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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否定公司担保效力,为客户阻止七百万损失

2024-07-10   王丽
引言

公司法人为法律拟制人格,是组织体,无法直接对外进行任何民事活动,需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在代理的场合,一般如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因行为人持有印章或盖章合同、介绍信等其他表征,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172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决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是否等同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然而,什么事实、理由属于令人相信的理由?需要达到何种可信程度,构成相信?值得具体讨论和分析。本文以本人代理的一起涉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纠纷为例。在该案件中“担保行为”,涉及到是否符合表见代理,以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等问题。律师通过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最好结果。

一、案件简介
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租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区某商业广场场地6000平,租赁期限是2021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其中2021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免租期,月租金70万元,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管理费及租赁保证金等。同时,如被告一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赔偿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免租期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管理费;逾期返还房屋,应支付场地占用费。
合同另约定:被告二自愿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对被告一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租赁期限。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房屋,双方签署《租赁房屋交接书》。被告一逾期支付部分租金,2022年12月11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一在《商业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出具担保函之日起2年,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
此后,被告一在履行过程中仍未按约付款。2023年3月15日、4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移交场地并支付欠缴费用。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二的注册地址、被告三的经营地址发送《通知函》,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2023年4月20日,原告自行收回案涉房屋。

(一)原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商业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5日解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金760万元及房屋占用费33万元,物业管理费580万元及滞纳金100万元等,并要求被告赔偿六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583万元;
2、要求被告二、被告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为向被告二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提供证据
1、加盖被告二名称合同章的《商业租赁合同》;
2、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联系人张某到租赁场地洽谈的证人证言,主张联系人张某为被告二的授权代表人;
3、主张“被告二授权代表人”张某提供了有关被告二公司的推荐PPT,内容包括“经营执照”、“食品许可证等证照信息”、历史业绩、经营情况和高级管理人员。PPT显示上述经营、管理人员是被告一的股东。

(三)原告主张观点
张某形式上具有被告二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所代表被告二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二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二应承担担保责任。
1、李某为被告二持股99%的绝对控股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与李某共同与原告洽谈场地的租赁事宜,并后续由张某实际沟通,事实上授权张某作为签约代表,张某是被告二的授权代表人。
2、张某提供了含有被告二公司内部信息的PPT,上述信息体现了被告二企业运营能力的信任,是属于被告二的真实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利代表被告二进行意思表示,故与被告一、被告二订立案涉合同。
3、张某提供了加盖有被告二合同专用章印鉴的《商业租赁合同》,说明被告二有为被告一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即主张合同责任,涉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所涉《商业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成立、有效?(可见另一篇:公司为一般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首先,由于合同的签订系张某所为,张某并非被告二工作人员,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即审查相关案件事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次,如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同不成立,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可能存在法定责任--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二如被主张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还涉及被告二对合同不成立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可能被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按照二分之一、不超过三分之一而承担赔偿责任?

三、表见代理的认定及判断标准
原《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可以拆分为:
1、构成权利外观表象的具体标准及债权人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和证明标准,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并且该外观表象达到“具有代理权”的具体标准。
2、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债权人无过失的认定标准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进行了合理审查。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3、被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和认定标准
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通常说明缺乏“代理权”外观,被代理人不可能存在过错,故也不会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单位构成过错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法律分析
2018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21条,可以得出:公司对外担保,涉及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两方面事实审查。经过仔细分析,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不成立,被告二对合同不成立无过错,既不承担合同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不成立,更无关乎担保决议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二不承担担保责任。
1、2020年12月沟通过程中,原告既未得到李某口头授权张某,也未收到被告二授权张某的书面文件,且尚未原告与李某就被告二承租物业达成初步合意,仅是商务洽谈。不论上述过程提供何种宣传推荐文件,仅涉及商务洽谈用途,与对外授权签约属于本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适用不同审查标准。张某缺乏授权的基本表象,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独立代表被告二签约,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
2、原告虽声称李某有权就担保事宜独立决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文件、印鉴来源于法定代表人李某,遑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由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始得授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纯负担性的合同,并非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合同。原告不仅接受超越合同专用章使用范围的合同文件、亦未要求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且在巨额债务发生后并未通知被告二,反而另行要求被告三提供担保及其股东会决议,上述行为模式矛盾,违反一般正常交易的商业逻辑和交易习惯,违背商业常识,缺乏正当性,可见原告并非善意。
3、根据法释〔2023〕13号《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0条、21条及22条,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法人权利机构的决议事项,并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授权事项。即使被告二章程中有不同约定,亦不影响原告对相关法律规定应有明确认识,原告应审查人员身份及授权来源。本案中,原告既非善意、且有过失,举证事实不构成表见代理。
4、作为长期从事商业交易的商事主体,原告未主动审查、核实担保文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授权人真实身份,刻意降低审查标准,恶意接受不具备真实意思的合同专用章印鉴文件,是为其债权扩大债务人范围、多多益善的不诚信行为。原告可以通过简单核实事实而不作为,蓄意逃避审查,消极履行通知等法律责任,使无关第三方因其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卷入诉讼,饱受诉累,明显违背商业交易常识,虚伪至极,恶意满满。

(二)本案担保合同不成立,不同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不应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21条,担保合同不成立,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责任分担原则。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主要讨论的是因主债权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因担保人过错导致主债权合同无效、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及虽主债权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时,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担和处理问题。合同的不成立、不生效力,与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在性质和原因上均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本案“担保条款”合同不成立,与担保合同无效不同,不应适用上述条文处理被告二的责任问题。
2、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被告二的授权,案涉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二对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所涉担保行为,因为“无权”而不可能存在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五、法院裁判观点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无权代理;2、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法律行为;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有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企划书,并不具备事实上的确定性及法律上的联系。原告作为商事主体,未对股东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显然存在过失。综上所述,张某与被告二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律师总结
关于是否认定表见代理,及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从“是否构成具有担保授权的权利外观表象”、“债权人对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回答。
本案中,从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出发,逐步建立了:原告非善意有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同不成立,且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观点。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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