鼓励金融机构拓展知识产权资本化运营模式,深入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等业务,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有望在上海市内进一步推行。

04 上海地方金融局等:《关于在上海开展信托财产查询试点的意见》(2021年10月1日施行)

上海市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机构在开展不动产、未上市公司股权业务或接受相关抵押时,应查询其是否已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被登记为信托财产。

05 广东地方金融局:《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等三类机构审慎开展跨省业务的提示》(2021年10月23日发布)

广东省内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开展跨省(区、市)业务。

二、精选案例解读

案例一:抵押仅担保部分主债权金额的司法认定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      号:(2019)沪74民终681号

01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7日,荣正建筑公司与Y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正建筑公司向Y银行借款10,000,000元。同日,汇金公司与Y银行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为荣正建筑公司向Y银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沈亚葵、陈文炎、陈慧与汇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沈亚葵、陈文炎、陈慧提供某处房地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汇金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给汇金公司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和汇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向汇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

贷款到期后,荣正建筑公司未按约向Y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汇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荣正建筑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金。汇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荣正建筑公司及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

02 法院观点 

汇金公司系对荣正建筑公司所欠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正建筑公司追偿。若荣正建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则汇金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沈亚葵、陈文炎、陈慧提供抵押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汇金公司的费用,与法律规定一致。实践中,现行不动产登记对于抵押权登记事项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记载,由于抵押权设立时利息、违约金是否发生、数额多少尚不能确定,故该记载事项仅针对本金部分,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应当按照约定为主债权3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03 律师解读 

本案中《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但又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仅为部分主债权。此种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此种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什么?

一、仅担保部分主债权条款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般而言,为尽可能地实现债权,担保关系中被担保的主债权即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当事人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仅为部分主债权,实际上限制了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的范围。这是因为原《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如果担保的债权金额超过抵押物价值,便构成超额抵押。

《民法典》出台前,超额抵押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因为超额抵押“人为地降低抵押效用,不利于市场融资需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超额抵押规定进行了补充,该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说明抵押财产的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为准,第五十一条明确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从字面意思来看,权利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和办理登记证明时可以做出“超额”抵押,因为此时尚未到达判断是否超额的时间节点,且即便超额,权利人仅需承担超额部分无法覆盖而非担保关系不成立的法律风险。但是,从不动产登记的实践来看,部分登记中心仍要求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得设立超额抵押,为了获得抵押登记,当事人只能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仅为部分主债权。

二、仅担保部分主债权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需明确的是最高额担保与仅担保部分主债权条款存在差异:第一,前者是指担保人在某一额度内对某一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相应担保,主债权属于同一种类且具有不特定性,而后者中的主债权一般具有确定性;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前者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仅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而后者明确了合同中限制的是主债权而非违约金或其他费用。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认可仅担保部分主债权条款的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南京鼓楼法院(2018)苏0106民初11349号判决书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部分债权本金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对债权人要求四保证人对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结合当事人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明确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担保的部分主债权及相应利息。

《民法典》出台后,新法一方面并未继承原《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禁止超额抵押,另一方面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继续明确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综合上述两项规定来看,《民法典》对超额抵押持开放态度,改变了既往《担保法》中相关规定。此外,为落实《民法典》中不动产抵押相关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进一步细化了可记载的抵押担保范围。当事人如对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有约定的,可将上述范围一并写入登记簿。由此可见,因法律及政策变化,无论抵押物价值大小,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作为担保债权金额、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并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利益。

注: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案例二:融资租赁公司委贷业务的风险点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670号

01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1日,Y租赁与广发银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由广发银行根据Y租赁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风险由Y租赁承担,广发银行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誉衡公司,由誉衡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委托贷款金额为6400万元。委托贷款的种类为短期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同日,广发银行与誉衡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鉴于Y租赁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广发银行接受Y租赁的委托,向誉衡公司发放贷款。广发银行根据Y租赁要求,向誉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6400万元。

