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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系列研究之债务加入人

2023-05-25   杨莉律师团队

引言: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及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未签字第三方的情形。但对仲裁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债务加入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形,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处理争议较大,不同地区仲裁机构/法院处理结果出现两极分化。笔者之前已撰写文章探讨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一人公司股东,现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债务加入人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为实务处理提供理论支持。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及例外

《仲裁法》第四条明确的自愿仲裁原则、书面仲裁原则、仲裁相对性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仲裁以当事人之间存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和基础。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的语言等。仲裁协议的效力原则上仅发生在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与签署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方。
但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存在合并、分立、死亡情形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承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这两种情形都是对仲裁协议相对性等原则进行突破的法定情形,目前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争议不大。但法律并未明确仲裁协议效力是否能约束债务加入人。对此,目前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截然不同,争议颇大。

二、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债务加入人的争论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之间对管辖法院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向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主张债权。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债权人是否能基于该仲裁条款将债务加入人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呢?因为仲裁裁决不对外公开,无法直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各地仲裁机构对此问题的处理现状。我们检索了部分法院判例,也可以侧面反映一些仲裁机构裁决的处理态度。据检索情况,不同地区仲裁机构/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呈现两极分化。
(一)观点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债务加入人具有约束力
部分地区的法院及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债务加入人具有约束力。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宿迁法院”)(2021)苏13民终2799号一案,当事人耀华公司和邱光星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后邱冰签署《承诺书》,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耀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邱冰是否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邱冰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约束。其中,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耀华公司起诉邱光星要求邱光星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邱光星与耀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主合同。耀华公司主张邱冰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主合同中邱光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债务加入合同属于从合同,耀华公司一并起诉邱光星和邱冰,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而耀华公司与邱光星的主合同约定仲裁,故耀华公司起诉邱光星与邱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依法申请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
再如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在其官方公众号上发布文章《【仲裁探讨】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其提出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债务加入人有效,主要原因包括债务人加入债务即视为其知悉且同意原合同内容,包括仲裁条款的约定等。除非债务加入人能证明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否则债权人有权将其纳入到仲裁程序中。另外,襄阳仲裁委员会也提出一个新的视角进行论证,即仲裁条款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双方有义务将该债权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解决。如认为债务加入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规避仲裁,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起诉债务加入人解决该债权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原合同债务人所享有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二)观点二: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债务加入人没有约束力
部分地区的法院及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债务加入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特31号一案中,当事人碧苑公司与华金伟业苗圃场签署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对于李强向华金伟业苗圃场出具欠条的行为,法院认为若系李强个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则须有双方达成的新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方能对此作出裁决。法院对新乡仲裁委关于李强的超裁部分予以撤销,并告知华金伟业苗圃场可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李强的责任。
再如,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1030号一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管辖问题,案涉基金合同虽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基金合同当事人,被告艾科路公司非该基金合同当事人,其向原告出具案涉兑付计划说明,承诺由其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性质上为债务加入行为,其与原告间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纠纷受基金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缺乏法律依据,应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间对管辖并无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艾科路公司就案件管辖权问题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我们认为,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债务加入人

首先,《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变更一般包括合同主体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债务加入人加入到债务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仅使合同主体的数量增加,也可以认定为合同主体变更的类型之一。该等合同主体的变更并未导致原合同当事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债的同一性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实际上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于同一个债下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协议应当对债务加入人具有约束力。《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为法院/仲裁机构判定债务加入人受仲裁条款约束提供了法律适用空间。
其次,民法理论上一般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及并存式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即法律规定的债务转让,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对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存式债务承担即法律规定的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且与债务加入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合同关系,对于债务受让人和债务加入人来说,其均需加入到合同中对债务承担责任。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即,在债务转让的情形下,法律推定债务受让人在受让债务时知悉且同意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如债务受让人主张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应对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债务加入作为债务承担的方式之一,在判定债务加入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时,可以参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原则上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债务加入人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表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等。
再次,如严格遵循仲裁相对性,债权人针对同一债权需要分别通过仲裁、诉讼向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与仲裁倡导与追求的高效、快速解决纠纷相违背。且,仲裁程序对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债权纠纷的审理结果也直接影响到债务加入人责任的承担,允许债务加入人进入仲裁程序中更有利于其充分抗辩、举证、质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也注意到很多法院在判例中提出债务加入人并未参与签署仲裁条款,因此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前所述,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并非不可突破,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除了事前参与签署仲裁协议外,还可能基于事后的同意、法律的明确规定等。且,法院这一观点也未合理考量、设置双方的举证责任。我们在前文也提到,债务加入与债务受让均属于债务承担,法律对债务受让的规定有一定参考性。在判断债务加入人是否有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时,举证责任应当由债务加入人承担。按照日常逻辑经验,债务加入人在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应当是知道原债权债务内容的,包括原债权债务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等。如债务加入人主张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权利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存在矛盾与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也应当优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自愿仲裁原则、书面仲裁原则、仲裁相对性原则虽作为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则,但并非是绝对不可突破的。《仲裁法》第十九条为法院/仲裁机构判定债务加入人受仲裁条款约束提供了法律适用空间。且,债务加入和债务转让均为债务承担的方式,目前《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债务转让受仲裁条款约束的规定对债务加入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权利人将债务加入人纳入到仲裁程序中一并解决争议,这不仅有利于节约权利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更有利于发挥仲裁的效率价值,节约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桂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及其认定》,《人民司法》2020年第5期。
2、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探讨】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载 https://mp.weixin.qq.com/s/wN6VwRozu6t01aIRr1HEhg,2023年5月1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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