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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委托贷款:融资租赁公司委贷业务的风险点

2021-11-03   陈龙飞、孟华蝶

哈尔滨誉衡集团有限公司、Y融资租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670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1日,Y租赁与广发银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由广发银行根据Y租赁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风险由Y租赁承担,广发银行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誉衡公司,由誉衡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委托贷款金额为6400万元。委托贷款的种类为短期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同日,广发银行与誉衡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鉴于Y租赁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广发银行接受Y租赁的委托,向誉衡公司发放贷款。广发银行根据Y租赁要求,向誉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6400万元。

2017年12月26日,誉衡公司与Y租赁签订《手续费协议书》,鉴于Y租赁与广发银行签署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广发银行与誉衡公司签署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誉衡公司同意向Y租赁指定的账户,支付手续费作为Y租赁完成上述服务应得的报酬。费用明细为:誉衡公司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第一笔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手续费250万元,该部分为一次性收费,誉衡公司不得要求返还。如誉衡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能全额结清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则誉衡公司应于2018年7月开始,至誉衡公司全额结清借款合同项下本息之月止(含该月份),于每月20日支付Y租赁手续费25万元。

Y租赁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5日,委托广发银行向誉衡公司发放贷款4320万元、2080万元,合计6400万元。2018年1月2日,誉衡公司向Y租赁支付了250万元手续费。

后誉衡公司未按期还款,Y租赁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院认为,本案《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Y租赁提供资金,广发银行根据Y租赁确定的借款人、贷款用途、期限、金额、利率等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即贷款实际由Y租赁出借,风险亦由Y租赁承担,广发银行仅收取相应的委托贷款手续费,据此可以确定Y租赁与誉衡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Y租赁与誉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关于案涉手续费的性质

(一)关于250万手续费的性质

法院认为,誉衡公司与Y租赁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在Y租赁按照约定向誉衡公司出借款项后,誉衡公司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息。即誉衡公司除还本付息外,不存在支付其他款项的义务,Y租赁亦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除出借款项之外的其他服务,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利息。同时,本案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即誉衡公司向Y租赁支付上述250万时,第一笔2017年12月29日432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到结息日,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250万元应从43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2018年7月起算的手续费的性质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实质系利息,故该费用应否支持,应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Y租赁主张的该手续费与利率、逾期利率的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关于利息的规定,故Y租赁关于誉衡公司应自2018年7月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5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手续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解读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委托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按其要求发放贷款的行为,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最大程度地利用资金,在客户租赁物不足时,会选择作为委托人与银行开展合作,要求其向客户发放贷款。由于委托贷款与融资租赁两类法律关系在“融资”层面存在相似性,因此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委托贷款项目时会套用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本文将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并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梳理。

一、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

目前司法实践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民间借贷,其二是金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发放贷款的主体是否为具备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

就委托贷款而言,一方面委托贷款中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是不可或缺一环,贷款发放的行为是由金融机构做出的,这符合金融借款的特点,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1833号案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与民间借贷的定义不一致,且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将委托贷款归入金融机构贷款种类之一,故委托贷款合同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但是,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主要起到中转的作用,贷款的来源为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委托人,且资金系根据委托人要求发放,因此从实质上来看符合民间借贷资金融通的特征,浦东法院(2021)沪0115民初9073号、杭州萧山法院(2021)浙0109民初6960号判决书及本案中最高院均认为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此外,亦有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兼有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特征,因此应当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高院 (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判决书认为,“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对于委托贷款的性质,从业务实质角度讲,银行在其中仅起到中介和渠道作用,资金的出借人一般并不是具备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委托贷款的常见风险点

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委托贷款时偶尔会出现直接照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情况,这使得委托贷款项目存在以下潜在法律风险:

1、服务费收取的合法性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收取服务费,其法律依据在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三)…租赁交易咨询”,在综合资金成本未超过年化24%时,法院一般不会否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的行为。

但在委托贷款关系中,法律性质的认定将会影响服务费收取的合法性。若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类推适用相关规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相应服务费应当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即便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之规定,法院亦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等费用。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126号案中,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系争贷款向借款人提供过顾问服务,最终认定该笔费用实为变相收取利息,理应在系争贷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2、利率上限

最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排除在民间借贷利率适用范围之外,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法院将年化24%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内部收益率的上限。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就委托贷款而言,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即便被认定属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也应当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判决书认为,“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且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综合上述,在进行委托贷款业务时,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首先应当厘清融资租赁与委托贷款两种法律关系的差异,对不同项目的交易结构和收费条款进行不同的设计;其次,关注当地司法和监管动态,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法律检索,了解不同地区法院和监管就该问题的倾向,从而对业务及诉讼策略做出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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