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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担保制度在供应链金融中的实践应用及实施要点解析

2021-11-02   印兰、杨丽娜

在订单融资、动产质押融资以及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中,担保制度普遍被应用在融资客户的用信以及不良资产处理阶段。目前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常用的担保形式有连带责任保证(含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静态以及浮动动产质押及监管,以及回购保证/强制处置安排等。本文着重介绍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浮动动产质押及监管、以及回购担保/强制处置安排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实践应用以及实施要点。

一. 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用及实施要点

1. 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及其在供应链金融中的应用场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690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据此,最高额保证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不确定,债权范围是一定期间内的、连续发生的债权。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普遍被应用在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以及母公司担保分子公司用信等业务中。

2. 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实施要点:

(1)担保人就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的同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同时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这里需要提示风险的是,对于上市公司提供的同意担保的文件,债权人应严格按照上市公司章程、上市公司已披露的同意担保的决议公告文件进行形式及内容审查,即债权人需要关注拟新增的债务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已披露的同意担保的决议公告文件中列明的被担保主体、担保额度、担保年度等担保要素范围内,并应按照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担保落实程序办理后续事宜。

(2)明确债权发生期间,确定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以及主债权范围,并就“最高额限额”给出明确定义。在有授信合同的情况下,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建议和授信期间保持一致,担保的主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各具体用信合同。为便于控制债权余额,这里的“最高额限额”我们建议约定为债权本金余额,但对于超出“最高额限额”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追索债权的诉讼费用等仍应约定属于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内。

(3)有关发生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实操中为避免后期操作的不确定性,建议债权人与担保人在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应就担保人同意债权人就部分债权进行转让,并同意就转让后的部分债权继续提供担保做出特别约定。

二.动产浮动质押及质押监管实践应用及实施要点

1. 动产浮动质押定义及应用场景:根据《民法典》第425条,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动产浮动质押中“浮动”的含义在于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押物可以根据债权人和出质人的约定,由出质人提取、更换或者出旧补新,但是质押物的价值在整个质押权存续期间必须始终高于双方约定的最低质押物价值。动产浮动质押常被用于质押物需要快速周转的场景,尤其是对于快消品这样保质期很短或者受市场消费趋势影响较明显的货品,动产浮动质押能兼顾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需求,既能充分发挥质押物的使用价值,又能够充分保障质权人的权益。

2. 动产浮动质押合同的有效性分析:现行的《民法典》以及已废止的《物权法》虽然均未明确规定“浮动质押”或“流动质押”,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依法认可动产浮动质押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04号“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浮动质押+第三方监管”的模式是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模式,在依法认定其所涉合同效力的同时,对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或存在重复质押、质物缺失等事实,可能影响交付占有的效力进而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将个案中影响质权效力的具体原因明确说明,避免造成司法裁判对此类交易模式的否定和冲击。

2. 动产浮动质押及监管实施要点:

(1)质押物由质权人(或其指定的监管人)实际占有和控制:根据《民法典》第429条约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动产浮动质押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在于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在实际发生的浮动质押行为中,通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由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和监管出质财产。这种情况下,仍需根据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出质财产究竟是在出质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还是在监管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且监管人依据质权人的指令实施占有和监管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质人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押权有效设立。故质权人应在监管人的选任、监管资金的支付、监管人对出质物的凭证管理、监管人对出质物流动的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全方位地确保监管人依据其指令行使占有和控制职责,且有充分的予以证明其主张。

(2)质押物特定化:笔者理解,这里的“特定化“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质押物从物理形态上能够特定化,包括通过库位、库号、SKU编码等形式予以特定化;二是指质押物在用于出质时,实质上也进行了特定化,即出质人及质权人之间就出质物的范围达成了清晰的约定,《质押物清单》明确记载了质押物的范围,同时,在质押物发生补充、出旧补新的情形下,应及时更新《质押物清单》,并由出质人、质权人以及监管人进行确认。质押物特定化亦是动产浮动质押能够设立的特征要求之一。

(3)对质押物权属进行核查,排除质押物权属瑕疵: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押物处于不断流动过程中,极易出现重复质押的情形。为避免该种不利情形导致的质押优先受偿权实现不能的后果,质权人对质押物的权属情况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出质物的情形下,建议在《质押监管协议》中应明确约定监管人对质押物权属的实质性审查责任,包括通过合同、发票、送货单等一系列单据对质押物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予以存证记录。

(4)对质押物流动的控制:对质押物流动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对最低质押物价值的控制以及对质押物实物本身流动的控制。监管人应严格依据质权人的指示监控出质人对质押物的提取、补充或者出旧补新,并及时更新质押物变更后形成的质押物明细清单。

三.回购保证/强制处置安排的应用及实施要点

1. 回购保证/强制处置安排的定义及应用场景:回购保证/强制处置安排是指在融资人出现抛货的情形时,由回购人无条件购买被抛货的货物或者协助处置货物,并向债权人支付货款的交易安排。为本文之目的,这里的回购仅指对货物的回购,不包括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业务项下对应收账款的回购。

2. 实施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实践中为加强回购承诺/强制处置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我们建议比照保证担保的实施程序落实具体事宜,即建议要求回购承诺/强制处置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出具无条件同意回购或者接受处置货物的决议文件。另外,为确保回购/强制处置在实操层面具备可执行性,建议《回购协议》或《强制处置协议》中应明确回购/强制处置的价格安排、回购/处置期限、货物交付及风险转移等要素,并在协议中对未依约回购/接受处置货物的行为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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