2017年12月26日,誉衡公司与Y租赁签订《手续费协议书》,鉴于Y租赁与广发银行签署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广发银行与誉衡公司签署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誉衡公司同意向Y租赁指定的账户,支付手续费作为Y租赁完成上述服务应得的报酬。费用明细为:誉衡公司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第一笔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手续费250万元,该部分为一次性收费,誉衡公司不得要求返还。如誉衡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能全额结清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则誉衡公司应于2018年7月开始,至誉衡公司全额结清借款合同项下本息之月止(含该月份),于每月20日支付Y租赁手续费25万元。

Y租赁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5日,委托广发银行向誉衡公司发放贷款4320万元、2080万元,合计6400万元。2018年1月2日,誉衡公司向Y租赁支付了250万元手续费。后誉衡公司未按期还款,Y租赁诉至法院。

02 法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院认为,本案《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Y租赁提供资金,广发银行根据Y租赁确定的借款人、贷款用途、期限、金额、利率等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即贷款实际由Y租赁出借,风险亦由Y租赁承担,广发银行仅收取相应的委托贷款手续费,据此可以确定Y租赁与誉衡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Y租赁与誉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关于案涉手续费的性质

(一)关于250万手续费的性质

法院认为,誉衡公司与Y租赁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在Y租赁按照约定向誉衡公司出借款项后,誉衡公司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息。即誉衡公司除还本付息外,不存在支付其他款项的义务,Y租赁亦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除出借款项之外的其他服务,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利息。同时,本案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即誉衡公司向Y租赁支付上述250万时,第一笔2017年12月29日432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到结息日,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250万元应从43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2018年7月起算的手续费的性质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实质系利息,故该费用应否支持,应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Y租赁主张的该手续费与利率、逾期利率的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关于利息的规定,故Y租赁关于誉衡公司应自2018年7月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5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手续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03 律师解读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委托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按其要求发放贷款的行为,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最大程度地利用资金,在客户租赁物不足时,会选择作为委托人与银行开展合作,要求其向客户发放贷款。由于委托贷款与融资租赁两类法律关系在“融资”层面存在相似性,因此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委托贷款项目时会套用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本文将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并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梳理。

一、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

目前司法实践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民间借贷,其二是金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发放贷款的主体是否为具备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

就委托贷款而言,一方面委托贷款中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是不可或缺一环,贷款发放的行为是由金融机构做出的,这符合金融借款的特点,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1833号案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与民间借贷的定义不一致,且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将委托贷款归入金融机构贷款种类之一,故委托贷款合同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但是,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主要起到中转的作用,贷款的来源为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委托人,且资金系根据委托人要求发放,因此从实质上来看符合民间借贷资金融通的特征,浦东法院(2021)沪0115民初9073号、杭州萧山法院(2021)浙0109民初6960号判决书及本案中最高院均认为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此外,亦有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兼有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特征,因此应当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高院 (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判决书认为,“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对于委托贷款的性质,从业务实质角度讲,银行在其中仅起到中介和渠道作用,资金的出借人一般并不是具备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委托贷款的常见风险点

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委托贷款时偶尔会出现直接照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情况,这使得委托贷款项目存在以下潜在法律风险:

1、服务费收取的合法性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收取服务费,其法律依据在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三)…租赁交易咨询”,在综合资金成本未超过年化24%时,法院一般不会否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的行为。

但在委托贷款关系中,法律性质的认定将会影响服务费收取的合法性。若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类推适用相关规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相应服务费应当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即便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之规定,法院亦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等费用。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126号案中,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系争贷款向借款人提供过顾问服务,最终认定该笔费用实为变相收取利息,理应在系争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2、利率上限

最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排除在民间借贷利率适用范围之外,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法院将年化24%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内部收益率的上限。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就委托贷款而言,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即便被认定属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也应当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判决书认为,“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且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综合上述,在进行委托贷款业务时,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首先应当厘清融资租赁与委托贷款两种法律关系的差异,对不同项目的交易结构和收费条款进行不同的设计;其次,关注当地司法和监管动态,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法律检索,了解不同地区法院和监管就该问题的倾向,从而对业务及诉讼策略做出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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